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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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于2004年11月1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1.总则

  

  1.1编制目的

  

  1.1.1 为建立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保障和防控体系,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保持和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制定本预案。

  

  1.1.2 本预案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指导原则、处置程序规范和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的责任义务的工作方案,是指导全省各级政府、各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依据。

  

  1.2 工作原则

  

  1.2.1 以人为本。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发挥社会力量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科学指挥的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2.2 依法规范。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与实施,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与有关政策相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体现政府应急管理的主导作用。

  

  1.2.3 属地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和消除其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的报告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资、资金支持和技术指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1.2.4 资源整合。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率的要求,立足现有人力、技术、物资和信息应急资源,科学整合,避免重复建设。

  

  1.2.5 预防为主。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常备不懈的观念,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公共事件意识,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科学决策体系、防灾救灾体系和恢复重建体系,组织和培训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在应急准备、指挥程序和处置方式等方面,实现平时预防与突发应急的有机统一。

  

  1.2.6 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范围和阶段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1.2.7 补偿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财产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1.2.8 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1.3编制依据(略)

  

  1.4现状(略)

  

  1.5 概念、分类与分级

  

  1.5.1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政府立即处置的危险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事件。

  

  1.5.2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1.5.3 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1.5.4 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植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5.5 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1.5.6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一般严重(Ⅳ级)、比较严重(Ⅲ级)、相当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等四级。

  

  1.5.7 一般性(包括一般严重、比较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人身安全、社会财产及社会秩序影响相对较小的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处置;相当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人身安全、社会财产及社会秩序造成重大损害的突发公共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处置;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人身安全、社会财产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突发公共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处置或者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置。

  

  1.6 适用范围

  

  1.6.1 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6.2 省总体应急预案是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的依据,省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为省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议事、决策、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的汇报,分析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信息、发展趋势;(二)审议、决定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一领导和协调全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构;(三)决定启动预警和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四)组织力量处置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五)检查、督促各级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身及社会财产安全的法律和政策,及时协调应急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1.2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由省长、副省长、省军区司令员、武警海南总队总队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主任由省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省长担任。

  

  2.1.3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设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为日常工作机构,其职能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2.1.4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为应急事件信息处理中心,负责应急信息收集、上传、协同和传播,对应急信息进行综合、调查、分析、评估与判定。利用政府政务网,建立应急信息共享网络,配置无线、有线通讯和卫星通信网络等相应的技术装备,统一接受信息,传达命令,保证指挥的权威性。

  

  2.1.5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统一、综合的单点报告和单点发布命令的指挥系统,提高政府快速反应能力。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与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指令,对全省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组织整合、资源整合、行动整合、技术整合,统一指挥全省I 、II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1.6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根据不同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由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担任总指挥长。发生相当严重(Ⅱ级)突发公共事件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担任总指挥长;发生特别严重(I级)突发公共事件时,由省长担任总指挥长。

  

  2.1.7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成员由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省军区司令员或者副司令员、武警海南总队总队长或者副总队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省公安厅厅长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当发生耦合事件,同时启动两个以上专项预案时,应当对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成员进行整合。

  

  2.1.8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社会管理、综合减灾、社会安全、公共卫生等相关领域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为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提出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二)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进行技术指导;(三)参与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的相关工作;(四)参与分析本省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及趋势;(五)参与拟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工作;(六)为公众提供突发公共事件有关防护措施的技术咨询。

  

  2.1.9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及相关机构,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和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2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详见附件1。

  

  2.3应急联动机制

  

  2.3.1建立政府部门应急联动制度。制定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责任卡,明确牵头部门和支持协作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处置程序。(见附件2)

  

  2.3.2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琼部队、驻琼武警总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中央驻琼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加和配合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3.信息与报告

  

  3.1信息监测与预测

  

  3.1.1对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企事业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3.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制度,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有关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监测。

  

  3.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常规信息监测与对突发公共事件易发地的信息监控,通过多种途径广泛收集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做好种类信息的分析、评估与判定工作,并建立有关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突发事件信息。

  

  3.2报告

  

  3.2.1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3.2.2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3.2.3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有义务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或通过“110”、“119”、“120”、“122”、“12395”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报警。今后本省将逐步使用统一的'110'报警电话报警。

  

  3.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收集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当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同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市、县人民政府通报。

  

  3.2.5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和人员报告获得的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3.3信息共享和处理

  

  3.3.1按照统筹规则、资源共享,条块结合、互动共赢,平战结合、紧急响应,安全高效、各具特色的原则,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市、县政务网为依托,建设应急信息共享网络系统,构建覆盖省、市、县信息监测预警网络,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应急信息系统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维护和管理。

  

  3.3.2省人民政府各应急处置工作职能部门要按照自身监测、预警、接警、传递和报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3.3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当坚持第一时间原则、允许越级原则、限定时间原则和及时核查的原则。

  

  3.3.4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收集各类基础信息和动态信息后,应迅速进行信息处理,在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并通报各联动单位。

  

  3.3.5发生II级和I级突发公共事件后,事发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将信息报到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并随时续报现场采集的相关动态信息。要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灾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比选提出紧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指挥决策参考。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主动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紧急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和支持。

  

  3.3.6死亡、受伤和失踪人员的数量、姓名等信息,由事件单位提供,现场指挥部掌握并发布。发生涉外突发公共事件,需向港、澳、台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通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3.3.7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涉及或影响到本省行政区域外时,按照事件的实际级别与相关省、市实行对等通报。发生IV级、III级事件时,由事发地市、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及时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生 II级和I级事件,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本行政区域外的相关省、市各级政府通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须经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4.预警

  

  4.1预警级别

  

  4.1.1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4.1.2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4.1.3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4.1.4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群死群伤和财产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4.1.5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通过《海南日报》或者海南广播电视台统一发布。

  

  4.2预警期的措施

  

  4.2.1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警级别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二)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三)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四)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五)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4.2.2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防范控制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4.3预警的解除

  

  4.3.1发布突发公共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5.应急响应

  

  5.1分级响应与基本应急

  

  5.1.1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发生IV级、III级事件,启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发生II级、I级事件,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5.1.2发生跨区域、跨行业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发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取得联系,相互沟通和协调,了解和掌握事件信息。省外发生涉及本省的 II级和I级突发公共事件时,视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有关专项预案配合进行处置。

  

  5.1.3发生特别严重涉外突发公共事件时,省台办、省外宣办、省外事侨务办、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教育厅、省旅游局等部门要根据紧急处置工作需要和部门职责分工,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5.1.4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全力进行处置,及时控制事态,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先期处理情况。事发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赶赴现场,指挥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发展,努力减少损失。同时组织力量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评估,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应对措施:(一)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二)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三)依法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强制驱离、封锁、隔离、管制等措施;(四)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五)向公众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六)本级人民政府自身无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及时请求省人民政府给予支援。影响或可能影响其他市、县的,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通报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七)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5.1.5省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接到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应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采取如下对策:(一)对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的处置指示,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二)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赶赴事发地进行指导和督查;(三)调集专业处置力量和抢险救援物资增援,必要时请求军队和武警部队给予支援;(四)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赴事发地,靠前指挥。必要时,省长亲临一线指挥;(五)批准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立即开始运作。未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分管副省长负责组织指挥,必要时可成立临时应急指挥机构;(六)及时向国务院和省委报告。必要时,请求国务院或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同时,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及时将省应急决定传达到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督办落实情况;加强与事发地和有关方面的联系,掌握事件动态信息,及时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为省应急委的决策提出参考意见。

  

  5.1.6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担任指挥长的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应迅速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和先期处置情况,组织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预案部署行动方案,责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按照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和协作的职责分工,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工作,保证组织到位、应急救援队伍到位、应急保障物资到位。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和协作的职责分工由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

  

  5.2 扩大应急

  

  5.2.1当突发公共事件有扩大、发展趋势并难以控制时,由事发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请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扩大应急;扩大应急决定作出后,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调集各种处置预备力量投入处置工作;当事态特别严重、省内难以控制时,需报请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协助处置的,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并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5.3指挥与协调

  

  5.3.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主管部门意见,对接报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评估与判定,1小时内作出启动预案或者不响应的建议,报请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

  

  5.3.2省专项预案启动后,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应当组成。同时,成立现场指挥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5.3.3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程度,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由副省长或者经副省长授权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指挥部成员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事发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现场指挥部的具体名称和设置地点,根据处置工作需要,由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确定。现场指挥部一般设综合协调组、应急处置组(抢险救灾、工程抢险、疫情防治、现场处置)、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后勤保障组、人员疏散组、新闻报道组、善后处理组、专家技术组等工作组。其由相关联动单位人员组成。

  

  5.3.4现场指挥部的职责是:(一)执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的决策和命令;(二)组织协调治安、交通、卫生防疫、物资等保障;(三)迅速了解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及已采取的先期处理情况,及时掌握事件发展趋势,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四)及时将现场的各种重要情况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报告;(五)迅速控制事态,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群众;(六)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件出现“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耦合事件;(七)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5.3.5现场指挥部各处置工作组的牵头部门和职责。

  

  综合协调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主管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传递和向上级报告,协助指挥部领导协调各工作组的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事发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军队、武警、消防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职责:根据处置工作方案,接受指示,下达命令,组织处置,抢救伤员,排除险情,控制事态,重点人员监管、调配抢救人员和装备,事件调查。

  

  安全保卫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公安厅负责人。主要职责:组织警力对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警戒、控制,实施交通管制,监控事件责任人员,保护现场。

  

  医疗救护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卫生厅负责人。主要职责: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对伤员实施救治,对现场进行消毒防疫。

  

  后勤保障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主要职责:落实现场应急物资、应急通信、交通运输、食品供应、供电、供水、生活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人员疏散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当地政府负责人。主要职责:制定现场人员疏散方案,并组织实施。

  

  新闻报道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人民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主要职责:统一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及时报道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善后处理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当地政府负责人及省有关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妥善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有关事宜。

  

  专家技术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主管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组织有关专家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5.3.6现场指挥部设在灾害事故现场周边适当的位置,也可在具有视频、音频、数据信息传输功能的指挥通信车辆上开设。要保证情况掌握及时,信息通信顺畅,指挥迅速且不间断。要建立专门工作标识,保证现场指挥部正常工作秩序。

  

  5.3.7现场指挥部成立后,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总指挥长签发应急处置命令,通报现场指挥部名称、下设各工作组成员单位、设置地点、联系方式等。命令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传达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有关职能部门、事发地市、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

  

  5.3.8现场指挥部基本工作程序。察看事件发生现场;进行人员救护;听取先期处理报告情况;传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的有关指示;在听取专家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制定处置措施;按处置工作方案发布命令,全面展开各项紧急处置工作。

  

  5.4新闻报道

  

  5.4.1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者其授权机构负责统一发布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省人民政府新闻办派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工作,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媒体活动实施管理、协调和指导。

  

  5.4.2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撰写新闻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5.5应急结束

  

  5.5.1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应向批准预案启动的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应宣布应急结束。

  

  5.5.2接到应急结束指令后,由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宣布结束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解散,善后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继续完成。

  

  5.5.3应急结束后,突发公共事件事发生地政府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2周内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交突发事件处置情况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概况、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情况、事件处置情况、引发事件的原因初步分析、善后处理情况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6.后期处置

  

  6.1善后处置

  

  6.1.1人员安置。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灾难以后的恢复和重建工作。在短期内要迅速恢复受难者的生命支持系统,保障食物和水的供应、搭建临时住房、恢复电力等,达到最低的生活保障。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调查、核实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救助方案,依法给予救助,及时解决受害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对致残、致病、死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所需救济经费由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省财政根据情况给予补助,必要时申请中央财政给予支持。

  

  6.1.2污染物收集处理和现场清理。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的后期现场清理和污染物清除,由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专业人员和技术支持,要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发生。

  

  6.1.3恢复重建。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责任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组织专家科学评估重建能力和可利用资源以及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做好后期重建工作。

  

  6.1.4补偿。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要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造成损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6.2社会救助

  

  6.2.1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社会救济救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逐步扩大社会救济救助的比重。

  

  6.2.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通报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受援区域和接受捐赠机构,并根据捐赠者的意愿或实际需要,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迅速将捐赠款物发放到受害人员或家属。发放捐赠款物应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捐赠者的监督。同时审计部门要随时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6.2.3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在核实、统计和上报灾情的基础上,作好管理、拨发救灾款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救灾捐助和捐赠款物的分配、调拨。

  

  6.2.4突发公共事件受害人员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合理解决的,根据受害人员的申请,司法行政部门要给予法律授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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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黄石市重大项目

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项目包括: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业项目(含企业改扩建项目)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业产业化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第三条 对重大项目在行政审批(服务)中涉及到《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附后)的各项收费,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免收、财政补贴、进入土地收益成本、先征后返、按下限收取和照实收取六种收费方式。所有收费一律在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银行统一收取。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经核定的重大内资项目,各项行政审批(服务)手续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全程代办,外资项目由市商务局实行全程代办,收费方式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重大项目启动前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二)实行免收费的项目,所支成本由免收部门承担;

(三)实行财政补贴的项目,采取按季度结算的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核实每季度的办件情况及应收费金额后提供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核定额数拨入各部门财政专户;

(四)实行纳入土地收益成本的项目,所支成本从土地收益中支出,不再另行收取;

(五)实行先征后返的项目,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核实后,按规定程序返还;

(六)实行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的项目,一律在该项目法定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按最低限额收取费用;

(七)实行照实收取费用的项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或增收。

第五条 本目录内具有检查、检测职能的相关部门要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确需进企业开展检查、检测工作的,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和市优化办备案。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在为重大项目提供服务和实施审批过程中,不论所涉收费项目是否减免,其履行的管理职责和服务范围不变。

第七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服务;严禁以行政审批的名义将咨询、评估、信息、监测等属于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严禁强制企业以参加学会、协会、培训班、订阅报刊杂志等名义缴纳费用。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个人,一经查实,由市监察局、市物价局予以严肃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及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黄石市重大项目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第一批)

附件:



黄石市重大项目

行政审批(服务)收费目录(第一批)



收费部门
序号
收费项目
建议收费标准

国税局

地税局
1
税务登记证
免收

质监局
2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费、IC卡)
免收,财政补贴

3
组织机构代码证(技术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含审查费、公告费)
财政补贴(由业主单位凭缴费发票向市财政报销)

房产局
5
房屋所有权证
免收,财政补贴

6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免收,财政补贴

7
白蚁防治费(规划局代收)
照实收取

国土资源局
8
土地登记代理服务费
免收(初始登记)

9
征(土)地管理费
进入土地收益成本

10
耕地开垦费
进入土地收益成本

11
采矿登记费
照实收取

12
矿产资源补偿费
照实收取

13
土地复垦费
照实收取

14
土地闲置费
照实收取

15
土地(矿产)交易服务费
照实收取

林业局
16
林权证
免收

17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免收

18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免收

19
森林植被恢复费
照实收取

20
两金(育林费、维简费)
照实收取

建管委
2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划局代收)
免收

22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照实收取

23
绿化临时占用费
照实收取

24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照实收取

25
城市新、扩、改建项目配套绿地建设审批
照实收取

26
档案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27
安全技术服务费
免收,财政补贴

28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实行先征后返

29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实行先征后返

工商局
30
企业注册登记费
免收,财政补贴

安监局
31
职业、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免收

卫生局
32
卫生检测费
按下限收取

33
预防性体检费
照实收取

环保局
34
环境影响咨询服务、环评
按下限收取

气象局
35
新、扩、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
照下限减半征收

36
新、扩、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
照下限减半征收

农业局
37
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按下限收取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
,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
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
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
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
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有序地发展,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二、删除第十条第五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的“主城”均修改为“城市规划区”。
四、在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删除“规费”二字,即将“……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修改为“……完善有关手续后”。
五、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六、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第八十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