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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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项修改为:“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鼠害及有害植物的预防和除治。”

  二、将第七条中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修改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认定,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按财政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执行。”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鼠害及有害植物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九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加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及时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第十五条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扩大生物制剂在林业生产上的应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认定,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商品类的用材林、经济林及新炭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额在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区应当达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3%以上,重点灾区应达到4%;属于公益林类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在工程投资中含防治费用不足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解决。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发生大面积爆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按财政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和规章,预防和防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经营区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或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中,获得市二等奖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场或乡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拒绝、阻碍防治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其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森林病虫害发生严重且除治不力的,应当取消其有关达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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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 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 年 1 月 1 日 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法院、全国优秀法官的决定

法〔2012〕323号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审判执行、队伍建设、法院管理和司法改革等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得到了党和人民的充分肯定和广泛赞扬。全国法院广大法官坚定信念、牢记宗旨、无私奉献,牢固树立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贴时代脉搏,情系群众,忠诚履职,以实际行动为人民司法事业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力地树立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弘扬正气,不断激励法院队伍士气、鼓舞广大干警工作斗志,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等85个单位“全国优秀法院”荣誉称号,授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红星等100名同志“全国优秀法官”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珍爱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要积极开展向全国优秀法院和全国优秀法官学习的活动,进一步迅速掀起学先进、促工作、创一流的热潮,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完成好新时期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要坚持党的领导,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党建工作,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要坚持和发展能动司法理念,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着力抓好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努力锻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法院队伍;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健全和完善审判管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等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及广大干警要在先进典型的激励感召下,以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责任感,同心同德,砥砺奋进,求真务实,开拓进取,努力开创人民司法事业的新局面,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科学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优秀法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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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红桥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山西省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辽宁省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

桦甸市人民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上海市

杨浦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康市人民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

临清市人民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

巩义市人民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

安陆市人民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琼海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

荣昌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清镇市人民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左贡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

永昌县人民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青海省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解放军

海军南海舰队军事法院

武警乌鲁木齐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全国优秀法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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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姜 颖(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

天津市

陈亚洁(女)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萍(女)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河北省

吴忠良 黄骅市人民法院中捷人民法庭庭长

杨 忠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杨 超(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殷玉莲(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蒋志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山西省

刘 卫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巩文军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邵晋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内蒙古自治区

王存柱 杭锦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李淑清(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蒋青春 开鲁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辽宁省

刘 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何经涛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李宏志(满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红升人民法庭庭长

李富秋(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长甸人民法庭庭长

吉林省

朱瑛华(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毕学柱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宋莲姬(女,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庭长

黑龙江省

王 刚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秉林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王岗人民法庭庭长

林 伏(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晓娜(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上海市

徐敏芳(女)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江苏省

吴 岚(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姜霜菊(女)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顾雪红(女)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董 坚(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浙江省

沈阿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双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陈 晨(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助理审判员

周峥俜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虾峙人民法庭审判员

曹 宏(女)常山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庭长

安徽省

方幼琴(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刘学讲 明光市人民法院潘村人民法庭庭长

赵生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福建省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盛元 上杭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志丽(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江西省

左 斌 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人民法庭庭长

江晓芹(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纯清(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山东省

吕 燕(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莉(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姚家人民法庭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庭长

郭 萍(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隋文华(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审判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国辉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振华 灵宝市人民法院故县人民法庭庭长

朱正栩(女)宝丰县人民法院闹店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香(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湖北省

孙毅明 云梦县人民法院隔蒲潭人民法庭庭长

李 敏(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意街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孙地长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毛易人民法庭庭长

杨 荣(女,侗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沈金勇 长沙县人民法院路口人民法庭庭长

黄杰斌 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广东省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汪 洪(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审判员

赵 宁(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蓝榕概 佛冈县人民法院汤塘人民法庭副庭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陈 文(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蓝 彬(女,瑶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潘锦波 苍梧县人民法院石桥中心人民法庭庭长

海南省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白明德(土家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副庭长

吴 雯(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四川省

王露霞(女)大竹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

刘 琼(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桂 勇(羌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室主任

高 峰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喻明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贵州省

陈然明 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赖 桑(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云南省

王光宏 永善县人民法院桧溪人民法庭庭长

付卫红(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蔡 磊(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西藏自治区

贡 嘎(藏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林明清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陕西省

马樊莉(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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