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4:46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市属及驻邵部、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认真组织实施《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卫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茶座)、游艺厅(室);
(二)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阅览室和展示厅;
(三)邮政、电讯、金融等行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
(六)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体育馆、文化宫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业规定的其他公共、工作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员劝阻吸烟。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各单位爱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或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或爱国卫生检查员应按照行业和单位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人员或爱国卫生检查员及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或爱国卫生检查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邵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体育总局、卫生部、国家民委、科技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体育总局 卫生部 等


教育部、体育总局、卫生部、国家民委、科技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体育总局 卫生部 等



现将《2000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进行工作部署,完成2000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工作。

2000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教委、国家体委、卫生部、国家民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结果和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意见》〔(87)教体字022号〕精神,现决定于2000年开展跨世纪的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查研究工作,为
做好此项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
1、掌握我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和发展趋势,为制定21世纪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
2、完成我国国民体质监测体系中的儿童青少年体质监测工作,推动《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
3、掌握我国学生人群健康状况,为制定21世纪我国初级卫生保健发展战略提供科学依据。
二、调查对象
为客观反映我国学生体质健康发展变化状况,本次调查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普通大、中、小学校进行。
原则上在1995年确定的好、中、差三片进行汉族学生的体质健康状况的调查(重庆市根据不同经济条件、地理条件自行选择和确定能代表本市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的好、中、差三片)。
按照1995年少数民族调查规模,在部分省、自治区对蒙古族、回族、藏族、维吾尔族、壮族、朝鲜族、苗族、彝族、布依族、侗族、瑶族、白族、土家族、哈尼族、哈萨克族、傣族、黎族、傈僳族、佤族、东乡族、纳西族、柯尔克孜族、土族、羌族、撒拉族的学生进行调查。其他
少数民族的学生是否进行调查,由有关省、自治区自行决定。
普通大、中、小学校的6-22岁学生为调查对象(少数民族19-22岁学生是否列为调查对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调研点校的确定与样本的构成
(一)调研点校的确定
汉族及少数民族大、中、小学调研点校的确定,原则上延用1995年调研点校,有调整时必须报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办公室备案。
(二)抽样方法
本次调查延用整群抽样调查方法,即首先确定调研点校,再以年级分层,以教学班为单位随机整群抽样构成调研样本。
随机整群抽样时,所抽取的班级数以能满足最低调研样本数为限。
(三)样本构成、分组与样本含量
1、样本构成
调研样本分体检样本和体测样本:
体检样本:由随机整群抽取的教学班全体学生构成。
体测样本:由体检样本中筛选的正常学生构成。
(正常学生指:能从事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发育健全、身体健康的学生。凡心、肝、脾、肾等主要脏器有病者,身体残缺、畸形者,急性病患者或一月内患过高烧、腹泻等急性病、体力尚未恢复者及正处于月经期间的女生均不得参加素质项目的测试。)
2、样本分组
汉族学生:6-22岁汉族学生按城、乡、男、女分为四类,每岁一组,共68个年龄组。
少数民族学生:6-18岁的蒙古族、回族、维吾尔族、壮族、朝鲜族学生按城、乡、男、女分为四类,每岁一组,共52个年龄组。其他少数民族6-18岁学生按男、女分为两类,每岁一组,共26个年龄组。
3、样本含量
汉族学生:7-18岁学生每片每类每个年龄组样本含量为50人;19-22岁学生每类每个年龄组样本含量为100人。
少数民族学生:7-18岁学生每类每个年龄组样本含量为100人。
鉴于各地小学生入学年龄不一,6岁年龄组学生样本数量不作具体规定。
四、调查项目
调查项目分必测项目和选测项目(见附表一)。必测项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按规定要求完成的项目;选测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不做统一要求。
五、调研管理
(一)组织领导
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卫生部、国家民委、科技部共同组成“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协调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工作。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组”,负责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的具体业务工作
,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研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以上办法建立相应组织机构,并负责组建检测队,开展本地区调研工作。
调研点校由主管校长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学校调研工作组,配合检测队完成本校的调研任务。
(二)检测队组建
检测队应尽可能依托现有的学校体育卫生专业机构、在历次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检测队伍的基础上组建,检测人员必须是体育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新充实的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熟练掌握检测方法、统一检测标准后方能上岗。
(三)主要工作安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从即日起开始各项调研准备工作。
2000年3月或4月初召开“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工作会议,对调研工作进行部署。
2000年6月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对检测队伍进行强化培训。
2000年8月由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组组织数据录入培训。
2000年9-11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现场检测工作。《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研检测卡片》(见附表二)由各地按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2000年12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组”提供的统一软件进行数据录入,并于12月底前将数据录入软盘上报“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检查验收。
六、经费
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经费由五部委(局)共同筹措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已建立经常性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网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以2000年调研工作为主要任务,并与经常性监测工作有机结合,避免重复检查,节约经费开支。
七、检测器材
按照1995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统一规定的要求选择和使用检测器材,凡符合1995年全国学生体质健康调研器材规定要求的检测器材均可继续使用,不足部分可根据调研器材的规定要求和此次调研的需要适当补充。
附表:一、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研检测项目表(略)
二、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状况调研检测卡片(一)(二)(略)



2000年3月9日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九人组成,人口特多的村,不得超过十一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在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提名候选人,然后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集中计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文化程度和较强工作能力,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素质。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设若干个投票站。投票站的票箱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第十七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该选民意愿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一人。委托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选民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
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若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若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不违背直接选举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村实际,制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应当在六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调查,根据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