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和解程序需要明确五个问题/孙春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3:37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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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是该规定仍然原则粗疏,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需要在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明确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的基本原则,防止制度走偏

虽然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坚持的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但是对于该制度实施必须坚持的一些关键性原则,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等均未作出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导致和解制度的滥用。

对于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有必要确立统领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以有效引导、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六个基本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二、明确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关于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学界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说”、“审判阶段说”、“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说”、“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说”、“刑事诉讼所有阶段说”的争论。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看,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立案阶段,因为第279条只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也即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权自行处理,只能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理。该条规定自然不包含立案阶段。公诉案件和解也不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因为第279条只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措施,而不是“从宽处罚”,因此该条规定排斥刑罚执行阶段。

那么,审判阶段的和解,是一审、二审、再审都可以,还是仅仅指一审?笔者认为,二审、再审程序中不能进行和解。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是法律审程序,对法律问题本身不允许变通、和解。二审和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对一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如果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进行和解,无异于允许对法律问题进行协商、变通,这是法律稳定性和严肃性所不允许的。再者,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设置和解环节必将摧毁一审和解的稳定性,最终将损害和解制度本身。

但是,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和解制度。因为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动力。因此,要加强对这一环节适用和解制度的监督。另外,在审查批捕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办案期限较短,一般也应当控制适用和解。

三、明确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确保诉讼程序之间有效衔接

作为特别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其他特别程序相比,缺乏特别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单独适用能力不强,依据不足。它的实施依赖于其他诉讼程序,需要借助其他诉讼程序,嵌入其他诉讼程序中去完成。但是,依赖其他程序实施时,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何有效衔接,尚不清楚。比如,诉讼程序进行中,一旦出现和解情形,是否应当中止已经进行的程序,启动和解程序,如和解成功,原有程序不再进行;如和解不成功,则恢复原有程序,不明确。因此,应当明确其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以便有效衔接。

笔者认为,一是应当明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在进行中,如出现和解情形,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另行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成功并作出处理的,相应的诉讼程序终止。和解不成功的,相应的诉讼程序恢复进行。二是应当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受相应的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的限制,以防止无原则的纠缠和反复,提高办案效率。三是应当明确和解程序结束、相应司法处理生效后,出现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变更或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心和解等法定事由后,诉讼程序应当回转,以维护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

四、明确和解协商的一般程序,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虽然从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看,具体的和解协商的程序和过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来把握,似乎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但是从规范的角度看,国家应当制定这方面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当事人合法有序地进行和解。有必要对和解的启动方式、启动程序、和解方式的选择(是自行协商还是委托第三人促和)、如系第三人促和如何委托、当事人双方如何进行和解协商、和解的内容、和解内容的履行(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还是其他形式)、和解后如何提请司法机关审查、和解后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等作出细致规定,以便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参照适用,避免走弯路。

五、明确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权,确保制度公正

尽管按照刑诉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似乎包含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从立法技巧看,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刑诉法具体的规定作为支撑,如修改后刑诉法第289条就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监督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案件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依赖于侦查、公诉、审判程序,检察机关既然对侦查、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对公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那么自然有权对公诉案件和解予以监督。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而言:(1)对侦查阶段和解的监督。凡是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和解协议、被害人申请和处理建议等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联系当事人了解情况,发现侦查机关有擅自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适用和解、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等违法情形,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责令纠正。公安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权力牟利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随时可以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2)对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通过人民监督员对因和解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察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3)对审判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在裁判书中列明案件和解的过程和情况以及采信的情况,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审判阶段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提请纠正。审判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无效和解的撤销权。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被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促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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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布《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的通知
1992年9月20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部门,北海、东海、南海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制定了《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现予以颁布施行。

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
一、制定依据
为使疏浚物的海上倾倒不损害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伦敦倾废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次协商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附件应用于疏浚物处置指南》,结合我国国情,并参考国际现有经验,特制订本《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和评价程序》,作为颁发海洋疏浚物倾倒许可证的依据。
二、疏浚物分类
依据疏浚物的成份及其有害物质的含量水平、对倾倒区环境的影响,将疏浚物分为一、二、三类。
(一)三类疏浚物
1、不含《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疏浚物。
2、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其含量不高于“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1)的疏浚物。
3、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所列物质,其含量超过“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经生物学检验属“痕量沾污物”,或者在海洋环境中能够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疏浚物。
4、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物质,其含量小于《公约》第八次协商会议通过的“显著量”(2)的疏浚物。
5、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物质,其含量大于或等于“显著量”的疏浚物,经溶出试验,溶出液中该项物质浓度低于《海水水质标准》(3)中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的疏浚物。
以上疏浚物属三类疏浚物。在获得国家海洋倾废主管部门签发的普通许可证后,可准予海洋倾倒。
(二)二类疏浚物
1、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物质,其含量大于或等于“显著量”的疏浚物。经溶出试验,溶出液中该项物质浓度高于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的疏浚物。
2、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经生物学检验不属“痕量沾污物”,而且在海洋环境中不能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疏浚物。
以上疏浚物属二类疏浚物,在获得海洋倾废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之后,应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方可进行海洋倾倒。
(三)一类疏浚物
1、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所列物质,经生物学检验不属“痕量沾污物”,而且在海洋环境中不能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疏浚物,并且现场倾倒采取特别措施无效的疏浚物。
上述疏浚物属一类疏浚物,一般不允许进行海洋倾倒。当出现其他处置方法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例外情况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区域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倾倒。
三、疏浚物评价程序
(一)申请倾倒单位应按《条例》规定程序提出申请,同时要向海洋倾废主管部门提供疏浚物的来源、形态、组成,倾倒频率和倾倒量、疏浚物的特征和有害物质含量等资料。如密度、固体百分比(含水量)和细菌、病毒、粒度、有机质、硫化物和污染物含量等,并须提供疏浚物中含有《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的成份及其含量资料,以及不属附件一、二物质,但是对环境影响又不清楚的物质的有关资料。
(二)疏浚物分类评价程序
1、首先审查疏浚物是否含《条例》附件一、二所列物质。
2、如含《条例》附件一物质,审查其含量是否超过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
3、如含《条例》附件二物质,审查其含量是否大于“显著量”。
4、如附件二物质含量大于或等于“显著量”,须进行“溶出试验”,检验其溶出液中该物质浓度是否高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
5、如溶出液中含《条例》附件二所列物质浓度高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审查现场倾倒须采取的特别措施。
6、如含《条例》附件一物质超过“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须进行生物学检验,检验其是否属于“痕量沾污物”。
7、如不属于“痕量沾污物”,审查其现场倾倒应采取的“特别措施”是否有效。
上述评价程序用疏浚物分类评价程序图表示。
四、“特别措施”,指要选划特别倾倒区,采用无沾污疏浚物覆盖沾污疏浚物,控制每次倾倒量、倾倒频率、倾倒方式等,以降低初始稀释浓度,最大限度减少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倾倒含《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且不属“痕量沾污”的疏浚物前,申请单位要配合主管部门先进行室内模拟试验和现场试验倾倒,做出环境影响评价。如试验倾倒研究结果证明特别措施有效,获得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别许可证,才能进行海洋倾倒。如研究结果表明特别措施无效或不可行,则该疏浚物不能被准许在海上倾倒。
当主管部门有理由认为拟进行海洋倾倒的疏浚物中,含《条例》附件一、二以外的有害物质,它们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还不清楚,或它们的标准还未被列入现有国家标准时,主管部门在颁发许可证之前,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进行研究,以确定海洋倾倒可能对人类健康或海洋生物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并向主管部门提供研究结果报告和有关资料。
疏浚物分类评价程序图
疏浚物

┌─────────────────┐
│ (1) │
│成份分析、检验是否含附件一、二物质│ 否
└────────┬────────┴─────┐
│ │
是 │
┌───────────┐ │
↓ ↓ │
否 ┌───────────┐┌──────────┐ │
┌──┤ (2) ││ (3) │否 │
│ │ 检验附件一物质含量是 ││检验附件二物质含量是├─→│
│ │ 否超过沉积物环境标准 ││否高于“显著量” │ │
│ └─────┬─────┘└────┬─────┘ │
│ │ │ │
│ 是 是 │
│ ↓ ↓ │
│ ┌───────────┐┌──────────┐ │
│ 是 │ (6) ││ (4) │ │
│←─┤ 检验附件一物质是否属││检验溶出液中沾污物 │ │
│ │ “痕量沾污”或能够 ││浓度是否超过三类海 │否 │
│ │ “迅速无害化” ││水标准 ├─→│
│ │ 生物毒性试验 ││ 溶出试验 │ │
│ └────┬──────┘└────┬─────┘ │
│ │ │ │
│ ↓否 ↓是 │
└────────────────────────────→│
┌──────┐ ┌───────┐ │
│ (7) │ │ (5) │ │
│ 特别措施 │ 有效 │应采取有效措施│ │
└──┬───┴────┐└──┬────┘ │
┌───┤ └─┐ │ │
│ │ │ │ │
↓ ↓无效 ↓ ↓ │
例外情况 一类疏浚物 二类疏浚物 三类疏物 ↓
(紧急许可证) (禁止倾倒) (特别许可证) (普通许可证)

附录:
一、疏浚物溶出试验程序和指标
(一)溶出试验程序
将疏浚物与倾倒区海水以1∶4(体积比)比例混合,激烈振荡三十分钟,静置一小时,离心分离(或用0.45μm膜过滤)出液相,测定溶出液中含《条例》附件二物质的含量水平。
(二)溶出试验检验指标
1、若疏浚物中所含《条例》附件二第一项物质在倾倒区海水中溶出的浓度低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则可认为对海洋环境无有害影响,可签发普通许可证。
2、若溶出浓度高于三类海水水质标准,表明该疏浚物将对海水水质产生有害影响,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影响,可签发特别许可证。
二、生物学检验程序和指标
确定《条例》附件一第一、三项物质是否属“痕量沾污物”,不能用化学浓度数字来定义,而是需要根据污染物在环境中的持久性、毒性和在生物体内蓄积性以及倾倒后是否对海洋环境产生有害影响来鉴别。只有生物学检验结果认为可接受时,才能认为某疏浚物所含《条例》附件一物质属于“痕量沾污物”。
(一)生物学检验程序
首先把疏浚物分成三相,即液相、悬浮物相和固相。然后在各相中分别进行生物学检验。
1、液相:取疏浚物与倾倒区海水按体积比1∶4比例混合,激烈振荡30分钟,离心分离后用0.45μm滤膜过滤,取滤清液,即为液相。
2、县浮物相:取疏浚物与倾倒区海水按体积比1∶4比例混合,激烈振荡30分钟,静置后不离心,上层悬浊液即为悬浮物相。
3、固相:上述混合物激烈振荡30分钟,静置一小时,沉降到底部的全部物质即为固相。
对液相和悬浮物相进行生物学检验的试验生物应是敏感的海洋生物,它至少要包括一种浮游动物、一种甲壳类和一种鱼类。在与倾倒区尽可能相同的温度、盐度和溶解氧等环境条件下进行毒性试验,暴露时间96小时。
对固相进行生物学检验的试验生物应是敏感的海洋底栖生物,它至少要包括一种滤食性生物、一种食泥性生物和一种掘穴生物。试验时间十天。
(二)生物学检验指标
判断环境能否接受含附件一物质的疏浚物的主要指标有以下三种:
1、液相和悬浮相生物学检验指标
极限允许浓度(LPC)大于初始混合浓度(IMC)则对环境无危害;
极限允许浓度的定义为:百分之一半致死浓度
LPC=0.01×LC50(96hr)
初始混合浓度的定义为:疏浚物倾倒4小时后的现场稀释浓度。
2、固相生物学检验指标
对照无沾污疏浚物中试验生物存活率与被检验疏浚物中试验生物存活率之差不大于百分之十,则对环境无显著影响。
3、生物体内污染物蓄积试验:生物体内蓄积浓度小于或等于“海洋生物环境标准”(3),则对环境无危害。
如生物学检验指标表明环境可以接受,则该疏浚物属于“痕量沾污物”。如生物学检验指标表明环境不能接受时,则该疏浚物不属于“痕量沾污物”。
注:1、海洋沉积物环境标准没有颁布之前,暂用海岸带调查“底质污染物质评价标准”
底质污染物质评价标准
单位:有机质为3.4%(重量百分)
其他污染物为毫克/千克
┌──┬─┬─┬─┬──┬──┬──┬──┬──┬──┬──┐
│ 名 │ │ │ │ │总 │ 油 │ 六 │ 滴 │ 有 │ 硫 │
│ │铜│铅│锌│ 镉 │ │ │ 六 │ 滴 │ 机 │ 化 │
│ 称 │ │ │ │ │汞 │ 类 │ 六 │ 涕 │ 质 │ 物 │
├──┼─┼─┼─┼──┼──┼──┼──┼──┼──┼──┤
│标准│30│25│80│ 0.5│0.2 │1000│ 0.5│0.02│3.4 │ 300│
└──┴─┴─┴─┴──┴──┴──┴──┴──┴──┴──┘
2、伦敦倾废公约关于附件二物质“显著量”的定义
伦敦倾废公约关于“显著量”的数值定义为
农药及付产品 ≥0.05%(重量百分)
铅及其化合物 ≥0.05% 〃
砷及其化合物 ≥0.1% 〃
锌及其化合物 ≥0.1% 〃
铜及其化合物 ≥0.1% 〃
有机硅化合物 ≥0.1% 〃
氰化物 ≥0.1% 〃
氟化物 ≥0.1% 〃
3、海洋生物环境标准没有颁布之前,暂用海岸带调查
“海洋生物体内污染物评价标准”
海尖生物体内污染物评价标准(1)
单位:毫克/千克
┌────┬──┬───┬──┬──┬──┬──┬──┐
│污染物质│ │ │ │ │ │ 六 │ 滴 │
│标 准│ 铜 │ 铅 │ 锌 │ 镉 │总汞│ 六 │ 滴 │
│生物种类│ │ │ │ │ │ 六 │ 涕 │
├────┼──┼───┼──┼──┼──┼──┼──┤
│鱼 类│ 20│ 2.0 │ 40│0.6 │ 0.3│2.0 │1.0 │
├────┼──┼───┼──┼──┼──┼──┼──┤
│甲 壳 类│ 100│ 2.0 │ 150│2.0 │ 0.2│1.0 │0.1 │
├────┼──┼───┼──┼──┼──┼──┼──┤
│软体动物│100+│ 10 │250+│5.5 │ 0.3│2.0 │0.2 │
└────┴──┴───┴──┴──┴──┴──┴──┘
(1)未包括牡蛎
表1 海水水质要求
┏━━━━━┯━━━━━━━┯━━━━━━━━━┯━━━━━━━━━┓
┃ │ 第一类 │ 第二类 │第三类 ┃
┠─────┼───────┼─────────┼─────────┨
┃ │人为造成增加 │ 人为造成增加 │人为造成增加 ┃
┃悬浮物质 │的量不得超过 │ 的量不得超过 │的量不得超过 ┃
┃ │10毫克/升 │ 50毫克/升 │150毫克/升 ┃
┠─────┼───────┴─────────┼─────────┨
┃色、臭、味│海水及海产品无异色、异臭、异味 │海水无异色、异 ┃
┃ │ │臭、异味 ┃
┠─────┼─────────────────┼─────────┨
┃ │ │ 水面不得出现 ┃
┃漂浮物质 │水面不得出现油膜、浮沫和其他杂质 │ 明显的油膜、浮 ┃
┃ │ │ 沫和其他杂质 ┃
┠─────┼───────┬─────────┼─────────┨
┃ pH │ 7.5--8.4 │ 7.3--8.8 │ 6.6--9.0 ┃
┠─────┼───────┼─────────┼─────────┨
┃化学耗氧量│<3毫克/升 │<4毫克/升 │<5毫克/升 ┃
┠─────┼───────┼─────────┼─────────┨
┃ 溶解氧 │ 任何时候不低│ 任何时候不低 │ 任何时候不低 ┃
┃ │于5毫克/升 │于4毫克/升 │ 于3毫克/升 ┃
┠─────┼───────┴─────────┼─────────┨
┃水 温 │ 不超过当地、当时水温4℃ │ --- ┃
┠─────┼─────────────────┴─────────┨
┃ 大肠菌群│ 不超过10 000个/升(供人生食的贝类养殖水质不超过 ┃
┃ │700个/升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须经过严格消毒处 ┃
┃ │理,消灭病原体后,方可排放 ┃
┠─────┼───────┬───────────────────┨
┃ │ 砂石等表面的│ ┃
┃ │淤积物不得妨碍│ ┃
┃ │种苗的附着生长│ ┃
┃ 底 质├───────┴───────────────────┨
┃ │溶出的成分应保证海水水质符合表1、表2的要求 ┃
┠─────┼───────────────────────────┨
┃ 有害物质 │应符合表2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要求 ┃
┗━━━━━┷━━━━━━━━━━━━━━━━━━━━━━━━━━━┛
表2 海水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
┏━━┯━━━━━━┯━━━━━━━━━━━━━━━━━━━━━━━┓
┃序 │ │ 最高容许浓度,毫克/升 ┃
┃ │ 项 目 名 称├───────┬───────┬───────┨
┃号 │ │ 第一类 │ 第二类 │ 第三类 ┃
┠──┼──────┼───────┼───────┼───────┨
┃ 1│ 汞 │ 0.0005 │ 0.0010 │ 0.0010 ┃
┠──┼──────┼───────┼───────┼───────┨
┃ 2│ 镉 │ 0.005 │ 0.010 │ 0.010 ┃
┠──┼──────┼───────┼───────┼───────┨
┃ 3│ 铅 │ 0.05 │ 0.10 │ 0.10 ┃
┠──┼──────┼───────┼───────┼───────┨
┃ 4│ 总 铬 │ 0.10 │ 0.50 │ 0.50 ┃
┠──┼──────┼───────┼───────┼───────┨
┃ 5│ 砷 │ 0.05 │ 0.10 │ 0.10 ┃
┠──┼──────┼───────┼───────┼───────┨
┃ 6│ 铜 │ 0.01 │ 0.10 │ 0.10 ┃
┠──┼──────┼───────┼───────┼───────┨
┃ 7│ 锌 │ 0.10 │ 1.00 │ 1.00 ┃
┠──┼──────┼───────┼───────┼───────┨
┃ 8│ 硒 │ 0.01 │ 0.02 │ 0.03 ┃
┠──┼──────┼───────┼───────┼───────┨
┃ 9│ 油 类 │ 0.05 │ 0.10 │ 0.50 ┃
┠──┼──────┼───────┼───────┼───────┨
┃10│氰 化 物 │ 0.02 │ 0.10 │ 0.50 ┃
┠──┼──────┼───────┴───────┴───────┨
┃11│硫 化 物 │ 按 溶 解 氧 计 ┃
┠──┼──────┼───────┬───────┬───────┨
┃12│挥发性酚 │ 0.005 │ 0.010 │ 0.050 ┃
┠──┼──────┼───────┼───────┼───────┨
┃13│有机氯农药 │ 0.001 │ 0.020 │ 0.040 ┃
┠──┼──────┼───────┼───────┼───────┨
┃14│无 机 氮 │ 0.10 │ 0.20 │ 0.30 ┃
┠──┼──────┼───────┼───────┼───────┨
┃15│无 机 磷 │ 0.015 │ 0.030 │ 0.045 ┃
┗━━┷━━━━━━┷━━━━━━━┷━━━━━━━┷━━━━━━━┛
注:无机氮和无机磷为防止暖流内湾海域产生“赤潮”的限制值;海水中放射性物
质应符合GBJε--74《放射防护规定》中露天水源的限制浓度。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已经2009年6月4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榆林市实施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权责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均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人事、监察、机构编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由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并以政府名义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审核确认和公布的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未经公布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在本市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也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以及配合其他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进行逐项分解,并落实到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机关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登载或置于本机关公开办事场所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新法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订、修正、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能划分的,由机构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三)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评议考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落实;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规范;
  (五)行政执法程序和采纳证据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和行政执法案卷是否规范;
  (八)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和结果;
  (九)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十)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考评机构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评机构负责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评。考评机构应当由本级人事、监察、法制、机构编制和考核办等部门参加。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考评,并充分听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以组织考评为主。
  第十二条 考评机构应当明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量化各项考核内容的具体指标,制定评议考核工作方案。考评之前和之后,考评机构应当将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以及程序和考评结果,分别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在各自考核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考核的分值要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专项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主要内容,应纳入政府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三条 考评机构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作用。通过案卷评查,考核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
  考评机构要积极探索新的评议考核方法,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要将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与执法人员应当于年末进行一次自我考评,自我考评报告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级考评机构。  
  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公开办事场所设立公众意见箱,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号码并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情况反映、投诉或举报。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60─69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行政执法机关被评为优秀以下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行政执法人员被评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终公务员考核时应被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行政机关绩效评估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考评档案,将其纳入部门依法行政档案,作为考评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评档案,作为考评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执法考评档案应当包含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内容以及执法基本情况、学习培训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奖惩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先进:
  (一)行政执法机关首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或者本机关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被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作出撤销或确认违法的终审裁决的;
  (四)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低,或“创佳评差”活动中被评为较差单位的;
  (五)行风评议名次偏后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及擅自挪用或者处理没收扣押财物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拒绝、拖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拒绝、推诿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根据行为的情节、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由其领导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并能主动纠正,且危害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二)情节严重,有故意违法情形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影响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行政赔偿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给予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的,由其主管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违法或不当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违法、不当或不作为的,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拒不追究的,领导机关有权责成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责成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领导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已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落实执法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