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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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对外国专家表彰奖励的有关文件精神,为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友谊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有关单位结合“两国一城”建设,按照“黑河友谊奖”的评选范围和条件组织申报,通过广泛开展对俄等国家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吸引国外人才智力,共享国际人才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黑河友谊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黑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和外国专家,促进和推动我市与国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广泛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关于设立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专发〔1991〕122号)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设立“黑河友谊奖”。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机构、科研机构、新闻、文化、教育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黑河友谊奖”是黑河市政府对外国专家的最高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必要的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授予“黑河友谊奖”

(一) 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荐新品种,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 为我市工程项目的建设、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 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 对我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等宏观决策提出具有重要价值建议的;

(五) 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 为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 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 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 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十) 为我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黑河友谊奖”三年评选一次,获得过“黑河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五年内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条 专家聘请单位为所聘请外国专家申报“黑河友谊奖”时,应填写《黑河友谊奖申请表》,所填内容要真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黑河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黑河友谊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领导、专家、学者组成。

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负责“黑河友谊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审查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评审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不得向外国专家透漏有关情况。

第九条“黑河友谊奖”由获奖证书、奖章和奖品组成,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黑河友谊奖”的颁发在征得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后,选择适当时机,举行一定的仪式。不宜公开表彰的外国专家可以单独授奖。

第十条 “黑河友谊奖”的奖品金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给予特殊奖励,其奖品金额视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黑河友谊奖”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获得"黑河友谊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宜公开身份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对可公开宣传报道的获得“黑河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材料提交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凡申报“国家友谊奖“和“黑龙江天鹅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从“黑河友谊奖”获得者中推荐。 

第十四条 《黑河友谊奖申请表》、获奖证书、奖章及奖品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统一制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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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晰土地权属,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简称土地权利)依法进行权属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工作,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土地登记文件和资料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必须提供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及用途等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登记由下列土地权利人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
(四)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与外商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由合资经营企业申请;
(五)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或者与外商举办合作企业的,由原土地权利人申请;
(六)外商独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由该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七)土地他项权利,由有关权利人申请。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及资料。
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应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基层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或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依据其调查结果,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土地登记的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复查费由造成过错者承担。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权,按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经乡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所造册登记,由乡级人民政府代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尚未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调整、交换而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二)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企业改组或者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八条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与义务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
(一)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抵押合同变更的;
(二)经发包方同意,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四)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二十条 土地权利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土地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非农业居民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五)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注销登记期满,逾期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按规定注销土地登记。

第四章 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
对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一)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以及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本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依法取得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权利,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处理未结案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通知当事人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初始登记在公告期限内审结,变更登记在30日内审结,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在15日内审结。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和定期公告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法用地被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交土地权利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二条 因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更正或者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三条 罚款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侵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1997年7月21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厦地税发[2001]186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操作规程,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迁移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直征局、开元区局、思明区局、湖里区局、鼓浪屿区局这五个征收局之间作管户调整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机关并未改变,因此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范围。
二、审批程序及要求
(一)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管理员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管理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相关注意事项,如结清各项税费、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缴销、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等前期准备工作等。
(二)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需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并持以下材料向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批文或董事会、职代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有关证明文件(私营企业无此类证明文件的应提供书面申请报告);
2、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等);
3、购买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应填报《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4、领取地税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填报《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式三份);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企业除外);
6、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齐全并经管理员认定符合要求的,管理员应当场接受纳税人的申请并即向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领导报告。
(三)对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的检查清理
1、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须由稽查部门为主负责,管理员协助配合,进行检查清理。
所谓“达到规定标准”,为各基层局根据辖区内纳税人经营情况、纳税规模等要素,规定需要由稽查部门负责进行检查清理的标准。
对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经初审后将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材料报征管法规科审核;由征管法规科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移送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应预先通知纳税人并实施检查清理工作。
2、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做好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清理的工作安排并通知纳税人。
由主管税务分局(科、所、办事处)负责检查清理工作的,若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存在着较多的涉税问题,也可向征管法规科提出申请,经基层局领导审批,由稽查部门安排人员共同参与检查或将检查清理工作移交稽查部门进行。
(四)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实施检查清理的具体要求:
1、参照稽查管理办法对纳税人近三年来的税费申报缴纳情况、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情况、稽查查补情况、日常欠税情况等方面进行检查清理(对终止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应注意对其清算所得进行征税),出具相应的检查报告,结清税费、滞纳金和罚款、检查清理应有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参加,检查报告需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和稽查部门相互签署意见,防止纳税人存在未尽涉税事项。
2、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做好发票缴销工作。至少由两名税务人员共同审核纳税人的发票购买、使用等情况,核实缴销发票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发票缴销登记表》。对空白发票一律当场剪角作废,在《发票缴销登记表》记录空白发票剪角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同时,收回发票购领簿和发票专用章等。
3、检查人员对纳税人检查清理的情况,应填写纳税人填报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写明结算清缴税款情况、清缴发票情况、收回有关证件等内容(收回“发票专用章”’的在表内的“其他有关证件”栏内注明),并连同以下材料一并报征管法规科审核: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报送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等材料;
(3)检查报告(如有补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应附税单复印件);
(4)发票购领簿、发票专用章及《发票缴销情况表》。
4、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领用税收票证的,管理员自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应主动协同分局(科、所、办事处)票证管理人员一起,做好税收票证检查清理工作:
(1)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要求对纳税人领用税收票证的情况、票款结报情况等进行检查清理,核实领用税收票证的种类、数量,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收回未使用的税收票证。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记录未使用的税收票证收回情况并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双方三人签字或签章。
(2)票证管理人员应及时将清理收回的空白税收票证等有关信息录入广域网。
(3)如该纳税人所领用的税收票证涉及票证税款结报的,检查人员应对税收票款结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的《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一式三份),连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一起送交计财部门。
计财部门应对票款结报情况及广域网票证信息录入情况等进行审核并分别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和《票款结报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一份退还票证管理人员留存,其余移送征管法规科以确认税收票证清理工作已完成。
(五)征管法规科对报来的检查清理材料进行审核并分别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上签署部门意见。经审核并确认该纳税人不存在未尽涉税事项的,由征管法规科将材料呈报基层局领导审批。经审批通过后,征管法规科在收回的证件上盖“注销”章,并及时将有关信息资料录入广域网,同时打印《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连同《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各一份交由管理员通知纳税人前来领取。
三、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的资料归集整理
1、征管法规科应相应建立注销税务登记户清册。
2、清理收回的发票专用章暂由征管法规科统一保管,一定时期内协同监察等部门做好发票专用章销毁工作(要求三人以上人员参加),至少一年进行一次。
3、征管法规科保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发票缴销登记表》各一份存档,其余有关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所有材料(含《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登记表》)都交由管理分局(科、所、办事处),连同该纳税人注销年度的征管资料、征管基础资料等一并按征管资料整理要求装订归档。
四、对个体户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办法可比照本规定精神由基层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对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时限规定
受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要有时效观念,其整个工作应自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具体各环节的时限,先由各基层局确定)。如在检查清理中发现涉税问题较多的,经报基层局领导审批后可适当延长时限。
为增强服务意识,经办人员要提高办事效率,尽力缩短办理时限,如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况,应尽力做到在其请求的时限内办理。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