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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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1
附:
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9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8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83元。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
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9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应优先选择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为委托收储库点。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2008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5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每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存数量进行补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储粮安全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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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籽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区,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与城市规划区相连的开发区,由其市人民政府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远离城镇的开发区,由其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的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论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还应负责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方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禁止无证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或者规划设计单位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除国家审批的外,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远离城镇的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以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其他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的审批,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局的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涉及国家机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办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等方面的决定。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建设程序。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各项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
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必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地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公园、公共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开发区的一切建设活动;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设市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证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提出规划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扩建、改建私有住宅或其他建筑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涉及有关收费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夫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检查制度,依法实施监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并有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和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完成应缴的税费。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程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处理,恢复原有地形、地貌,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建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镇建设制的工矿区居民点、集镇和市、地、州级以上的风景名胜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