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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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反走私斗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买卖经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没处理的走私物品,已属正常流通的货物,公安机关不得再作重复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商店、市场购买货物并有正式发票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走私”为名进行查扣。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非走私性质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条 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减免税物资非法运出区外加工或倒卖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倒卖特定减免税物资以及保税物资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关查处,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七条 客户向海关申报时伪造、伪报、瞒报、涂改进出口品货物许可证及数量、名称、规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以及通过各种手段偷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八条 对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非法串换限于自用的捐赠物品、赈灾物品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九条 有批文进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组装或拼装汽车、电视机、空调机、电冰箱、录像机等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构成走私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陆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公安边防部门在海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必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24种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物品(如淫秽品等),不得查扣国家和省政府放开经营或经海关依法征税的进口商品。
第十一条 移交公安机关(除边防部门外)立案侦查的走私案件,统一归口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刑警队或刑警二队)负责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不得查处此类案件,如发现重要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侦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199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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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 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复印(制)件。立案证据由立案人员核对,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核对章。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应当附卷归档,但当事人确须保留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说明出庭作证的事项,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公证机关或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按证据目录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证据复印(制)件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亦同。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由指定的案件证据交换法官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但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章 证据的接收与交换
第十四条 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开庭日期的,主持交换证据的法官应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安排证据交换书记员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指导书记员或由法官助理将已交换的证据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立卷,并将当事人确认的或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整理和注明后连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书记员处内勤组签收。未设书记员专门机构的,直接移送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告之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如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无补充新的证据,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可重新开庭作出裁决。如当事人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在重新开庭前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审查决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须报请主审法官审查决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该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仍按原定时间进行交换。评估、审计、鉴定报告由主审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或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
由立案庭(知识产权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由民四
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须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才发现有此证据。如此时证据交换尚未进行,证据保全按前款规定执行,如证据交换已完成,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

第五章 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按第六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提交的证据应另行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延误开庭日期的,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次数仅限为一次。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由审判长签发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证据交换法官应安排书记员当即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书记员处内勤组或跟案书记员,由主审法官按照原定开庭日期开庭审理。调解应遵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举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二审到庭调查前或调查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一审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作出裁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但未经以此证据和理由提出上诉即申请再审的除外。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第四十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调取证据的;
(四)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于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不再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省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有利于社会的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等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热爱祖国,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名义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市(地)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地)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县(市、区)或者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非宗教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确认。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在确认管理组织时应当征求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和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宗教活动场所终止的,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过宗教生活,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三十二条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举办跨县(市、区)的或者大型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市(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市(地)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以在本省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三十七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涉外交往、合作活动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山林、构筑物、各类设施,属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文物和企业事业的资产,宗教活动场所的门票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征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协商,妥善解决拆迁问题。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进行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