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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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分工是:

  (一)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查处。

  (二)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委负责查处。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水利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对违法建筑性质认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认定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作出认定。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定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跨区的重大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或各区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执法力量不足时,负责统一调度全市城管执法力量提供支持。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后,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查处部门及时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或函告,提出强制拆除意见。

  第十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处部门必须即时调查,现场勘验,并责令停工。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必须限期拆除。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报告或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报告后3日内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自行搬移物品并拆除违法建筑。

  (二)在自行拆除期限内,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意见,上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逾期仍拒不自拆的,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到场通知书,书面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临时存放物品的地点、领取物品的时间等,逾期未领取的,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书面通知电力、市政公用等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接到协助拆除的通知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提供执法保障;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强拆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2.组织指挥;

  3.人员安排及分工;

  4.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5.机械设备;

  6.强拆实施步骤;

  7.工作原则和要求;

  8.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9.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按本意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阻碍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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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使专业技术人员不断补充、拓宽专业技术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当地、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使其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具体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国内外的最新知识及相关学科知识,了解其发展动向,使之成为本专业的业务专家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了解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最新动向,提高创新能力,使之成为本行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本专业业务知识,加强技能训练,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使之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应当灵活多样,联系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的实际,以内容新、针对性强、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采取进修班、研讨班、学术会议、出国考察等形式,或参加函授、刊授、电化教学以及其他形式进行继续教育。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为: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56学时;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8学时;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当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广开渠道。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或有关继续教育场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应当坚持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凡已具备承担继续教育条件的培训基地,除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外,主要是聘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多渠道筹集,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继续教育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企业可计入管理费用;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项目服务的培训经费(包括出国培训费),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事业单位培训经费,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资金及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按照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单位同意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等项待遇;
  (三)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单位的安排,认真接受继续教育,按时完成学习任务;
  (二)认真遵守学习纪律和学习制度,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经组织批准在国内外连续继续教育6个月以上(含公派出国学习、考察、进修、访问等)的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并接受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活动;
  (二)根据本单位发展规划,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计划,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四)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与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的合同;
  (六)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考核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和领导任期目标。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连续记载并定期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学术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增进国际交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违反办学单位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经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接受继续教育后履行专业技术服务合同的,按其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产品。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本条例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运用焚毁、化制、掩埋或者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或者附属物进行处理,以消除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病害因素的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加强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运行、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强制免疫病种目录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和保存动物强制免疫档案,载明免疫情况,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第十二条 自治区和边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防止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传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非法引进动物、动物产品。从境外非法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获机关应当立即就近移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设置并公布动物疫情报告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的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动物疫情预防与控制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储备金制度,储备应急处置所需的疫苗、药品、设备、防护用品和资金等。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商务、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十九条 疫区内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经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进行认定。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检疫。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屠宰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

  检疫申报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

  (二)凭有效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分割的动物产品应当具备可以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包装;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分销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换取转运或者分销动物、动物产品所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动物的畜禽标识符合规定,动物产品的检疫标志完整;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动物产品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三)依法需要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八条 进口动物、动物产品需要分销的,货主应当持有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符。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包装物等相关物品,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有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经检疫为未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经检疫为染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不得随意处置。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动物、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行单位及其相应责任,保障运行经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财政部门在设备购置等方面给予补贴。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交易市场和屠宰、加工场所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建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将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其相关污染物委托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兴建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人、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害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动物诊疗、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对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