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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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9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开发的管理,充分发挥保护区水源涵养效能,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水源涵养林。保护区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经营好区内的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充分发挥水源涵养效能,使松花湖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保护区必须以保护为主,做到保护和利用相结合。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管理和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及自然环境。
  保护局设在各乡(镇)的保护站具体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内各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乡(镇)范围内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没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可由保护站负责。
  水利、土地、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局要根据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划分护岸防蚀区(松花湖周围一公里以内的区域)、水系源头区和蓄水保土区,并设置分界标志。


  第六条 在保护区的护岸防蚀区和水系源头区域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在蓄水保土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区内的坡耕地,五度以上的必须因地制宜设置水土保持截留带,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必须利用矮灌木等植物设置水土保持隔离带,超过二十五度的必须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退耕还林。


  第八条 区内严禁毁林开荒,严禁在幼林地放牧。
  在区内确需设置、开垦放牧地和其它非农业用地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实施方案,在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在区内不准破坏生态环境,严禁进行污染水源及其它自然环境的活动。向湖区排放废水、废液,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在区内严禁使用沸腾炉。


  第十条 保护区内林木的保护和管理,要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水源涵养林,实行按区域分类进行保护和管理。护岸防蚀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严禁皆伐;水系源头区为禁伐区,不准采伐;蓄水保土区的林木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森林和林木。需采伐林木的(不包括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区内国有林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采伐单位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经保 护局审查,市林业局
核定,由县(市、郊区)林业局下达。
  (二)伐区布局在征得保护局同意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确定。
  (三)采伐单位必须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交伐区调查、采伐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经保护局审查,报市林业局批准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拨交伐区,核发采伐证。
  (四)伐区验收经市林业局、保护局和县(市、郊区)林业局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对采伐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采的木材要就地封存,上报市林业局处理。


  第十三条 区内集体林的所有权、管理权不变。采伐集体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设计,报县(市、郊区)林业局审批,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四条 区内国有林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罚工作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国营林场的专职、兼职护林员有权对违章案件进行检查,报保护区管理部门处理。
  区内集体林的违章案件由林业工作站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在区内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种植人参,须经保护站审查同意,报县(市、郊区)林业局批准。利用其它在林地种参,还须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区内占用、征用林地。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区内村镇居民点的民房建设位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所在乡(镇)进行审批。区内新增设居民点要从严控制,必须建设的要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必须加强绿化,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增强森林的蓄水保土能力。


  第十九条 严禁在野外用火和放火烧荒。
  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发现火警后立即组织扑救。
  区内各保护站应积极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和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发展依附于林业的多种经营。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当地保护站同意,自觉遵守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狩猎活动,必须经辖区保护站审查同意后,到县(市、郊区)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领取《狩猎证》。
  在区内严禁捕捉国家规定的禁猎动物和重点保护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可以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旅游点、线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人口和住户迁入保护区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有自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行为作斗争有成绩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坚持在保护区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和开垦牧地等活动的,要强令其停止活动,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林木的要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要交纳造林费,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滥伐和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证或超越取权发放采伐证的,由市林业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各种林地种植人参和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区内擅自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和新建居民点的,除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外,还要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退还所占土地,并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以二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用火规定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破坏区内自然生态环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出区,补交两倍的保护管理费外,每人处以六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区内狩猎和捕捉国家禁猎动物等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保护区管理人员和驻区内各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保护管理部门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区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林木、林地、林中野生动物及其它自然环境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


  蛟河县:天南乡、松江乡、青背乡、漂河镇
  桦甸市:桦树乡、常山镇
  永吉县:旺起镇
  市郊区:丰满乡、江南乡的腰岭、大孤家、小孤家村。
  总面积为354,098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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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烤烟发展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安顺烟叶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顺市财政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2007年烤烟工作的通知》(安府发[2007]18号)文件精神,结合安顺烟叶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从2007年起,由市级财政从全市烟叶税中提取10%作为次年全市烤烟发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安顺市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的提取按安顺市财政局《关于划转全市烤烟发展资金的通知》(安市财预[2007]195号)文件执行,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安顺市烤烟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烤烟生产、奖励、救灾及补助市、县两级烟办办公经费不足。具体使用比例为50%用于生产发展、救灾及烟水配套,20%用于集体奖励,20%用于补充市县两级烟办经费和培训烟农、技术干部等支出。

第五条 资金申报。项目实施单位根据当年烤烟生产完成任务和当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进行申报,由市财政局和市烤烟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资金管理。烤烟生产发展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时由市烤烟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全市烤烟生产及签订的目标责任完成情况,提出用款计划并附市人民政府审批单,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拨付资金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涉及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烤烟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及其它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和挪用,违规抵扣烤烟发展资金。特别是用于烤烟生产、救灾资金一定要使用到生产第一线和救助单位或烟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务、完善相关财务手续,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如实提供财务会计资料。

第九条 市烟办(市农业局)、烟草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烤烟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烤烟发展资金重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6〕12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规范值班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93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专院校、中央在筑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自己的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办公厅(室)设立值班室,实行政府领导带班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

第四条 值班室的主要任务

(一)保证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随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

(二)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建立值班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三)建立值班信息网络。掌握本级政府领导的主要活动、行踪、联系方式;掌握本级政府各部门值班电话、领导电话和上级、下级政府值班电话。

(四)建立值班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内值班工作情况。

(五)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值班工作。

(六)上级政府值班室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细致、注重质量、讲求效率、热情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接处传真信息;

(二)接听、处理打往本级政府值班室的电话信息;

(三)办理应急业务范围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会议通知事宜;

(四)处理应急管理业务工作事项。

第六条 值班工作的原则

(一)有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紧急重大情况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贵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明确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情况及有关情况(具体标准附后),以上紧急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标准和事项制订本行政区内下级政府和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情况的标准和事项。

第八条 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夜间、周休日、节假日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但要及时补报文字材料。

第九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

(一)工作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迅速向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根据领导指示,向其他领导同志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

(二)在工作日夜间和周休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在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再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三)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部门。凡向上级政府报告的情况,应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主要领导签发。电话报告的,要及时补报有领导同志签发的文字材料。

(四)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登记、核实,再按程序报告。特别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再核实、了解和续报详细情况。

(五)从接到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在处置过程中,要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要加强与当地党委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六)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条 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值班工作,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值班工作,要关心值班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先进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 政府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其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办公厅(室)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未设立值班室、值班人员不到位、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脱岗和带班领导联系不上的;

3、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4、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5、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信息报送标准



(一)主要江河发生10年一遇洪水或超警戒水位,小(二)型以上水库出现险情,乡、镇(办事处)以上城镇受淹或较大范围发生洪涝,倒塌房屋50间以上,一次性造成农作物绝收5千万公顷以上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因灾死亡1人以上或群众被大水围困的汛情;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内强降水达50毫米以上或1个乡、镇以上范围强降水达100毫米以上;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冰雹,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倒春寒或7天以上秋风、凝冻;烧毁房屋50间以上,森林失火10公顷以上或较大草场火灾;出现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发生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二)发生区域干旱,致1个县(市、区)农作物受灾或致1个县城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受影响;暴发性病虫草鼠害,涉及1个县(市、区)范围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新传入境、转基因生物灾害或重大有害生物暴发、流行等。

(三)一次死亡或生死不明1人以上,死亡或重伤累计3人以上,或大型活动和群众性节假日娱乐活动中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件、案件;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生产、交通等安全事故;飞机失事,列车相撞、颠覆等事件。

(四)县城以上城市全市性供水、供气中断;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通信、信息网络、金融支付和清算系统、特种设备事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较大,出现商品抢购或粮食供应紧张。

(五)重大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严重泄漏、丢失或被盗。

(六)肺鼠疫、肺炭疽在1个乡(镇、办事处)以上范围或城市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3例以上;霍乱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生5例以上病例,或涉及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或发生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乙、丙类传染病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1倍以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1个以上县(市、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腺鼠疫、新发传染病疫情;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或动物间发生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区域的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或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达50例以上,或可能造成人间传播的重大动物疫情;重大植物疫情等。

(七)造成人员死亡或10人以上人员中毒的食物中毒事(案)件;10人以上急性中毒、职业病或其他因中毒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案)件等。儿童、学生服用预防药、预防接种致群体性发病;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等。

(八)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暴乱、骚乱;机关、学校、监狱、看守所等重要场所遭非法冲击或造成严重后果;军地、军警、警民群体性冲突或造成人员死亡;堵塞铁路并造成铁路运输中断的事件或案件等。

(九)直接参与人员在30人以上或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罢工、罢教、罢课、罢市、罢驶,抗税、哄抢、金融挤兑,静坐、请愿、游行、集会示威,非正常集体上访,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有境外背景的非法宗教活动,因权属争议或环境、生态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械斗,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等。

(十)死亡、重伤累计3人及以上的爆炸、杀人、纵火、投毒;劫持航空器、列车、汽车、船舶;抢劫或盗窃金库、运钞车;抢劫金融机构现金5万元以上;抢劫或盗窃10万元以上现金或价值50万元以上的物品等案件。

(十一)抢劫、盗窃或丢失军用枪支(含小口径运动步枪)、20枚以上雷管、10公斤以上炸药案件;牵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案件;重大邮寄危险物品案件;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案件;重大非法捕杀、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案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千克、鸦片50千克)或制造毒品案件;重大盗窃、出卖、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事件、案件等。

(十二)故意伤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或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自杀事件;国(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的伤亡事件、事故等;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人员死亡。

(十三)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实施的核、化学、生物、爆炸袭击等,给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危造成重大危害的恐怖、暴力袭击事件。

(十四)其他需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