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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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发改运行[2007]19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交通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央煤炭企业:
煤炭质量反映着煤炭产品的内在特征,直接关系到合理供应、使用效率和环境保护。煤炭质量管理贯穿于开采、洗选加工、运输和消费的全过程。长期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炭生产、运输、经营、消费企业认真贯彻《煤炭法》、《产品质量法》,加强煤炭质量管理,促使煤炭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但是,近年来,在社会煤炭需求持续增长的情况下,部分地区、部分企业对煤炭质量管理有所放松,特别是出现了个别不法分子在煤炭生产、流通环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维护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煤矿企业要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条件为基础,对不同质量的煤层合理配采;选择有利于提高回采质量的采煤方法,加强回采工作面、运输、提升过程和井口质量管理,坚持煤炭与矸石分装分运;大力发展煤炭洗选加工,改进洗选工艺,提高洗选效率,新建大中型煤矿应当配套建设洗煤厂,小煤矿要建设群矿型洗煤厂。
二、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质量管理的监管。从事煤炭批发经营,必须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配备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计量和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煤炭零售经营,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煤炭检验,但必须签订规范的委托协议,实行分批次检验。
三、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搞好煤炭质量的采样、制样和化验工作。煤炭产品质量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分等论级。与用户签订合同必须有明确的质量规格,按照合同确定的质量规格保障供应,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从事煤炭运输的各类企业要自觉服从和支持国家关于煤炭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煤矿、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非法经营企业,要坚决拒绝和抵制为其提供运输服务。运输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运输煤炭,对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要做到分装分堆。
五、继续推进煤炭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以质论价、优质优价、同质同价原则,加快建立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提高煤炭质量。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必须做到质级相符、质价相符。
六、各煤炭用户企业要根据生产需要与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签订相应质量规格的购销合同,一律不得与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煤矿、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非法经营企业签订合同。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要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妥善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处理。
七、各级经济运行、煤炭管理、煤炭经营监管、交通、质检和耗煤行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煤炭生产、经营、运输、消费各环节的质量监管。对在煤炭中有意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非法煤炭生产、经营企业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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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检监〔1995〕5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我局和对外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2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告知:自1995年3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俄属俄罗斯强制性认证的商品须按俄罗斯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但俄标委提供标准较晚,为使我出口企业有更多的时间熟悉俄标准,经我局与俄标委进一步交涉,俄标委于3月2日通知我局,同意将中国商品须按俄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从1995年3月1日始推迟至1995年7月1日始,请各有关单位按(国检监联)〔1995〕27号)通知精神,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企业为主。一切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企业,都可由境外投资者与境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兴办工业企业、科研机构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中国政府禁止生产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检查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六)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八)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十)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一)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发区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独立帐簿,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当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境内职工,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雇用外国、港澳台和华侨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职工,其他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使用场地,收取场地费。场地费的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照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筑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转为内销,应当照章补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内进行再投资,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境外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三条 1995年12月31日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对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港澳台人员和华侨,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境外投资者和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