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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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审计署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现就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提出以下办法。
一、清理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油收购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上述粮食企业是指从事定购粮、保护价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收购、储存、批发业务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口粮、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经营业务的企业,不从事上述经营业务的粮食企业不纳入清理范围。
新增财务挂帐,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自身无法弥补的没有形成资产的各项开支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粮食企业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食企业库存粮油、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物料用品、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可收回的应收帐款、进项税等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列入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范围。
二、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其成因具体分为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费用挂帐、地方财政未补挂帐、经营亏损五种类型。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应由粮食企业自行处理的开支和损失,不得列入财务挂帐范围。
(一)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是指粮食企业挪用粮油收购贷款从事期货、股票、房地产经营及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等发生的已计入和未计入盈亏的利息开支和本金损失;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开支;违反有关规定支付的罚没款项;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
(二)财产损失,是指粮食企业因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已计入盈亏和待处理的财产净损失,包括: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净损失,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丢失、被盗等净损失。
(三)费用挂帐,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应在当期摊销而未摊销的费用支出,以及当期已经发生应计入盈亏而未计入的费用支出。
(四)地方财政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地方财政按规定负担的补贴款不到位而未弥补的有关开支。
(五)经营亏损,是指粮食企业在经营粮油过程中因市场变化、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亏损。
三、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其成因分为附营业务、生产性固定资产、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和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四种类型。
(一)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粗加工、精深加工、自制包装物、建筑、酿造、运输、饮食服务、种养殖业等业务,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购建简易粮仓、烘干塔、输送机、运输车辆等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三)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兴建楼堂馆所、购置通讯设备、小汽车等非生产性设施,地方政府从粮食企业调用资金,外单位及个人借款,对外投资及经营期货、股票、房地产等,剔除财产损失、累计提取折旧和经营亏损后净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是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帐损失但尚未作为坏帐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帐款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贷款。
四、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审核工作,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计署、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的清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按粮食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
(一)中央直属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中央财政统筹资金(包括适当集中挂帐企业的经营利润)在5年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地方粮食企业的新增财务挂帐,根据各地粮食产销数量、财力状况和挂帐数额,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挂帐本金和利息。
1.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3年内消化挂帐本金和利息。
2.人均可用财力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一般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5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3.人均可用财力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接近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较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8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4.财政承受能力较弱、粮食总产和人均产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挂帐数额很大的地区,其挂帐本金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10年内消化。消化期内的利息按同期粮食收购贷款利率计算,由中央财政补贴。
地方粮食企业上述新增财务挂帐中,属于违反财经法规造成的损失和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所占用的贷款,中央财政不补贴利息,挂帐本金连同利息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上述消化期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1998年6月1日以后,粮食收储企业不允许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粮食企业要通过减员增效、改善经营、降低费用、提高效益,尤其要坚持顺价销售的原则,在还本期限内,从经营利润中逐步归还亏损挂帐的本金。国发〔1998〕15号文件下发后,地方粮食企业经营利润如何用于消化新增财务挂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根据占用情况和责任分别处理。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按照国发〔1998〕15号文件的规定,一律划转到有关国有商业银行。
(二)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经严格审核后按新增财务挂帐的处理规定进行消化。
(三)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占用贷款,由粮食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逐期摊入损益,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四)粮食企业其他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处理。地方人民政府挤占挪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资金,在新增财务挂帐消化期限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粮食企业挤占挪用的,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督促粮食企业尽快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七、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新增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企业停收利息。粮食企业在1998年6月份应支付的上述贷款利息,纳入消化计划。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省、直辖市从1998年7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和利息;其他地区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消化本金。中央和地方都要按消化计划将应归还的利息和本金及时拨付给农业发展银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继续抓紧完成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任务。同时,对经审核、确认纳入消化范围的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消化措施,并将消化计划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逐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具体消化方案。
九、经清理、核实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除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的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作变动。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要将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与其他贷款分开,实行专户管理,粮食企业单独记帐。
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奖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清理、消化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工作,直接关系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扎扎实实地做好消化工作,以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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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713号



关于发布《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交通部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等单位制定的《水运工程物理模型试验参考定额》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定额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资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工商银行计算中心、市财政三、四、五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我市企业设备的管理,促使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和《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
及时反映,以便改进和完善。
特此通知。

北京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印发《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促进企业
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减少国家和企业的经济损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规定,企业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和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设备。
第三条 企业应做好闲置设备的管理,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严格按照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修,防止丢失损坏,要建立健全台账,以闲置设备逐项登记,定期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要按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对闲置设备要以出租和转让等方式积极进行调剂利用、有偿转让闲置设备时,应按有关设备管理权限规定报批,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由企业自行决定,属干部管、主管部门管的闲置设备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向外埠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售以及需无偿转让的闲置设备,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按规定调剂闲置设备,可自行调剂,也可委托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由“市场”组织调剂,企业经“市场”外的“中转”环节(集体、个体)经营调剂闲置设备的,经查出企业应补交闲置设备占用费。“市场”外非法经营中的获利,经查出视情节轻重处
以罚款。
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组织、督促企业积极进行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
第五条 企业的闲置设备应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对由于盲目购进、重复引进,玩忽职守等造成的闲置设备和闲置时间过长的设备占用费率从重,对闲置设备不积极采取措施,超过三年仍未进行调剂的,应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强制处理。
闲置设备占用费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不准将国家有关明文规定淘汰、不许扩散和转让的设备、待报废的设备作为闲置设备进行调剂,对这类设备应按固定资产报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应优先在本行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经过有关委办批准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以及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有偿转让。
第八条 企业有偿转让闲置设备应合理作价,按质论价,随行就市,防止作价偏低,使国家财产遭到损失,凡作价低于净值的以及单台闲置设备原值在5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理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核转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95%作为国家投资留给企业转入更新改造资金,5%上交市财政局,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原则上应全部上交财政,上交财政部分继续用于企业的设备更新和设备改造,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局安排。企业在闲置
设备有偿转让收到价款后7日内,上交市财政局。企业自行调剂的由企业自核自缴,由有关区县财政局的财政分局负责监缴,委托“市场”调剂的由“市场”代征。
第十条 入库级次及缴款办法
属于市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市库,属于区、县级单位上交的“企业闲置设备变价收入”交入区、县级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企业缴纳时,应从征收“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交财政。“市场”代征部分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由“市场”汇总填制“一般缴款书”,一律交入市库。
各支库在市级和区、县级报表数据输出库以及日报库的“llll收入合计”栏下同时增加7889“闲置设备变价收入”款级科目。税种归类市级代号为311,区、县级代号为411。市、区县级日报库必须相应追加科目和税种。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闲置设备变价收入”,统
一入该科目,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十一条 建立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该“市场”系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经委委托“北京机电产品贸易中心”、“北京市闲置设备租赁交易市场”、“北京市设备开发调剂公司”经营有关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业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单位。
闲置设备调剂市场可采取组织、转让、租赁、拍卖、交易会、买卖、信托以及委托代购、代销等调剂方式。提供设备维修、改制利用、协作加工及技术咨询等服务方式为企业服务。上述有关业务收费标准由市场物价局核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开展,应作为评选各级设备管理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企业应将这项工作同经济承包责任制紧密挂钩,通过租赁、转让、改造等方式,充分挖掘闲置设备的潜力。对积极开展闲置设备调剂工作有成效的,有关委办和市财政局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季填报“闲置设备处理情况表”(见附表),于每季后1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有关委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89年起执行。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三条“企业应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及时清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无故长期闲置的,由市财政局收取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规定,为促进企业提高设备利用率,加快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使用,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经委、财政部经设〔1988〕06号文规定的闲置设备范围,即:“闲置设备是指企业中除了在用、备用、维修、改装、特种储备、抢险救灾、军工经核定封存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以外,其他连续停用一年以上不用的设备,或新购(调)入企业两年以上不能投产
的设备”,企业均应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三条 闲置设备占用费以企业月初闲置设备固定资产净值作为计征依据,按月征收,年费率分别为闲置在一年以内的按9%计征,闲置一年至两年以内的9.9%计征,闲置两年至三年的按10.6%计征,闲置三年以上的按10.8%费率加倍征收。
第四条 企业闲置设备进入“北京市闲置设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可按上述费率减半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原利改税试点的十户企业也应按此费率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这部分设备不再缴纳固定资产占用费。闲置设备占用费由企业自核自缴,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地支,市属企业和区
、县企业分别由各主管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负责监缴。市级单位上交的入市级库,区县级单位上交的区县库,企业缴纳时应以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填制加盖市级或区县级戳记的“一般缴款书”上缴。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划来的“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统一人7888“征收闲置设备占用费”科目。该科目代号和税种代号1989年微机程序已统一编入,各支库不必追加、修改。市级上划市分库,并将缴款书的四、五联退监缴机关(市财政局各分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该项收入一
律不予办理退库。
第五条 企业因情况特殊按规定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确有困难时,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属企业报主管财政分局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区县企业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闲置设备占用费。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闲置设备占用费,不准拖欠,逾期不交的,从规定缴纳期满之次日起,每天加收滞纳闲置设备占用费1‰的滞纳金,一并缴入征税中。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闲置设备占用费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再投资,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
第八条 企业应按月填制“闲置设备占用费计算表”(见附件)。作为企业上缴闲置设备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并于每月10日内报主管局(总公司)和有关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一份。主管局(总公司)在每月15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和有关委办。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行。



198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