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中央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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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中央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国资委委员会文件

国资党委纪检[2011]11号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中央企业廉洁文化
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关于推进中央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已经国资委第168次党委会议审义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资委纪委将对执行情况适时进行检查。


                             国资委党委
                            2011年1月26日


关于推进中央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意见》(中纪发[2009]27号,以下简称《意见》),扎实推进中央企业廉洁文化建设,促进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营造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氛围,促进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为中央企业科学发展提供文化支撑和思想保证,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按照惩防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意见》为指南,以提高预防腐败能力为目的,以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为重点,融入中心,服务大局,积极培育“廉洁从业、诚信守法、行为规范、道德高尚”的廉洁理念,养成廉洁从业的道德操守和实践行为,形成反腐倡廉的文化氛围和良好风尚,促进中央企业科学发展。

  二、工作目标

  按照国资委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国资党委纪检[2005]93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宣传[2005]62号)的要求,把廉洁文化建设纳入构建惩防体系和企业文化建设的总体规划,经过几年的努力,建立中央企业廉洁文化体系。

  (一)2011年,整体规划、夯实基础。各中央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推进廉洁文化建设的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计划,落实目标任务,认真组织实施,夯实廉洁文化建设的基础,不断提高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廉洁文化建设,使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和广大员工的反腐倡廉意识普遍增强,廉洁理念、廉洁要求逐步融入企业经营管理。

  (二)2012—2013年,巩固提高、形成体系。进一步加强廉洁文化基础建设,创新载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广泛开展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廉洁文化活动,不断提高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建立起与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相承接、与时代精神相统一、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与惩防体系和企业文化相协调、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制度体系相融合的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廉洁文化体系,逐步使廉洁文化核心理念内化于心、固化于制、外化于行。

  (三)2014—2015年,完善体系、形成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责任机制、考核机制、保障机制、参与机制、奖惩机制等,用制度体系保证廉洁精神的弘扬,形成廉洁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实现制度与文化、自律与他律的有机结合,将廉洁文化软实力转化为企业竞争优势。

  三、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的原则。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将廉洁文化建设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设规划统一部署,克服急功近利和形式主义。坚持以人为本,根据对象、层次、内容和需求的不同,分类实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满足员工的文化需求,丰富员工的精神生活,激励员工勤廉敬业,促进企业和谐发展与人的全面进步。

  (二)服务中心的原则。廉洁文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要紧紧围绕企业的中心任务,让廉洁文化理念贯穿于企业制度和生产经营管理整个流程,与企业发展同步推进。用先进的文化,确立员工廉洁的价值观念,为企业发展服务。

  (三)遵循规律的原则。按照文化建设的规律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继承并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廉洁思想,借鉴和吸收世界优秀企业文化成果。不断丰富廉洁文化的内涵,创新廉洁文化建设的思路、方法、内容和载体,在继承中创新,在实践中发展,不断增强廉洁文化的科学性、时代性和生命力。

  (四)全员参与的原则。健全员工参与机制,扩大覆盖面,夯实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群众基础。把廉洁文化建设融入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创建活动之中,凝聚员工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企业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既是廉洁文化建设的参与者,更是廉洁文化建设的组织者、倡导者、示范者,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和导向作用,重视并支持企业廉洁文化建设。

  (五)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企业文化资源、人力资源和基础设施等作用,有效利用当地文化资源,做到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尽其才。结合地域文化特点,开展符合员工思想实际、与周边文化环境相协调的企业廉洁文化建设活动,形成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廉洁文化品牌。

  (六)注重实效的原则。把握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了解企业不同员工群体的思想状况和需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针对性地加强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做到方向明确、思路清晰、工作务实。既要针对热点、把握重点、突破难点、培育亮点,又要兼顾全局、实事求是、循序渐进,重实际、办实事、做实功、求实效。

  四、主要任务

  (一)提炼培育廉洁理念。廉洁理念是廉洁观点、廉洁思想、廉洁动机和态度的总和,反映企业和员工价值取向及道德追求,是廉洁文化的核心,具有引领和先导作用。要培育、宣传“廉洁从业、诚信守法、行为规范、道德高尚”的廉洁理念,使之成为员工自觉的行为准则和廉洁从业的精神动力。同时,还要结合本企业长期生产经营管理实践和企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以及反腐倡廉工作实践,总结、提炼、培育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廉洁文化核心理念,为深入推进廉洁文化建设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二)加强反腐倡廉教育。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是推进廉洁文化建设的前提和基础。要把廉洁从业教育纳入企业培训计划,区分层次,突出重点,采取政治理论教育、政策法规教育、案例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切实抓好对企业领导人员、重点岗位人员和广大员工的反腐倡廉教育。

  对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尤其是党政主要领导,要重点开展党的基本理论、理想信念、优良传统和警示教育,深入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促使领导人员增强宗旨意识,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业绩观,自觉做到依法经营、廉洁从业。

  对广大员工特别是重点岗位人员,主要开展法律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同时充分发挥正反典型的示范和警示作用,促使其增强廉洁自律意识,提高监督能力,养成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章守纪、廉洁从业的行为习惯。

  (三)加强廉洁文化阵地建设。加强廉洁文化建设必须夯实物质基础,构建交流平台,丰富传播载体。

  1.建设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文化设施和教育场所,建立廉洁文化教育基地。要重视文化场所建设,配备必需的设备,为员工参与廉洁文化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企业党校、教育中心要设置廉洁文化课程,提高廉洁教育的系统化、规范化水平。要加大企业和地方廉洁文化共建的力度,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2.建设廉洁文化景观标识。在企业所辖区域干道、广场、社区等适当位置,设立廉洁文化标语、广告牌、雕塑等。在会议室、办公室设立廉洁文化标识,悬挂廉洁理念、格言、警句匾牌等。通过建设各具特色的廉洁文化“路、廊、场、室”,诠释廉洁文化理念,形成浓厚的文化氛围。

  3.建设廉洁文化传播平台。发挥现代传媒直观、快捷、感染力强的优势,建设廉洁文化的传播平台。充分利用企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手机短信息等平台,及时宣传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成果,传递工作信息,交流廉洁文化建设经验,发送廉洁格言警句等,增强反腐倡廉教育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廉洁文化制度建设。廉洁文化制度既是廉洁文化建设的规范化表现形式,更是企业扎实推进廉洁文化建设的有力保障。要在教育预防、行为规范、监督制约、检查评估等方面,强化廉洁文化制度建设,将廉洁文化优势转化为企业制度优势、管理优势、效益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

  1.健全廉洁教育工作制度。制定反腐倡廉教育计划,明确廉洁教育的主题、对象、内容、方法和时间等,确保廉洁教育工作落到实处。进一步建立完善廉洁教育工作人员培训等制度,保证廉洁文化建设的有效性、连贯性和规范性。

  2.健全廉洁从业规定和行为规范。以企业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为重点,把廉洁从业规定和行为规范融入到企业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在领导人员层面,健全和完善领导人员述职述廉、任前公示与廉洁谈话、诫勉谈话、专题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重大事项报告、“三重一大”决策等制度;在关键部门、重要岗位人员层面,健全和完善“管钱、管物、管人”工作程序、岗位标准和相关人员廉洁自律规定;在员工层面,健全和完善员工基本道德行为规范,形成一整套企业员工形象标准体系。

  3.健全廉洁从业承诺和监督制度。完善各项监督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企业相关制度,将廉洁理念融入经营管理制度之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积极推进企业廉洁诚信建设,建立企业领导人员“诺廉”、“践廉”的保廉制度。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承诺制度。在资金运作、对外投资、物资采购、招投标、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产品销售和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实行责任人公开承诺制度。

  4.建立健全廉洁文化建设考评制度。制定廉洁文化建设评价考核标准,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加强对廉洁文化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完善配套制度,逐级分解落实责任,加强检查考核,形成廉洁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廉洁文化理论研究。不断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准确把握企业发展的趋势和特点,深入研究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发现新规律,拓展新领域,丰富廉洁文化的时代内涵和表现形式。加强廉洁文化核心价值体系的研究,促进廉洁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利用多种形式,组织多层次、多角度的理论研讨活动,交流借鉴廉洁文化建设的理论成果。及时总结廉洁文化建设活动中的好做法和成功经验,上升为理论,再放到实践中去检验、去发展,使理论研究成果系统化、制度化,用发展着的廉洁文化理论指导廉洁文化建设的新实践,不断推动中央企业廉洁文化建设深入发展。

  (六)打造廉洁文化精品。树立精品意识,精心策划组织,开发廉洁文化产品;认真总结、固化廉洁文化创建成果,使之不断向企业产品、形象、品牌、环境延伸。在核心理念提炼培育、反腐倡廉教育、文化阵地建设、制度创新、理论研究等方面打造一批具有企业特色的廉洁文化“精品工程”和“品牌形象”。要与文化部门积极协作,创作廉洁题材文艺作品,繁荣廉洁文艺。注重培养和发现一批积极参与廉洁文化建设的骨干力量,鼓励企业员工创作具有企业鲜明特色和艺术品位的廉洁文艺精品。做到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

  五、主要方法和途径

  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教育深度,拓宽文化广度,以丰富多彩的活动为载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廉洁文化建设,把廉洁文化建设融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

  (一)主要方法。

  1.领导带头推动。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人员要带头树廉洁之风,践廉洁之行。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要安排廉洁文化教育内容,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廉洁素质。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意识,落实好“一岗双责”,党政主要领导人员既要带头参加廉洁文化建设活动、执行廉洁从业规章制度,又要自觉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责任,高度重视和支持廉洁文化建设,把廉洁文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企业发展战略一起研究部署,一起检查落实。

  2.广泛宣传倡导。大力弘扬廉洁文化,把廉洁文化建设与创建文明企业等工作紧密结合,融入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之中,引导广大员工认同、参与、传播和丰富廉洁文化。组织开展廉洁文化书法绘画作品创作、廉洁文艺演出、“读书思廉”等丰富多彩的廉洁文化活动,提高广大员工的道德修养,培育崇廉风尚。通过廉洁文化“上台面、上路面、上桌面、上页面、上版面”等形式,拓宽宣传教育领域和空间,增强互动性、渗透性和影响力,形成学廉、倡廉、崇廉、守廉的良好风气。

  3.创建廉洁岗位。组织制定各类岗位规范,把廉洁从业的要求融入岗位职责,创建廉洁岗位。把廉洁文化建设与创建党员先锋岗、员工明星岗和青年文明岗等相结合,发挥廉洁文化渗透和教化功能,以“荣廉耻贪,爱岗敬业”为主题,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在重要岗位人员中推行廉洁承诺制度,设立廉洁档案;建立岗位保廉的检查考核制度,有效落实各项廉洁自律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强化各岗位人员的廉洁从业意识。

  4.创树清廉家风。家庭是廉洁文化建设的特殊阵地,具有独特的影响力。把廉洁文化建设与家庭美德教育相结合,开展以创树清廉家风为内容、以陶冶情操为目标的亲情助廉活动。通过组织领导人员及配偶观看反腐倡廉影视片、签订家庭廉洁承诺书等形式培养崇尚廉洁的理念;通过发家庭廉洁倡议书、廉洁贺卡、廉洁短信息等进行助廉提醒;通过举办清廉家风征文、廉洁知识竞赛、亲情话廉座谈、征集治家格言等活动,使清廉治家理念深入人心;通过开展选树廉内助、清廉家庭等活动,引导领导人员配偶、子女及亲友当好贤内助、廉内助,共建幸福、和谐家庭。

  5.评选廉勤典型。通过召开述职述廉会、民主测评会等形式,对企业领导班子及领导人员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民主测评。开展评选勤廉兼优人物,大力宣传勤廉敬业的先进事迹,树立先进典型,用清正廉洁的先进典型对员工进行示范教育,弘扬正气。

  6.实施考试考核。坚持把廉洁理念教育贯穿于企业领导人员培养、选拔和使用的全过程。一是探索廉洁考试制度。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企业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实行任前或年度(季度)廉洁知识、法纪规章制度考试,促使各级领导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自觉学习法纪规章,从而有效增强廉洁从业意识。二是加强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作风、廉洁从业等方面的考核,把廉洁考核指标纳入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与选拔、使用、收入相挂钩。引导企业领导人员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学与用、知与行相统一,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二)主要途径。

  1.融入企业党的建设。将企业廉洁文化建设与企业党建有机地统一起来,列入企业党建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渗透到党建工作的各个环节。用文化的方式拓宽企业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的途径,用文化的形式传播廉洁的要求和规范,用廉洁理念和廉洁氛围,促进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督促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严格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将企业廉洁文化建设与企业党的建设齐抓共创,相互作用、相互渗透、共同发展。

  2.融入惩防体系建设。把企业廉洁文化建设贯穿于惩防体系建设的全过程,为教育提供思想内容,为制度提供精神支撑,为监督提供价值标准。把教育、制度、监督、改革、惩治、纠风等各项工作具体化,把反腐倡廉建设的制度和纪律等要求,转化为企业员工的共同意志和行为准则,使构建惩防体系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更加牢固,使反腐倡廉教育更有影响,制度建设更有力度,监督制约更有实效。

  3.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企业廉洁文化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统一规划、统筹考虑,各有侧重、突出特色。有效利用企业文化的载体和传播途径,将廉洁文化所蕴涵的理念和内容渗透到企业文化中,将廉洁理念与企业精神、企业宗旨、企业核心价值理念相融合,培养员工高尚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操守。

  4.融入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在企业廉洁文化建设中领导人员是重点,领导班子是关键。把廉洁文化建设和创建“四好”班子紧密结合,把廉洁教育列入企业领导人员教育培训规划,倡导慎独意识和秉公用权,不断提高领导人员的道德修养和廉洁素质,培育崇廉风尚,塑造“四好”班子。

  5.融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把廉洁文化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同规划、同部署、同实施、同考核、同奖惩。把廉洁理念寓于管理制度,贯穿于工作流程,使员工既有价值观的导向,又有规章制度的约束,促进廉洁自律与履职尽责的有机统一。

  6.融入企业员工道德建设。注重人本理念,以文育人,以德成人。扩大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把廉洁文化内容纳入员工培训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范畴,不断提高员工的廉洁素质,坚定廉洁从业的价值取向和理想追求,努力培育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员工队伍。

  六、保障措施

  (一)完善领导体制。把企业廉洁文化建设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建,纪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发挥优势,广大员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整体合力。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不仅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还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二)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廉洁文化建设组织协调机制,适时研究部署廉洁文化建设的重要事项,组织、协调、指导廉洁文化建设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机制,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规范,分解落实任务,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各责任部门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单位)的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级纪委要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能,充分发挥党委宣传(企业文化)、组织(人事)部门、工会以及共青团等组织在廉洁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三)建立保障机制。要为廉洁文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有力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设立廉洁文化建设专项经费并纳入企业预算;建立廉洁文化建设的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对考核结果的运用,严格奖惩兑现,严肃责任追究。

  (四)强化培训教育。加强对企业廉洁文化建设队伍的专业培训,使之具备丰富的廉洁文化知识,准确把握内涵,提高政治素养和文化艺术修养,增强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保证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廉洁教育,提高领导人员和广大员工对廉洁文化的认知水平,使廉洁意识转化成自觉的廉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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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黄金的管理,打击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等违法活动,保证矿产黄金增产增收,增加国家黄金储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包括砂金、半成品金、成品金及私自加工制品,下同)等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以下七种:
(一)警告
(二)贬值收购;
(三)没收财物;
(四)罚款;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治安拘留;
(七)劳动教养;
第四条 有下列藏匿不交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按50%以下贬值收购或没收其所藏匿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警告、所藏匿的矿产黄金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所得矿产黄金超过三十日而未全部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或受其许可、委托的收购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的;
(二)多产少交的;
(三)瞒产私分的;
(四)私自留用的;
(五)从产地运输、携带矿产黄金转移它地的;
(六)将矿产黄金馈赠他人或接受他人馈赠的;
(七)邮寄或通过邮件夹带矿产黄金的。
第五条 有下列私自加工矿产黄金行为之一,除没收加工工具、违法所得和所加工的全部矿产黄金外,可以并处所加工的矿产黄金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所采得的矿产黄金私自冶炼、加工的;
(二)受他人委托私自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三)私自委托他人冶炼、加工矿产黄金的。
第六条 有下列私自销售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所持有的矿产黄金、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和持有的矿产黄金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生产矿产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其生产的矿产黄金私自销售给非指定收购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将矿产黄金易物交换的;
(三)计价使用、借贷抵押矿产黄金的。
第七条 有下列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价值十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非法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二)个人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五十克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累计不足二千克的,除没收全部矿产黄金、经营资金和一切违法所得外,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矿产黄金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明知他人从事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吊销其驾驶执照、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交通运输工具属本人所有的,可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掩护藏匿不交、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物品、设备以及专供窝藏的建筑物应予没收或责令拆除。
第十二条 协助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纵容、包庇、隐瞒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之一的,除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外,分别按本规定第四、五、六、七、八条从重处罚,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交代并保证不再重犯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四)确因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六条 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一)抗拒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勾结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三)以特制的设备掩护,或由专营的运输工具运输的;
(四)违法的数量或金额较大,或有较严重后果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
(六)对检举、揭发、作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多次进行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的;
(八)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屡教不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有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予保护。
对于检举、揭发和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产金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应加强对采金人员、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有义务协助查处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
产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场、工矿企业、部队应负责对所辖区域所属采金人员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活动严重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黄金生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海关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发现私自销售矿产黄金数额较大或非法收购、倒买倒卖矿产黄金累计三十克以上,或虽累计不足三十克而情节严重的,以及应当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应当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处理机关提请发证部门予以吊销。
被处以贬值收购矿产黄金的,由处理机关通知当地人民银行予以贬值收购;没收的矿产黄金一律交售给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黄金管理行为的处罚,处罚机关应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和黑龙江省黄金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2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殊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