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力军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关键词: 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但是国家没有对这类特殊的企业专门立法,故在审理该类企业的纠纷时,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统一。以一个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例,结合对合作社这一特殊企业类型的比较,可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加以深入辫析。
一、问题的提出
某企业是由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明确规定:“企业是以职工出资100%,构成企业法人财产;股东10人,分别为陆某、杨某、吴某、苏某以及其他几位股东:其中陆某出资60万元、占20%,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出资20万元、占6. 67%,吴某出资40万元、占13. 33%,苏某等其他人均出资20万元、各占6. 67%。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时,可以在职工应持股份的最高和最低限额比例内,由企业内部转让;股东在转让其股份时,企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9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限制。”后杨某、吴某和苏某等人因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陆某先后与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0年,该企业召开股东会,经决议解除了陆某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底终止。现陆某请求确认其与杨某、吴某和苏某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其他股东则表示对陆某与杨某、吴某和苏某三位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都不知晓,而且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章程中关于最高持股限额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1]
由于我国并未专门制定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及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二,该企业章程中关于股东持股限额的规定是否合法和有效;第三,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因违反企业章程而无效。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及适用法律依据问题分析
违反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属性、适用的法律依据这两个基本的法律事实,而这也是前述案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因此,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着一些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或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吸取了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而形成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2]因此,现实中的各种股份合作制,无论是用经典的股份制理论,还是用经典的合作制理论,都无法给出一个圆满的解释,它们确实包含有股份制的一些内涵,同时也包含有合作制的一些内涵,是一种具有独立组织目标、组织功能和形态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有学者则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或规范的合作制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他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是一种同一类型的企业,因为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内部分配结构等方面分析,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合伙企业、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3]但是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股份合作企业中有一部分将来会逐步走向规范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另一部分,也完全有可能走向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4]
笔者认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特征、机构组成和财产组织形式分析,它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是以股份制经济为主,吸收某些合作制因素,少数以合作制为主,吸收某些股份制因素,而两者均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集体经济所有制的因素,这种结构表现了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合作社向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渡的特征。[5]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征,是一种新类型的企业,它既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特征,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首先,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看,这个类型的企业具有合作社的某些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从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来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正式出现是基于中央1985年的“ 1号文件”即1985年1月1日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基本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该政策第八项提出:“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都应当拟订简明的章程,合作经济组织是群众自愿组成的,规章制度也要由群众民主制订;认为怎么办好就怎么订,愿意实行多久就实行多久,只要不违背国家的政策,法令,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民间基本上都被简称为合作社,合作社是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经营的方法谋取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的社团法人。合作社是与公司并列但不相同的组织形式,合作社是社团法人,具有互助合作性;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较灵活,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结合。[6]
此后,我国很多中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借鉴了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经验,进行了股份合作制的改革。1993年,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正式提出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概念: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现有城镇集体企业,也要理顺产权关系,区别不同情况可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然而,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具备合作社的某些特征,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合作社。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目的是要改革国有的和集体的企业,以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作为一种新类型的企业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这类企业的特征是以劳动合作为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在利润分配上是按劳分红和按股分红的统一。正如1997年由当时的国家体改委公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制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与一般的合作制企业也不同,是在实践中产生并不断发展得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
我国合作社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7]但是从现行的立法来看,仅有2007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与类型,规定了其所有制性质,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依据多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类指导性意见,如《指导意见》。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属性。《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类企业的一个组织形式。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糟行办嘟第3条也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法人,这也是其区别于原先合作社的关键之处,因为原先我国各类合作社中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都是法人。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股份合作制成为城市许多中小企业改制的重要形式,目前己经具有了相当的规模。但是关于这种类型的企业,立法者却一直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在国家立法层面,除了《指导意见》外,并无其他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
《指导意见》在第20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因此,为规范和保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和发展,各地都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法规,如1997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
但是,就法律位级而言,《指导意见》仅是一个部门规章,而且规定得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适用性。而地方性的法规不仅没有普遍的适用效力,而且也欠缺实务操作性。法院在解决很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和纠纷时难以寻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由此,司法裁判中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规缺位的问题,而大量存在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这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存续和纠纷的化解,更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2003年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针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明确提出“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由此可见,我国还是比较重视股份合作制这一类型的企业形式的。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