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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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9-30


  为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总局统一部署,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决定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极其执行情况的重要意义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和宏观经济调控总体目标制定的税收激励措施。切实执行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各个环节的管理程序,是新形势下做好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发挥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总体情况是比较好的,基本能够按照依法治税原则的要求,认真落实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抵制违反统一规定擅自制定优惠政策的行为,不断规范执行程序。但是,在政策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越权擅自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的地区对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标准掌握不严、审批程序不规范、后续管理不到位等等,客观上导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和执行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积极作用。
  为了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整顿规范税收秩序,落实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以及适应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政策的规范性,同时,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按照以上要求,开展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工作,核实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杜绝越权减免所得税,规范优惠政策执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当前一项十分迫切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角度来认识这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的重点内容
  重点清理各地在国家统一税收政策之外越权自行制定的地区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及减免税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搭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税率是否按规定执行;等等。
  软件企业是否持有有关部门认定证书,税务机关是否参加年检;软件企业技术人员、销售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软件企业获利年度是否经过核实;是否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企业。
  (二)新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第三产业企业是否符合新办标准;是否将新办金融、保险、房地产企业纳入免税范围;是否对为农业生产服务行业经营生产资料的所得减免了税收;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四技收入”是否符合政策标准,是否通过技术市场管理;是否对不符合优惠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收入减免了所得税;非咨询业企业是否比照咨询业减征了所得税;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等等。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安置的人员是否超越现行政策规定人员范围;劳服人员是否在多家企业任职;减免税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假停业、假新办的企业重复享受优惠政策;等等。
  (四)校办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是否符合校办企业条件;是由学校出资自办还是其他企业挂靠或与其他企业、个人联营,是否被承包、承租、转让经营,学校是否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如何分配,是否属于校办工厂和农场;是否对学校出版社、商场、建筑公司减免了所得税;举办企业的学校是否属于教育部门所办普教性学校;优惠政策认定及年检是否规范,税务机关是否参与年检等。
  (五)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残疾职工是否有适当劳动岗位;残疾人员职工是否多企业兼职;是否建立“四表一册”;是否按规定参加年检等。
  (六)其他有关优惠政策。重点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清理检查。
  (七)减免税管理是否纳入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减免税管理的程序、管理权限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99号)有关规定,各地是否及时报送减免税统计资料;“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中央企业的所得税是否按审批权限上报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和细化上述清理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
  三、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的总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地方违反国家统一政策规定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去年已取消的自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得反弹。税务机关应通过正常渠道提请地方政府纠正其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暂时得不到纠正的,要逐级向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接到本通知后不停止执行越权自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将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检查的工作给予足够重视,统一安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抽调精兵强将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全程管理,通过清理检查促进收入,及时组织税款入库。清理检查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及时向总局反映。
  (三)清理检查要严格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事求是,以现行统一政策及规定程序为依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要落实到位,依法减免,保障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对于正在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逐户从严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取消其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并追缴已减免的税款。
  (四)清理检查工作从10月份开始12月中旬结束。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文字总结报告,说明清理检查工作的做法、以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办法、清理检查工作取得的实际效果,并填写本通知所附的《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12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统计表一并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

  附件:《清理检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执行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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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考核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有效利用、规范处置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会计委托代理记账。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目标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单位收支和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单位预算编制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技术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咨询指导、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环情监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生殖健康检查治疗等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病残儿鉴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病残儿进行鉴定所取得的收入。

  (三)培训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培训取得的收入。

  (四)宣传品制作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制作人口计生图书、音像等各类宣传品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事业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并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财政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具备条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票据经办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和人员应当加强票据审核,杜绝报销虚假发票。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由财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规定权限,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避孕药具、低值易耗品等。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专用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严格控制工程成本,工程完工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加强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三)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对投资企业和项目的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五)分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六十四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六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入支出状况等。

  第六十八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避孕药具库存量及库存结构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宣传品制作种类、宣传品发行量、宣传品进村入户率、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避孕药具使用率、药具使用有效率、免费孕前检查覆盖率及技术服务总量等。

  除上述指标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或者同行业、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

  第七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所属的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100%

  4.资产负债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收入增长率,衡量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及增长幅度。计算公式为:财政补助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财政补助收入÷总收入×100%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财政补助收入增长率=(当年财政补助收入÷上年财政补助收入-1)×100%

  事业收入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经营收入增长率=(当年经营收入÷上年经营收入-1)×100%

  二、业务指标

  1.宣传品进村入户率=已发放宣传品的户数÷村总户数×100%。

  2.避孕药具应用率=已使用药具人数÷应使用药具人数×100%。

  3.药具使用有效率=使用药具有效人数÷已使用药具人数×100%。

  4.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覆盖率=完成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人数÷符合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条件人数×100%。

  5.人口和计划生育培训人次: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组织参加业务人员培训的人次。

  6. 技术服务总量:指实施各类计划生育手术例数和生殖健康检查人次、育龄群众咨询指导人次以及育龄妇女随访服务人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 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