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0:31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4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7〕1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中代表性强、规模和综合竞争力处于行业前列、带动能力强、信誉好,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市经贸局、科技局、财政局、劳动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日报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培育和发展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 通过加强对龙头企业的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规模大、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自主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依托,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五条 通过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效应,促进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分工协作,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区域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扩大产业规模,加快产业集群集聚成型,推动产业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以支柱产业为依托,以龙头企业为重点,引导鼓励龙头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等职能总部,并逐步设立地区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推动我市经济升级转型。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优先给予龙头企业资源扶持。

(一)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龙头企业发展的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对象设定为龙头企业,公开出让。通过明确地块的投资强度、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引导和推动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对于龙头企业竞得的土地,因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开发时限的,经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开发期限,消化利用闲置土地的,报经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可免收土地闲置费。

(二)经法定机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龙头企业及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科研项目,其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纳入绿色办事通道优先办理报批,进入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市政府为龙头企业颁发“办事优先卡”,优先享受《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所规定的优惠措施。

(四)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优先保障工业龙头企业用电,原则上龙头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工业龙头企业要配合供电部门做好调荷避峰工作。

(五)市劳动局每年在对龙头企业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龙头企业用工存在的共性问题,协调东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集龙头企业重点需求劳务人才的求职信息,建立龙头企业劳务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龙头企业输入各类劳务人才提供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

(一)对盈利能力和创新能力强、有上市意愿的科技龙头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其发展。

(二)对列入上市后备企业的龙头企业,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在上市辅导过程中为龙头企业规范税务行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与市金融办、市证券行业协会、市科创投资研究会、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机构沟通,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通过研讨会、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形式,为龙头企业筹备上市及发展利用资本市场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积极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各类银企座谈会或融资协调会,增强市各金融机构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企业扩张融资问题。

第九条 用好各项专项资金引导龙头企业增加科技含量、提升技术水平。

(一)以国家、省设立的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金、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等专项为抓手,以我市八大支柱产业为重点,积极引导和推荐一批技术升级能力强、行业代表性强、发展潜力大的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以提高龙头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并逐步形成规模经济。

(二)根据我市设立的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经贸部门要确定一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专题,引导我市龙头企业把资金投向重点项目,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现在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应用领域的突破;对申报技改技创、装备专项计划的龙头企业项目,通过有关项目评审程序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相应项目计划并予以财政扶持,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三)市经贸局、质监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引导我市具备一定技术攻关及研发能力的龙头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荐其中条件成熟的龙头企业申请认定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鼓励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的龙头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市的各种技术进步专项项目。

(四)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对鼓励类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两税”减免政策,协助龙头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工作。鼓励龙头企业对引进设备进行改良、配套和再创新。对掌握了设备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开展创新并形成生产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五)市经贸局、科技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实现关键领域重点突破,积极鼓励和引导在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龙头企业参加粤港招标广东专项、粤港招标东莞专项和省财政支持技术改造招标活动,通过企业承担一系列关键领域的招标项目,实现龙头企业在共性技术、前沿技术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六)鼓励企业研制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技术标准,及时将知识产权转化、上升为技术标准,引导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市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积极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研制起草工作,引导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资助项目。

(七)对龙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现税额抵免。

(八)市经贸局制订年度“商贸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时,优先审核商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并对已获专项资金扶持的商贸龙头企业及其项目适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大力扶持龙头企业发展自有品牌。

(一)全面落实《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集中力量培育、扶持和发展“两自”龙头企业,形成我市在国内国际具有竞争力和优势的“两自”龙头企业体系。

(二)引导龙头企业在创名牌过程中,逐步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加快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培育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大力推动龙头企业开展创品牌、创名牌的“双创”活动,集中力量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驰名、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市工商局、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加强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自我保护工作。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加大对商标和名牌产品标识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 引导龙头企业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一)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由市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企业信息化工程,优先扶持龙头企业建立相应的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管理流程再造,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

(二)选择一批信息化基础条件好、管理规范的龙头企业作为企业信息化的示范企业,并在龙头企业中选择若干行业带动性强、技术水平高的信息化项目作为企业信息化示范项目,按照《加快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加快筹建成立东莞市企业信息化促进服务中心,优先为我市龙头企业提供信息资源开发、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各种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的建立和开发等技术支援及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扶持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引导和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各类专业展会,切实加强龙头企业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引导龙头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形成更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推动企业加速发展。

(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争取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支持,对于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企业参展热情高的展会,争取更多展位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参展参会。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指导龙头企业申报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切实降低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成本费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作用,调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四)市经贸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会展业专项资金扶持措施,加大龙头企业外出参展的扶持力度。

(五)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制订年度“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具体计拨标准和计划时,优先审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重点鼓励龙头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有品牌产品、自主技术产品和软件产品贸易出口。

(六)切实加强城市之间的友好协作,组织龙头企业赴外省市开展经贸合作与交流,深入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经济协作,推动产业对接,促进项目合作。

(七)做好已有项目和新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工作,积极协助龙头企业解决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巩固经贸合作成果,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

第十三条 为龙头企业提供智力支持。

(一)市科技局要积极动员、鼓励龙头企业推荐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申报东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二)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龙头企业,申请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迁户入莞,由市劳动局牵头,协调市人事、公安等部门优先办理资格审验和迁户手续,协助龙头企业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沟通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在组织落实“企业家培养工程”和“高级专家队伍建设工程”时,优先安排龙头企业中若干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高层管理人才和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到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著名高校、商务基地、科研院所研修学习。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和龙头企业双向沟通机制。

(一)龙头企业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均需落实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龙头企业除按统计制度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外,每半年一次,还要主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提交主要经济指标,且两者应保持一致;成员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能,总结扶持、服务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成效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龙头企业服务日制度,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日活动,解决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问题,需要市政府协调统筹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审定,并通过刊物、简报等形式通报有关部门和领导,以引起重视。

第十五条 加大对龙头企业的宣传力度。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设“龙头企业专栏”,辅以简报、小册子等多种方式对龙头企业进行宣传。主动提供信息、做好政策协调、监督落实工作,支持龙头企业用好政策。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联合东莞广播电视台和东莞日报社制定具体宣传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对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先进管理经验、主导产品、品牌等进行一系列正面的宣传推介,重点宣传龙头企业的产品形象、企业家形象、环境形象、职工形象、社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三)优先推荐龙头企业参加省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和国家及省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选。

第十六条 为龙头企业营造公平、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要着力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同时,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2008年内在全省率先实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切实构建一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格局。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表彰。

第十八条 对获得“东莞市工业龙头企业”称号的工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章 动态监督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龙头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及时传导政策,密切关注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反映企业意见和建议,总结分析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和遇到的问题,以简报或专题分析的形式定期将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领导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龙头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未通过重新认定的上一批龙头企业,其称号自动取消,将不再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莞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一节 管 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级别较高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按照《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处理。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行为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由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托的组织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因人员、设备等客观上的原因,不能独自完成行政事务的;

(二)无法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被请求行政机关掌握的;

(四)由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协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但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的行政程序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况,申请回避;

(四)提出证据;

(五)陈述意见;

(六)在参与行政程序中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帮助与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为2至5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调查和证据

第一节 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时收集。调查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为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查明其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在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时,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违法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制作,笔录应当载明案件事实,并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说明情况,并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存现场情况,也可请在场人证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或调取涉案证据资料。复印、调取资料的应当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以及档案号等,注明出处,由资料保存单位加盖印章,原件调取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被调取证据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被调取证据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的方法进行。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实施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机关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第四十条 被调查人有权阅读记录本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补正或者更正意见。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节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四)经技术处理无法辨认真伪的;

(五)无行为能力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公正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六章 行政执法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辖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依据,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机关要求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请等方式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授权的主管人员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补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者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并向申请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事项属紧急情况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的告知和听取意见

第六十五条 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第四节 听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十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代理人;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意见;

(四)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其他当事人;

(六)查阅案卷;

(七)遵守听证纪律。

第七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听证的,从其规定。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七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听证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1人为主持人。听证人员与调查人应当属于听证机关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第七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职业或者职务,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四)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辩论的主要观点,提出证据的名称、质证的意见;

(五)证人、鉴定人陈述的内容;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七)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提交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听证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阅读,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附记于笔录中,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和听证人员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研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抗辩理由,并作出决定。

第五节 行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一般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疑难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

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及案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决定的主文;

(六)行政机关签署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决定申请救济的国家机关或者救济期间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一条 行政决定书有文字误写、误算或者类似的其他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更正。

行政机关更正行政决定书内容的,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六节 行政程序中止与终止

第八十二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参加程序的;

(六)行政决定的作出须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为结果,而相关案件的结果尚未生效或者作出;

(七)其他应当中止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程序恢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被依法取消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七节 期限

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和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决定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法为之,不得使用逾越执行目的的方法或者行为。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各民族成年公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应注意预防和矫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要教育未成年人奋发向上,遵守社会规范,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都有举报、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逐步地为未成年人建立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并鼓励集体、个人和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给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剧场、公园、书摊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恐怖、迷信、淫秽等内容有害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及其他公民,有责任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暴力、凶杀内容的图书、报刊、手抄本、音像制品;
(四)打架、斗欧、辱骂他人;
(五)赌博、吸毒、盗窃;
(六)损害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
(七)其他违反道德、纪律、法律的行为。
第十条 营业性舞厅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严厉打击包庇、纵容、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学校、家长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文娱、体育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和教师应正确地给予生理、心理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行使监护权利。
监护人如不具备正常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有关组织有责任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家庭要确保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和退学。对长期旷课、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雇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禁止从事严重有毒、危险或者特别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宗教学校除外)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严禁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剽窃、侵占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创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与康复,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部门及其它有关组织对未成年的孤儿、弃儿、流浪儿应履行保护、收养、收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入学、就业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应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 依法严惩容留、引诱强迫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活动。
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组织应为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发展的条件。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审判机关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犯的羁押,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十二条 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犯,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送少年管教所教育改造。
第三十三条 不得歧视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政府(盟行政公署)的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任
主任委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应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贯彻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协调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讨论、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承办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的;
(四)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五)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六)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在本自治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居住地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