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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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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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2000〕2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政府与省总工会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省政府与省总工会

加强相互联系的若干规定

(2000年8月)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加强政府与工会的相互联系,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加强省政府与省总工会的联系,主要采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紧急和重要问题,经过商议可随时举行。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省政府通报需要职工群众了解、省总工会积极协助贯彻实施的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部署;通报解决影响职工队伍及社会稳定问题的方针、原则与办法。由省总工会通报围绕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的重要部署及其成效;通报围绕精神文明建设,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和效果;通报掌握的社会安定和职工队伍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及工会组织所做的工作。

第四条 省总工会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围绕以下问题,可通过联席会议向省政府提出建议: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职工安置、下岗和再就业方面存在的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

(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实行职工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过程中出现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三)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劳动安全、生活福利、工资待遇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监督、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方面存在的体制性、政策性矛盾和问题;

(五)其他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每次联席会议的具体议题,由省政府和省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和省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并决定商议事项。由省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中省总工会提出的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做好记录,整理提供给省政府领导同志,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并把建议采纳情况反馈给省总工会,由省总工会形成通报,下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要请与议题有关的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及省总工会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参加。

第九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有关会务筹备安排事项,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总工会办公室衔接并共同承办。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未成年人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组织、家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有权接受抚养和教育,参加正当的文体活动,继承财产和享受应得福利。
未成年人对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主义道德,接受监护人的监护,接受教育,勤奋学习,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接受上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和检举,移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研究、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未成年人保护监督员,接受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保护的责任者,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应当与学校及社会有关部门配合,接受学校等方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发生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二)观看、收听、阅读、传播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三)旷课、逃学、吸烟、酗洒、吸毒、斗殴、赌博、偷窃、卖淫、嫖娼;
(四)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虐待、买卖、遗弃未成年人;
(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三)在没有监护措施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独居;
(四)强迫或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一)刑事犯罪行为;
(二)严重恶习;
(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全面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促进学生素质的全面提高。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就业指导教育,培养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对进入青春期的学生应当正确地进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间内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对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应当尊重和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耐心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学习有困难、家庭教育有缺陷及残疾的学生和孤儿、特困家庭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举办家长学校,提高家长对子女的教育培养水平;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等制度,加强同家庭和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共同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职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
(三)将校舍、场地或者设施移作他用,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和活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统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应当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及时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残联、青联、学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经常性的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发展托幼事业,并努力使办园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对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促进幼儿体、智、德、美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家庭和社会各界应当重视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对她们进行适合其特点的教育,提高她们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护能力,在入学、招工、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预防治疗各种常见病、多发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严防在学校发生集体药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条 纪念馆、烈士陵园及其他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免费开放;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实行优惠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创作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录像放映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认定的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台球活动室等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移用学校、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三)在中小学校校门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室,在校门口设立各种摊点;
(四)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的演出、礼仪、选美、选佳等活动,专业性的演出团体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拐卖、侮辱、猥亵未成年人,或者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
(七)指使、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八)指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街头卖艺,或者从事表演残忍、恐怖的节目及其他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生强行推销商品。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必须确保卫生。
第三十一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公民发现流浪、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章 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儿等;
(三)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未成年人教育纳入义务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办特殊教育班,村实施随班就读。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开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对可以进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的入学条件应适当放宽,学校不得拒收不妨碍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未成年人。
严禁利用残疾未成年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流浪儿或者弃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对孤儿,城市由民政部门收养,农村由乡镇政府给予五保抚养。
第三十六条 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不符合工读学校招生条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教。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工读学校,依照有关规定招收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七周岁的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工读学校结业的学生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时处理有关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依法惩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和犯罪行为。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联合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综合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十九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当贯彻“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法制、文化、劳动和生产技能教育;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十条 对被收容、劳动教养、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同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司法、劳动、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做好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依靠或者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
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处理;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五)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处理;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并向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对不能明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