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出卖但未过户的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魏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0:42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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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借王某2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赵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赵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杜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赵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杜某1年前花11万元从赵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但过户手续因赵某未提供房权证,一直未办。


[分歧]


对债务人已出卖给他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予以查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赵某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杜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赵某和杜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是否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


2.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 (1)债权具有平等性。杜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王某诉赵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王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2)第三人(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某由于房产出卖人赵某的原因(办理总房权证),导致不能提出过户申请,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应当解除。(3)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因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其权利接近于物权。考虑到买方对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认可买方已经取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绝对地要求,只要不动产法律上的权利是被执行人的,就一定要不顾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执行,这是为保护已经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的买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4)杜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杜某从赵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赵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赵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杜某基于其与出卖人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对占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因此,杜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王某的请求。(5)“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杜某与赵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杜某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必须会侵害杜某的利益,不仅对杜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杜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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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权实施许可的季节性特点
武合讲1 任晓东2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下简称种子),或者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种子的,应当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如果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极易产生纠纷。作者利用一个实际案例,谈谈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对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季节性特点产生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案例简介。大豆品种中黄13系授权品种。A公司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领取了注明生产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品种权人于2009年5月20日销售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给A公司;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B公司出具授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授权证书》,许可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B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又许可C、D、E、F公司对中黄13享有生产经营维权的权利。C、D、E公司转许可F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黄13品种权的行为行使诉权。2011年5月,F公司在市场上购买了一袋印制种子生产商为A公司和利用不干胶粘贴品种名称“中黄13”的大豆包装种子,后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刊登说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1 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自然规律决定,品种权实施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的内容不同,两者不可能同时进行。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进行经营;处于经营季节的,不能进行生产;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决定的。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是基本的农业常识。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重复使用其授权品种的种子的,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1.1.1 种子生产的季节性特点。
依据NY/T1293-2007规定,6月是中黄13等大豆种子的“种植”季节。中黄13的生育期,夏播105~108天、春播130~135天。6月夏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05~108天生育期后的10月中旬, 5月春播“种植”的中黄13大豆完成130~135天生育期后的10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采收”季节。10月“采收”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11月进入中黄13大豆种子的“晾晒或者烘干”季节。
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在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只能从事中黄13大豆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活动;对于未完成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中黄13大豆种子,不可能从事对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处于生产季节的种子,不能经营。
1.1.2 种子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2010年夏播或春播的中黄13大豆种子,2010年秋季是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的季节。对2010年秋季“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活动的季节。
对2010年春、夏、秋季生产的大豆种子,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只能在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2010年冬季和2011年春季是2010年度生产的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由于尚未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不可能进行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所以种子经营季节不可能进行种子生产。
1.1.3 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是种子生产。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是种子经营。由于对未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不可能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所以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有先后顺序,种子生产在先种子经营在后。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之间,既不能同时进行,又不能顺序倒置。
1.2 A公司有权在2010年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A公司依据品种权人出具的同意函,申请领取了包含中黄13在内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又经B公司许可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A公司既然获得了品种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许可,就有权在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豆的种子。
1.3 A公司有权在2010年度经营季节销售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中黄13大豆的种子。
根据NY/T1293-2007,品种权人售给A公司中黄13大豆原种4000kg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可种53hm2大豆,生产162160kg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根据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依据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A公司对经品种权人提供原种、B公司许可在2010年6月中旬播种、2010年10月初收获的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享有所有权。既然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明确包括“经营”,任何人都无权剥夺A公司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的权利。经许可生产的种子系合法财产,不能销毁或灭活;基于物尽其用的原则,应保护A公司的物权处分权,许可A公司以销售的方式经营2010年度生产的中黄13大豆种子。
1.4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符合许可范围。
中黄13品种权人和B公司的许可范围,是授权A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许可范围既然包括“经营”,A公司在2010年度的经营季节“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就符合授权人授权的本意。
1.5 A公司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种子,从农业常识上看就应当受到保护。
2010年6月中旬才可播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充其量也只能长成豆苗,不可能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等全部种子生产活动;更不可能完成“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如果因为品种权人授权A公司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就机械的认为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就是侵权,显然不符合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的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品种权人既已许可A公司享有中黄13种子的生产、经营权,A公司就享有中黄13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和“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的全部权利。授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权的效力,自然延及到对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大豆种子销售结束,只有这样,才符合自然规律和农业常识。
因为经许可在2010年6月种植的大豆到2010年7月30日只能长成大豆苗,其后生长的大豆苗和收获的种子都属于授权生产大豆种子的中间产物和最终产物,都属于合法财产,如果按侵权物予以铲除、销毁,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侵权!如此处理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避免资源浪费的原则”。
2 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案件的处理。
2.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相矛盾。
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2010年度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的期限是2010年10月。2010年度大豆种子“经营”季节的期限是2011年6月。在案例中的许可期限内,既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又不能实施2010年度中黄13大豆种子的经营。显然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作者认为,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以公平原则平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1.1案例中的许可期限有两个,即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
经品种权人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中黄13种子的生产有效期限是2010年8月17日。B公司以《授权证书》方式许可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有效期限是2010年7月30日。按照许可期限的字面意思,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或者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
2.1.2 案例中的许可范围有两个,即生产和经营。
品种权人以《同意函》的方式,B公司以《授权证书》的方式,授权A公司的权利范围是中黄13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A公司“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都没有超出品种权人授权的“生产”、“经营”的范围。
2.1.3 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种子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按照许可期限,A公司在2010年8月17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的行为就属侵权;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也属侵权。按照许可范围,A公司有权“生产”、“经营”中黄13的种子;许可期限与许可范围相矛盾。在授权期限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7月30日,既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生产季节,又不能完成2010年度大豆种子的经营季节,许可期限与大豆种子的生产、经营季节相矛盾。
2.2 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A公司投资数十万元获得品种权人长期的一再的许可生产、经营授权品种中黄13大豆的种子,投资数万元从品种权人处购买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投资大量人力物力生产53hm2中黄13大豆,经过一个生产季节100多天的精心栽培管理收获了162160kg中黄13大豆种子。如果认定A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和经营中黄13大豆种子的行为属于侵权,将给A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果真如此,品种权人的授权就是精心设计的陷阱,就是故意侵犯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品种权人名为许可生产、经营,实为侵害A公司的财产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如果得到支持,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3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品种权人许可A公司推广中黄13品种、经营中黄13种子,即向A公司提供繁殖中黄13大田用种的原种种子,又书面同意A公司领取注明品种名称中黄13的有效期至2010年8月17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A公司经许可于2010年6月播种的大豆在2010年7月30日或2010年8月17日尚未进入收获季节,如果此时不许A公司生产、经营中黄13的大豆种子,显然不符合A公司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不能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处理品种权实施许可不符合季节性特点的案件,应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作者武合讲联系方式: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路2239号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邮编274000;邮箱:whj148@yahoo.com.cn,电话:13605306590。

关于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
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合格分数线

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

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符合《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名单》中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0分。

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该地方符合条件的民族考生,今年仍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二、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自2005年12月1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审核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考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在先期办理本人报名信息资料调转到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后,到户籍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申请人应自2005年11月21日起,7日内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到报考地司法行政机关考试机构进行确认。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可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资格审核的有关材料。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考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本人户口簿(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资格,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