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使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1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500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企业的危机和出路
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 居永和
危机一:与购房人(或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绝大多数条款为无效条款。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服务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1、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2、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
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条款,由于购房人有权委托他人对自己拥有的房屋进行管理,这部分条款是有效的,但是,由于业主个人无权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就是说任何一个业主个人都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关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条款是无效的。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顾问不同意这一判断。他们认为: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只与一个业主签订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那么,可以说这些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但物业管理企业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了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这说明小区全体业主都同意将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那么,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
也许他们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为客户设计出这样一个与每一个业主都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方案。但是,这一方案中存在与若干个业主之间的若干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每一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除了这个合同中的业主本人同意以外,没有征得任何其他业主的同意,这个业主对其它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都一无所知,因而,任何一个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是物业管理企业与这个业主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可能成为物业管理企业与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
没有与业主之间的有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就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除非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缘于专门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服务,事实上,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为某一个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那么,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依据是什么呢?就是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且,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只能限于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不包括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业主个人的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只能依据与业主个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以与开发商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依据对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进行物业管理就应当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然而,事实上,这部分物业管理费是由业主在支付。业主支付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并非业主愿意,而是因为业主没有认识到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也没有认识到无效的原因是自己没有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很多业主存在对自己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性的怀疑,但一般只想到"受开发商的胁迫而签订"这一理由,这一理由是难以成立的)。这一业主认识上的原因是不可能持续多久的,一旦业主经人指点而明白过来,物业管理企业即面临第二个危机。
危机二: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时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法院宣告解除。
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上述理由,物业管理企业是难以推翻的。一旦某一个业主提起一个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至少,法院是有可能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的。如果法院做出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效的判决,不仅不能再向业主收取关于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费,而且,已经收取的这部分物业管理费将被判令返还给业主。
即使法院认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业主仍然有另一个法律手段可供选择。业主可以选择的另一个法律手段就是:向物业管理企业发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通知书,然后请求法院确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如果业主采取这一法律手段,法院不可能不做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的判决。因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的这两条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无须经过对方同意亦无须寻找对方违约的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即使法院认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效,只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提出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必须被解除。与某一个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法院宣告解除以后,物业管理企业就不能再向该业主收取任何物业管理费,其他业主必定纷纷效仿。
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认识到上述危机而采取应对的措施。在开发商的怀抱里、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袒护下,收取着并非合法的利益。为了收取并非合法的利益,或者与业主对簿公堂,或者与业主拳脚相向。这些危如累卵的手段岂能成为取财有道的长久之计?!那么,什么才是物业管理企业取材有道的长久之计呢?就是: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
除了开发商以外,有权就小区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的就是业主委员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不愿意依据自己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开发商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转而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从而转向业主委员会收取这部分物业管理费。
这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唯一出路。
有些物业管理企业看到了这条唯一的出路,但是,在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过程中,这些物业管理企业无一例外地无视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暗箱操作,一手炮制。这样的业主委员会即使成立,既不能在业主中有任何号召力,也丝毫不能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这样的业主委员会手无分文,物业管理企业即使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也不能从业主委员会得到一分钱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仍然像以前那样挨家挨户地收取,劳神费力。如果业主群体拒交,则不得不分别提起诉讼。若干个诉讼疲于应付。
既要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又要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唯一正确方法是起草《业主大会公约》。在《业主大会公约》中规定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以及交纳标准,这样,物业管理费就不是业主每家每户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而是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业主委员会从每家每户收取到物业管理费以后再按照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这种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方式,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三方的关系最清楚,收取物业管理费也最有保障,完全屏除了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挨家挨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种种弊端。
但是,令《业主大会公约》成为如合同一样对业主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文件的一个前提是:该《业主大会公约》必须经过小区全体业主的2/3以上的表决通过。《业主大会公约》究竟是由1/2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还是应由2/3以上的业主的表决通过才能生效应该由法律做出规定,但迄今为止尚未有这一法律规定。在法律做出规定之前,可以比照《公司法》的规定采取2/3的比例,因为业主大会相当于公司的股东大会(业主委员则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会)。但是,如果《业主大会公约》中只有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和交纳标准,无论什么比例,这个《业主大会公约》都是不可能在业主中间获得通过的。只有在《业主大会公约》中同时也规定业主应有的各项权利,比如:业主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等等,《业主大会公约》才有可能在业主中获得通过而生效。
大概物业管理企业都有这样一个担心:如此一来,业主委员会将很难控制。对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这一担心,笔者的有两点意见要告诉物业管理企业:
一、目前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依据的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485号文件。首先,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其地位(我国的法律体系按效力等级划分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也不是规章,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既不能赋予物业管理企业某种权利,也不能阻止业主行使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其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和规定相违背,不会存在多久。
二、充分尊重业主的权利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我国民主与法制的细胞。只要这些细胞健康和普及就一定会有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健康肌体,而无需再有请愿和流血。试图控制业主委员会就是对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肌体中的细胞的侵蚀和灭杀。
所以,物业管理企业应该认识到: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和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规定只是自己尚可利用的短暂的机会。这个机会只能用于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而不是通过暗箱操作、一手炮制来控制业主委员会。只有这样,才能消弭长久以来与业主之间形成的结怨,取得业主委员会的信任,从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取得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把心思真正用于为业主服务上,那么,既有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功劳,又有与业主委员会和小区业主之间近水楼台的优势,在谋求与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时又有谁能比自己更具竞争优势呢?!物业管理企业尤其应该认识到:这个机会是短暂的,错过了这个机会,就不会再有。
以下七字句,可以总结全文:
进门全靠开发商,收钱只凭合同书;业主门前钱难要,诉讼路上危机多;做事从来无人谢,却有名声在外头;结怨已是三尺厚,小区易主料难留。协助成立业委会,抢得首功拨头筹;公约自成摇钱树,收钱无须费口舌;合同为本诚为先,好店十年不换客;近水楼台先得月,此地非我与谁属?。
[作者联系电话:13901040861、010-65155130;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大厦405室;邮编:100004;E-MAIL:juyonghe@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