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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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 1989 年 4 月 27 日营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 日营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表决和发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办事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布;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人员和有关机关、单位;同时,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旁听会议的公民一般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安排公民旁听及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任免案,由提出机关报送任免呈报表。对任命的人员,应当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出任免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对拟提请任免人员职务的议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表态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对议案审议情况的综合汇报,对议案进行讨论和辩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进一步审议和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二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上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调查可以要求报告机关派人参加调查。

视察、调查结束后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市长、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或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条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审议发言,由办事部门编发审议发言摘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方式采用电子表决器、无记名投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三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审议意见、人事任免、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决议和决定执行情况等,在《营口日报》等媒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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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房改办


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
南京市房改办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十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市政府规定的房改售房政策已购买了公有住房,在付清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所在单位根据住房分配条件又为其调整住房的,可予以换购。
第三条 职工换购住房的面积,原则上执行职工所在单位的分房面积标准。
第四条 职工换购后的原住房,由提供换购住房房源的单位(以下简称换购单位,下同)购回,同时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款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有关购房折扣政策如下:
(一)工龄折扣:原购、现购住房均按现购住房认定的职工购房工龄予以折扣;
(二)现住房折扣:原购、现购住房均不计算现住房折扣;
(三)付款折扣:原购、现购住房,属一次付清房款的,计算一次付款折扣,反之,不计算一次付款折扣。
第六条 原购住房房款、维修基金由换购单位支付给换购职工;现购住房房款、维修基金由购房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办理权证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七条 原购住房换购增加的房款,存入换购单位的指定银行售房款专户,减少的房款,在换购单位售房款中列支。
第八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需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换购职工填写《南京市职工换购住房审批表》(一式四份),由换购单位审核后报市售房办审批;
(二)换购职工须将原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换购单位。
第九条 换购单位重新出售原购住房时,需填写《南京市职工换购住房差额结算表》,连同收回原购房职工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现购房职工的购房材料报市售房办审批后,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售房款缴存手续;市房屋产权、土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权
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职工换购的房源原属政府直管公房的,其换购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操作办法。
第十一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39号


云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税字[1999]273号文中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请示》(云地税一字[2004]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