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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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科发成〔2006〕314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高等院校、省(部)属科研院所,省级有关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决定对《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2003年9月18日发布的《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附件:《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修订)》
http://www.zjkjt.gov.cn/admin/xgxz/see.jsp?xwxh=1&tablename=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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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条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结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三十九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议事规则程序,现将《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州人民政府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州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人民政府议事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在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征求州委的意见,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坚持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州人民政府年初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州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征求州人大常委会意见。
  州人民政府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主动征求州政协的意见,特别是注意听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自觉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州人民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凡是全局性重大事项,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必须拿出主导性意见并报州长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于工作中的一般性行政事务,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处置。
  第四条 需提交州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州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七)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其他需州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州长或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组成人员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举行。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指示、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对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的议题进行议决;总结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交流重要情况。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可根据需要安排州人民政府非组成部门、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会议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作公开报道。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参加,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根据州长意见另行安排。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根据议题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列席会议。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提前两天通知出席人员。凡提交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均需会前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前送达与会人员;特殊原因不能提前送达的,可在会上分发。会议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提出预案。凡需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解决或处理该事项的初步方案,报分管副州长审核同意,提请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特别重大或比较复杂、敏感的事项,应准备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决策预案。
  (二)科学论证。对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应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向社会公布预案、收集反映等方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各方面意见;涉及几个部门的议题,须先同有关部门会商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制发地方法规性文件的,须按有关程序办理。
  (三)集体议事。会议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介绍预案及提出理由、论证结果等情况,然后对议题进行讨论,保证与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议题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和理由。与会人员的汇报、说明及讨论,应中心突出,简明扼要,注重实效。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实行候会制。
  (四)会议表决。表决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口头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赞成票超过应到会组成人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入票数。对意见不够集中、讨论不够成熟的重大事项,应暂缓做出决定。对影响做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论证和沟通,避免久拖不决。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无法及时召开常务会议的,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务会议报告。
  常务会议做出的决策,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超过半数组成人员同意后进行。
  (五)形成会议纪要。对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翔实记录每个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会后通报。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宜于公开的,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适当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
  第八条 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可以召开或委托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根据需要可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确定主办单位,确定相应的责任人和督办负责人,限期办理和落实,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定期督查、反馈。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均负有了解、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与义务。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必须自觉执行议事规则,认真思考议题,充分发表意见,积极参与决策。对决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州长对决策重大事项负总责,正确把握会议导向,充分发扬民主,营造良好氛围,善于集思广益,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可行性。
  第十一条 实行决策项目预告和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对事关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应进行预告,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决策后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重大问题不按议事规则进行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形成决定的,应立即纠正,重新议事。对不按规则议事情节较重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州长或提请上级党组织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给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降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涉及的内容,凡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