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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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四川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条 为简化进出口商品检验手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主管四川省 (除重庆外)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 考煅榈募喽焦芾砉ぷ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必须报经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派驻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检验: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属法定检验的商品;
(二)外资企业进出口使用中国文字商标或者中国制造标记的法定检验商品;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来图来样制作等方式生产并使用中国制造标记的法定检验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前款规定之外的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向商检机构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商检机构审核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或发给放行单。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按规定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 中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处于控股地位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方企业、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由外方投资者作价出资的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或者由中方企业、公司委托外方投资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中方企业、公司必须申请? 碳旎菇屑壑怠⑵分帧⒅柿俊⑹亢退鹗ЪāI碳旎菇拥缴昵牒笥υ谖迦漳诳辜üぷ鳌?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可以在运输包装上加施商检标专或者封识。
第九条 凡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性的质量评奖会获奖且获奖时间未超过三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使用合格率百分之百的进口商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验的其他商品。
第十条 下列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一)涉及 安全、卫生的商品;
(二)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
(三)品质易发生变化的商品、散装货物,以及合同约定按成份、含量计价凭商检证书结汇的商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免验的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服装、汽车、电视机、电冰箱等涉及人身安全方面的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具备质量许可条件但还未办理质量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报验出口商品时,可以边申请办证边报验,鼓励多生产多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各级帮助需要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掌握和利用普惠制的优惠待遇,对输往各给惠国的每批商品优先办理普惠制签证。
第十三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向商检机构备案。商检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产品出口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重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进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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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经济委员会:
粤经节[1991]399号请示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如文),由你们下达,从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期停产,逾期不停产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测试,其用热设备用热合理,且生产上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限期补办锅炉扩容手续;
(二)用热不合理,不适当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2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倍罚款;浪费能源特别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4倍罚款。



1991年7月2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删除第十条。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删除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