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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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也应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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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被迫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
  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五条(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由所在工作单位从责任者工资中扣缴,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选有关财务方面的先进资格,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执罚。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执罚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财物由市财政管理的中直执法单位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行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
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导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当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稳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证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利局或者市市政局按照管理分工,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