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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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裁决。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主办;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需要下达处理决定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复后下达处理决定。
市调处中心承办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代为调查事实,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市调处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调处中心。
第九条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备案。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范围;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三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处理争议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土地违法案件;
(五)土地侵权案件;
(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
(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四章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以及附图;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工作。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四条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上访的案件同时由上访代表签字(盖章),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同时抄送上一级国土部门备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受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受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查处理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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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

漏电保护器是一种防止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安全防护装置,近几年已广泛推广使用,提高了我国生产企业安全用电水平。为确保漏电保护器的安全可靠性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现颁发《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请认真贯彻实施,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漏电保护器)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漏电保护器,是指当电路中发生漏电或触电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插头(座)、漏电保护继电器、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电器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漏电保护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执行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条 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工艺、设备、生产环境条件、质量检验手段、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 生产企业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履行产品认证手续,并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第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立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对出厂的产品,必须逐台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 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安全检验合格,并具有认证标志,方可销售。销售单位对其经销的产品应有销售服务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商店经销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范围与选用原则
第十条 触电、防火要求较高的场所和新、改、扩建工程使用各类低压用电设备、插座,均应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一条 对新制造的低压配电柜(箱、屏)、动力柜(箱)、开关箱(柜)、操作台、试验台,以及机床、起重机械、各种传动机械等机电设备的动力配电箱,在考虑设备的过载、短路、失压、断相等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漏电保护。用户在使用以上设备时,应优先采用带漏电保护的电器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场所、临时线路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三条 手持式电动工具(除Ⅲ类外)、移动式生活日用电器(除Ⅲ类外)、其它移动式机电设备,以及触电危险性大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四条 潮湿、高温、金属占有系数大的场所及其它导电良好的场所,如机械加工、冶金、化工、船舶制造、纺织、电子、食品加工、酿造等行业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锅炉房、水泵房、食堂、浴室、医院等辅助场所,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第十五条 应采用安全电压的场所,不得用漏电保护器代替。如使用安全电压确有困难,须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用漏电保护器作为补充保护。
第十六条 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的漏电保护器,在其他保护措施失效时,可作为直接接触的补充保护,但不能作为唯一的直接接触保护。
第十七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根据保护范围、人身设备安全和环境要求确定。一般应选用电流动作型的漏电保护器。
第十八条 当漏电保护器作分级保护时,应满足上下级动作的选择性。一般上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小于下一级漏电保护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或是所保护线路设备正常漏电电流的2倍。
第十九条 在不影响线路、设备正常运行(即不误动作)的条件下,应选用漏电动作电流和动作时间较小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使用电源电压、频率、工作电流和短路分断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选用漏电保护器,应满足保护范围内线路、用电设备相(线)数要求。保护单相线路和设备时,应选用单极二线或二极产品;保护三相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产品;保护既有三相又有单相的线路和设备时,可选用三极四线或四极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需要考虑过载保护或有防火要求时,应选用具有过电流保护功能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三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防爆型漏电保护器;在潮湿、水汽较大场所,应选用密闭型漏电保护器;在粉尘浓度较高场所,应选用防尘型或密闭型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四条 固定线路的用电设备和正常生产作业场所,应选用带漏电保护器的动力配电箱;建筑施工与临时作业场所用电设备应选用移动式带漏电保护器的配电箱;临时使用的小型电器设备,应选用漏电保护插头(座)或带漏电保护器的插座箱。

第四章 安装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漏电保护器安装时,应检查产品合格证、认证标志、试验装置,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停止安装。
第二十六条 漏电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应是独立回路,不能与其他线路有电气上的连接。一台漏电保护器容量不够时,不能两台并联使用,应选用容量符合要求的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七条 安装漏电保护器后,不能撤掉或降低对线路、设备的接地或接零保护要求及措施。安装时应注意区分线路的工作零线和保护零线。工作零线应接入漏电保护器,并应穿过漏电保护器的零序电流互感器。经过漏电保护器的工作零线不得作为保护零线,不得重复接地或接设备的外壳。线路的保护零线不得接入漏电保护器。
第二十八条 在第14条规定的场所,必须设置独立的漏电保护器。不得用一台漏电保护器同时保护二台以上的设备(或工具)。
第二十九条 在安装不带过电流保护的漏电保护器时,应另外安装过电流保护装置。采用熔断器作为短路保护时,熔断器的安秒特性与漏电保护器的通断能力应满足选择性要求。
第三十条 漏电保护器经安装检查无误,并操作试验按钮检查动作情况正常,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装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监察,相应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负责在用漏电保护器的常规检测。常规检测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测的项目为绝缘电阻、试验装置性能和动作特性等。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安全的监督,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在用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应有明确的分工。对漏电保护器运行动作情况,包括正常动作、误动作、拒动作等,都要记录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等应由电工负责进行。对电工应进行有关漏电保护器知识的培训、考核。内容包括漏电保护器的原理、结构、性能、安装使用要求、检查测试方法、安全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回路中的漏电保护器停送电操作,应按倒闸操作程序及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发生动作后,应根据动作的原因排除了故障,方能进行合闸操作。严禁带故障强行送电。
第三十七条 使用者应掌握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使用要求、保护范围、操作及定期检查的方法。使用者不得自行装拆、检修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八条 漏电保护器发生故障,必须更换合格的漏电保护器。
第三十九条 对运行中的漏电保护器应进行定期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作好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包括外观检查、试验装置检查,接线检查,信号指示及按钮位置检查。
第四十条 检查漏电保护器时,应注意操作试验按钮的时间不能太长,次数不能太多,以免烧坏内部元件。
第四十一条 漏电保护器的检修应由专业生产厂进行、检修后的漏电保护器必须经过专业生产厂按国家标准进行试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检修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漏电保护器必须报废销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回收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验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要对管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建档建卡,对生产企业的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实施监察。对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劳动部门认可的特种电器安全检验机构,应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实施对漏电保护器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项目为:验证绝缘电阻和介电性能;验证动作特性;验证试验装置的性能;验证温升;验证过电流保护特性(仅适用于具有该项功能的漏电保护器);验证辅助电源中断时漏电保护器的性能等。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责令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凡因产品安全性能不合格,或不按照本规定安装使用而造成火灾、爆炸、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或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地方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试论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程序法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体权益的程序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协调各种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仲裁法)共同构成了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1.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的关系
  公证法是民事程序法的一种。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公证暂行条例》是调整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活动的规范依据。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密切:(1)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诉讼前证据保全,由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证证明方式予以保全,在当事人起诉后,把保全的证据移送受诉人民法院审查。(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与公证法又有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公证法的调整对象是公证活动;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2)活动性质不同。公证活动属非讼性质。它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前进行的,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非讼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之后进行的。(3)程序不同。公证法规定的是公证程序,公证活动应依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活动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2.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的关系
  人民调解是我国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对解决民间纠纷、减少诉讼起到很大作用。1989年6月国务院修改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人民调解的主要规范依据。人民调解法也是程序法,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主要表现为:(1)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地位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上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但是,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又有重大区别:(1)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因而,人民调解属非讼调解,这种调解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①,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
  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法,但仲裁法是调整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律,属非讼性质。针对仲裁与诉讼有联系的问题,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规定。这些有联系的问题主要是:(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了凡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由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无效的除外。(2)《仲裁法》第26条规定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3)《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第259条规定了涉外经济纠纷以当事人有无书面仲裁协议为根据,来划分涉外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以及当事人选定仲裁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平行管辖制度。(4)《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5)《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了涉外仲裁机构采取保全措施,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6)《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第260条规定了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执行程序及对其不予执行的情形。
可见,民事诉讼法不仅是规定民事诉讼的法律,而且对公证、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民事程序系统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民事诉讼法对其具有的保障作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