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上述资料。
第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节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条 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2.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
附件1
海 关 保 税 核 查 工 作 记 录
被核查人情况 名称(仓库名称)
海关注册编码
工商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核查情况 核查时间
核查地点
核查项目:
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
核查内容:
核查关员签名: 年 月 日 被核查人签名盖章: 本企业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准确无讹,愿意为之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印章和代表或者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记录一式三份,海关留存两份,被核查人留存一份。
《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填表说明:
1.核查时间:核查的起止日期。
2.核查地点:核查的具体地址。
3.核查项目:核查的主要目标或者原因。
4.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被核查人提供的数据、报表、账簿、单证等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包括电子资料)。
5.核查内容:核查的过程、核查的结果等情况。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保 税 核 查 处 理 通 知 书
编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规定,我关对你单位进行了保税核查。经核查你单位 ,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 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 日内限期改正:
□ 日内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逾期未按海关要求办理,海关将对你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海关印章)
年 月 日
此通知书我单位已收到。
(被核查人单位印章或者被核查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海关和被核查人各留存一份。在“□”内打“√”,同时填写被核查人的办理限期和办理事项。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考核[2007]224号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第二任期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引导中央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完善目标确定机制,我委在认真总结第一任期考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合理确定第二任期考核目标值,提高考核工作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引导中央企业准确、合理地确定任期考核目标值,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执行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任期考核目标值确定原则
(一)稳步发展原则。在继续改善经济发展质量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认真分析所处运行环境和发展阶段的目标要求,抓住机遇,稳步发展,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
(二)行业对标原则。按照“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要求,引导中央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
(三)鼓励先进原则。对于目标值处于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降低加分难度;对于目标值处于行业落后水平的企业,提高加分难度。
(四)精准考核原则。按照提高预算管理和战略管理水平的要求,引导企业把实际完成值与考核目标值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二、基本指标的计分规则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1.根据《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2.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6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3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3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0.7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完成值低于目标值但高于100%时,每低于0.2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完成值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2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目标值低于10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项指标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1)企业目标值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企业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任期内行业整体收入出现负增长,目标值高于同行业企业平均值;
(3)企业前一任期企业该指标增幅较大(高于中央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任期目标值高于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企业国有资产总量基数较高(高于中央企业户均水平),任期目标值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5)企业主要投资项目建设周期超过2个考核任期。
(二)三年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下同)平均增长率。
1.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2.企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9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2)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3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2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8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目标值比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7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4)目标值为负增长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不予加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3. 企业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目标值低于前一任期考核目标值和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指标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1)企业目标值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企业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任期内行业整体收入出现负增长,目标值高于同行业企业平均值;
(3)企业前一任期增长水平较高(中央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以上),任期目标值高于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企业规模或增长基数较大(中央企业户均水平以上)但实际完成值高于对标企业平均值水平。对标分以下三种情况:
①国内同类企业较多企业,根据国资委公布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与同期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对标,达到平均值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达到优秀值的,该指标直接加满分。
②国内同类企业较少、样本数量不足企业,由企业推荐、国资委审核选定12户国内外同行业企业对标,同期营业收入增长率达到平均水平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达到优秀水平的,该指标直接加满分。
③企业情况较为特殊、国内外可比性较低,在中央企业同类企业内进行比较分析,同期营业收入增长水平达到同类平均水平以上的,仍按《考核办法》附件2计分。
(5)企业主要投资项目建设周期超过2个考核任期。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要求
分类考核指标应设置为2个。指标的选择应体现行业特色和突出企业管理“短板”,目标值的确定应努力体现行业先进性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一)对于目前只选择了1个分类指标的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从以下分类指标中选取。
1.工业类企业的分类指标包括: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流动比率、全员劳动生产率、市场占有率、技术投入比率和单位产值能耗等。
2.航空类企业的分类指标:座公里收入水平、流动比率、人均利润等。
3.水运类企业的分类指标:总资产报酬率、流动比率、人均利润等。
4.电力类企业的分类指标:总资产报酬率、资产负债率、人均利润等。
5.商贸企业的分类指标: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总资产报酬率、人均利润、总资产周转率等。
6.科研设计企业的分类指标:高级技术人才占职工比率、应收账款占销售收入比重、人均利润等。
(二)分类指标达到行业先进水平的,完成考核目标值则可直接加满分。达不到行业先进水平或管理水平没有提高的,视指标实现的难易程度,适当调整加减分标准。
四、增加约束性指标
为落实中央企业节能减排和科技进步责任,规范企业有序开展竞争,在任期考核中,适当增加约束性指标。约束性指标为必须完成的指标,对于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将予以扣分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修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计分办法
凡有1项指标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则该指标按《考核办法》计分;其他指标虽然完成目标,但也只得基本分;企业综合得分不再乘以难度系数。计分公式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三年营业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六、其他事项
(一)2008年将执行新会计准则,从2008年起,主营业务收入统一改为营业收入。
(二)由于执行新会计准则而导致企业合并报表口径不一致,在计算收入增幅时将期初数按同一口径进行还原。
(三)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经国资委批准的重大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事项,在确定考核结果时将酌情考虑对相关指标的影响。
(四)为促进考核工作更加精准,对申报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的企业,扣减考核得分。扣除合并、重组、结构调整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后,企业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的,扣减该指标0.1-2分,其中:目标值超过中央企业任期实际完成平均值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0.1-0.5分;目标值低于中央企业任期实际完成平均值但高于任期年度平均水平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0.5-1分;目标值低于中央企业任期年度平均水平的,扣减该项指标得分1-2分。本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