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大人事任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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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大人事任免名单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


呼伦贝尔市人大人事任免名单


  接受金星同志辞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0年8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金星同志辞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职务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意金星同志辞去呼伦贝尔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职务,并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备案。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2010年8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免去:

  金星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职务。

  决定免去:

  张德柱的市林业局局长职务;

  胡广纪的市教育局局长职务。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2010年8月30日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

  窦贵君为市教育局局长;

  陈 甫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胡庆武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富旭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王国才为市交通运输局局长;

  胡连义为市林业局局长;

  吴长海为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局长;

  牧 仁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

  额尔敦为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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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3年1月7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 用水定额与计划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 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量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应当完善量水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的价格标准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计价。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费,纳入同级财政。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低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对重点节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攻关计划。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由省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水平。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建设等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中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转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水循环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规定的原料水比率。具体比率由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城市公园和绿化带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大力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投资发展农业节水灌溉项目的,依法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同类投资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使用微咸水、矿坑水等劣质水的,水资源征收标准应当低于优质水的标准;使用中水或者其他再生水的,减收污水处理费。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的收取、减收标准,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沿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用水单位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水费,专项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回收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中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7〕6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拖拉机报废更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保持拖拉机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和农业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态、排放检验状况,对达到报废规定的上道路行驶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按照自愿原则,鼓励及时报废更新。
  第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
  (一)手扶拖拉机12年;
  (二)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的小型轮式拖拉机14年;
  (三)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16年;
  (四)发动机标定功率小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9年;
  (五)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货箱与底盘一体的轮式拖拉机12年;
  (六)发动机标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7千瓦的链轨式拖拉机15年;
  (七)全挂拖车16年;
  (八)半挂拖车12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应当报废:
  (一)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
  (二)非法拼装的;
  (三)因故损坏,发动机和底盘需要同时更换的;
  (四)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排气污染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
  (五)在一个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3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六条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并符合在用拖拉机排放标准的拖拉机,根据其技术条件,可延长报废期限1—2年。延长期满后立即报废。
  第七条达到报废使用年限或者在延长报废年限内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八条拖拉机报废程序:
  (一)告知。对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拖拉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使用年限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对拖拉机所有人申请延期报废的,应告知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的有关事项。
  (二)回收解体。报废拖拉机的回收解体,由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回收解体时,应当对报废拖拉机整机拍照,录入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和拖拉机型号、号牌、行驶证号码等信息;报废拖拉机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拆解的发动机、变速箱、方向机、车架、前后桥等总成必须作废钢处理,不得进行拖拉机拼装或者销售;收回报废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出具《报废拖拉机回收证明》。
  (三)注销登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拖拉机回收解体完成之日起1日内,及时核对拖拉机档案,办理注销登记,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九条应当报废的拖拉机逾期6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大对上道路行驶拖拉机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应当报废而未报废的拖拉机依法予以扣证扣机,并及时通知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对符合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拖拉机更新,从农机购置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拖拉机报废使用年限,上道路行驶拖拉机是指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使用年限的最后一年的对应日期。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检验周期,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