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工程及民生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及法律适用问题/潘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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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性工程及民生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及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潘琪

【摘要】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注城市化、工业化规模的急剧膨胀可能给失地农民造成的利益侵害,为失地农民及时提供司法服务。关注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给人民群众造成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为优化群众生活环境提供司法服务。关注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对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基础教育权造成的非法侵害,为维护群众医疗教育权益提供司法服务 。关注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对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基础教育权造成的非法侵害,为维护群众医疗教育权益提供司法服务。加大保障工作的宣传和服务力度
【关键词】法律监督、独立行使、保障工程、农民利益、司法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作为与人民群众联系最紧密的基层检察机关,重视民生就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服务民生的有效途径,最大限度的为人民群众解决最关心、最直接的实际问题。
  一、高度关注城市化、工业化规模的急剧膨胀可能给失地农民造成的利益侵害,为失地农民及时提供司法服务
  城市化、工业化带来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加快了农村耕地的征用与圈占速度,迅速催生了一个急剧膨胀的社会群体——失地农民,这些失地农民,除极少数成为产业工人、企业经营者外,绝大多数变为务农无地、就业无岗、生活无保障的“三无”人员,他们游荡或蜗居于城乡之间,挣扎于脱贫与返贫之间,生活极其困难,成为一群逐渐被社会边缘化的弱势群体。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检察机关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提供司法服务的着力点之一。检察机关一要立足职能,尽力保护农民土地不被非法征用和圈占,减少失地农民的绝对数量。当前,一些投机分子,采取不正当甚至是非法手段,对农民土地征而不用,或多征少用,或转变土地用途,利用土地利润差额谋取暴利,直接加剧了失地农民的绝对数量,他们的不法行为,不仅不能给失地农民增加就业机会,使他们生存更加困难,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隐患,而且实践证明,在非法征用和圈占土地的背后,往往还隐藏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重大腐败问题,为检察机关全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减少失地农民的绝对数量提供了广阔舞台。 二要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失地农民维权过程中的过激犯罪行为给予必要的宽大处理。当前,由于不合理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不规范的农村土地出让程序,使农民的征地利益得不到合理补偿、合法的土地利益受到不法利益集团甚至是黑恶势力侵蚀的事件时有发生,少数失地农民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出现了在利益诉求过程的故意伤害、扰乱公共秩序、办公秩序等过激犯罪行为,对这些犯罪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公诉等职能时,应积极采取最大限度的宽大政策,同时还要积极教育、引导、帮助失地农民采用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推动有关部门从体制和机制上建立完善而科学的失地补偿金长效监督机制,从源头上堵塞损害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防止失地补偿金在上下级传递过程中贪污、挪用等职能犯罪行为,确保农民的失地补偿金足额及时到位,进而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主张和实现。
  二、高度关注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给人民群众造成生存环境的日益恶化,为优化群众生活环境提供司法服务。
  人与自然相和谐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然而,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在给人类创造出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也给自己的生存环境带来了巨大危害。境污染不仅成为推进科学发展的瓶颈,而且成为民生之痛、社会之瘤。近年来,伴随着我区化工、能源等一大批高污染企业的生产运行,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民生问题之一。如何保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还人民群众以洁净的天空、大地和河流,实现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这一重大课题的解决,需要全党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检察机关自然不能袖手旁观,理应做出积极贡献。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的经验表明,环境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能严格执行环保法规是造成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环保法规得以全面执行,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治理环境污染方面的首要着力点: 一要正确认识环境与发展的关系,做到既要维护经济高速发展,又要监督环保法规的全面执行,坚决防止和克服“机械执法、片面执法”的错误思想。检察机关在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一个社会的有机整体,两者的目的和归宿都是大力推进和谐社会的发展,造福于民。我们既不能过分强调环境保护而忽视经济发展,脱离经济发展水平,将可能引发环境污染的企业一律拒之门外,也不能过分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保护,纵容或放宽污染企业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这就要求我们,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治理环境污染过程中,必须防止和克服机械执法的错误作法,要牢固树立在维护经济社会发展中谋求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执法思想,也只有如此,才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二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积极从源头上杜绝和预防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实践证明,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表面上是企业违规、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结果,但其背后往往隐藏着有关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治理,最佳切入点就是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加大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力度的同时,不断拓宽预防职务犯罪领域,积极预防环保部门发生职务犯罪行为,尽力避免因有关人员因权钱交易而放弃其环境监管职责,进而确保各企业尤其是高污染企业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全面履行环保义务,从源头上有效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三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的公益诉讼途径,不断提高公众维权意识。由于环境污染侵害的是公众整体利益,具体到某一个单体受害者,不可能也无法将众多的受害者组织起来,依法进行强有力的维权诉讼,另外,在侵害证据的搜集上,个人也很难完成,面对各方面都处于强者的污染企业而言,无疑是弱者。也正是这种个体维权无力、公众维权无人组织的弱势地位,助长了个别污染企业肆无忌惮的违法制污、排污行为。基于此,检察机关要积极依靠群众,探索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的诉讼新途径,进而教育、引导公众不断提高同违法、违规制污、排污作斗争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高度关注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对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基础教育权造成的非法侵害,为维护群众医疗教育权益提供司法服务
国家实行的农民看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基础教育“两免一补”制度,为破解“看病贵、上学贵”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被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长期侵蚀的一些公立医院、学校等公共服务行业,并没有从老百姓的利益出发,而是千方百计地利用制度漏洞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免一补”制度演变为谋取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工具。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例,按照规定,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百姓的医药费由个人、国家按比例承担,一些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采取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与其他病人区别对待手段,或故意抬高参合病人的医疗药品价格,或过度用药、不合理检查、故意误导参合农民在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住院治疗。更有甚者,一些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为了部门和个人利益,竟出现了伪造病历和住院收费单据直接从合作医疗基金中套取农民“救命钱”的恶劣行为,以致造成“医院挣了钱,农民不受益”现象的产生。可以断言,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问题不解决,“看病贵、上学贵”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就不可能得到完全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关注“看病贵、上学贵”这一重大民生问题,必须将打击和预防医疗、教育公共利益部门化、个人化作为我们的重要着力点。在工作中,一要立足职能,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免一补”执行情况认真调查,对其运行过程中的制度、监管漏洞提出积极对策;二要严厉打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免一补”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力。
  四、加大保障工作的宣传和服务力度。
  一要严厉惩治损害民生的犯罪,重视打击和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等民生领域的犯罪。 二要加强对特殊群体的司法保护,推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办理、品行调查、分类起诉等制度,加强教育、感化和挽救。坚决打击侵害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的犯罪。三要重视建立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在全省率先将两级检察院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形成了全覆盖的检调对接网络。不仅成功调处了各类矛盾纠纷,而且成功办理了一批刑事和解案件。四要完善和落实司法为民的措施,开通了全国统一的举报电话,畅通群众举报渠道,提高了处理举报效率。同时加快检察门户网站建设,推行网上受理信访、法律咨询、案件查询等。深入社区、乡村、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保障宣传工作,把这项工作纳入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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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编:053500
  联系电话:0318-4224986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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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6月21日十届12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粤府办〔2009〕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自2009年1月1日起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既没有同胞兄弟姐妹,又没有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收养的兄弟姐妹和与其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简称“四无”)。
  本市户籍城镇居民中,1980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未享受退休金加发5%(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或退休时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的人员,按照广东省人口计生委、广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粤人口计生〔2010〕4号)和市人口计生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惠州市解决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奖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2008年12月31日前已办结退休手续,但2009年1月1日之后方达到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已享受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的,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同意,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应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年龄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逐月抵扣其原来享受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补助金,直至抵扣完原来享受的一次性奖励补助金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按月发放奖励金。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广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粤人口计生委〔2009〕21号)以及《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扶助办法》(惠府令第53号)的规定予以扶助。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以下简称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奖励金由市、县(区)两级承担,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承担比例为:惠东县、龙门县,市、县各承担50%;惠城区、惠阳区和博罗县,市承担30%,县(区)承担70%;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行解决。
 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奖励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县、镇两级财政供养人员的奖励金,县级承担部分由所在单位县、区财政承担。
  第六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奖励对象,均可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或在市、县(区)政府及其人口计生部门门户网上下载《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由本人填写好一式三份,按以下途径申请:
  (一)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向所在单位申请。
  (二)其他人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
  申请人须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申请手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优待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一寸)近照4张。户口簿的复印件包括户主名字的首页及申请人夫妇双方、独生子女的当页,如独生子女户口已迁出,则应复印独生子女户口簿户主名字的首页及独生子女当页。
  下列人员除应提供上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再婚家庭,应提供再婚方的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
  (二)独生子女为收养的,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2008年12月31日前办结退休手续但2009年1月1日以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应提供退休时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奖励补助情况证明。
  (四)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从外地迁入的,应提供迁出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助情况证明。
  夫妻双方的户籍在同一个县、区但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申请;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县、区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到《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将《申请表》、《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其他人员,由申请人户籍地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后填写《登记表》,并将《申请表》、《登记表》及有关资料报送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从外地迁入的,要审核其迁出地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的情况。
  (二)审核。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同级单位及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每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到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核实情况。
  (三)确认。市人口计生部门对市直财政供养人员奖励对象进行审核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同级单位及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确认,确认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通过申请人单位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汇总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汇总情况一并上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奖励对象名单、《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同级单位、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办存档。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向群众公示5日。群众有异议的,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报告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村(居)委会应报告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报告的人口计生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经查证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市、县(区)财政供养人员申请人由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报请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
  (五)告知。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已确认的奖励对象,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奖励对象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告知奖励对象本人。
  (六)发放《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奖励金发放证》(以下简称《发放证》)。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其他奖励对象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
  《发放证》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格式,各县、区自行印制发放。
  第八条 奖励金的发放。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从奖励对象到达奖励年龄之日起按月发放,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到达奖励年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奖励对象的奖励金应予以补发。
  市直、县(区)、乡镇(街道)财政供养人员奖励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其余人员奖励金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金融机构代发。
  代发单位应与当地县、区人口计生、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将奖励金按月发放到奖励对象。
  第九条 奖励金的领取。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凭本人身份证、《发放证》、奖励金专用存折到当地的代发单位领取奖励金,奖励对象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出具本人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村(居)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惠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
  (五)协助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发放证》。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签发《发放证》。
  (四)负责及时审核同级单位及村、居委会填报的《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明,并将审核后新增的奖励对象名单、退出奖励人群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五)为杜绝出现奖励对象情况变更或死亡后其他人冒领奖励金,每半年与奖励对象见面一次,核实情况。
  (六)建立《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辖区内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协议书。
  (三)负责确认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
  (四)负责对同级单位及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五)负责在每年1月底前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六)负责在每年8月底前组织对下年度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订奖励计划,并在每年10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对全市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确认市直财政供养人员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资格,并汇总填写《统计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负责汇总各县、区上报的《统计表》,在每年4月30日前和10月31日前报省人口计生部门。
  (四)负责汇总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下拨至县、区财政部门城镇独生子父母奖励资金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拨到当地县、区财政部门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专户。
  (四)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下拨到代发单位。
  (五)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六)监督检查奖励金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与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
  (二)建立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个人账户。应在收到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名单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金直接划入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个人账户。
  (三)建立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数据库。应在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实际发放奖励金的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办和县、区财政部门。
  (四)确保奖励金发放到位。对符合规定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奖励金。奖励对象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奖励对象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职责:
  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8月底对本单位财政供养人员申请下年度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初审,将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及人数报送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奖励对象发生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变更登记表》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或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或终止其奖励资格,依法收回下列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奖励金:
  (一)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户口迁出惠州市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达三级以上,改享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
  第十九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期间,发生离婚、丧偶后,其子女仍属于独生子女的,可继续享受奖励金待遇。
  奖励对象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奖励对象由非农业人口转为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已领取的奖励金不再退还。
  第二十条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奖励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追回已领取的奖励金,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申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同级或上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同级或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市直、县(区)、乡镇(街道)有关单位,乡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及村(居)委会应在接到同级或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申请奖励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不得向奖励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