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王俊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5:24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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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事实与事物/证人证言/事实与意见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等。事实与事物既有同一性又存在明显差别。案件事实不同于证据事实,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案件事实的存在形式不受限制,无法被消灭,却有赖于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形式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客观性特征外,还具主观性特征。“合乎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证言可以认定为事实,证人根据专业知识就专业问题作出的判断意见具有证据事实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的除外。”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首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意见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皆为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又存在差别,研究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和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一、事实与事物“事”,指事情、事件;“实”,指真实、实际。“事”与“实”的组合,构成“事实”这个词[1]。“事实”在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如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和事件被称为“法律事实”,其还可具体分为侵权事实、违约事实、犯罪事实;如在婚姻法中,与法定婚姻对应的有“事实婚姻”;在诉讼法中,强调“以事实为依据”。

事实,在不同场合被强调的意思会不尽相同。从哲学角度看“事实”,主观说认为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物、事件及过程的感受和认识”;客观说认为“事实并不是人的感觉和知觉,而是引起人们感觉和知觉的东西,事实也不是人的断定和陈述,而是被人断定和陈述的东西”;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事实不仅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同时也包含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和把握”。[2]从法理及诉讼角度看“事实”,在“事实价值”问题上,事实主要是存在、真实的意思;“事实合同”中的事实特指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却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状况;“事实婚姻”中的事实则旨在明确具有婚姻内容但不符合法定婚姻形式的男女同居方式;诉讼法中的“事实”,即可以是指能证明未知事实的已知事实——证据事实,又可以是有待证明的未知事实——案件事实。事实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首先,凡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不是可能发生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事实具有即存实在性特征。没有发生的,不能称为事实,根据现实条件或客观规律预见可能出现情况,只能称推测或预见而不能叫事实。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员和检察官可以依靠逻辑推理和合理想象来推断罪犯作案时的心理活动和行为过程,但法官却不能把这种推断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其次,凡事实都始终保持原来的样子,是不会也不能改变的,事实具有不可变性的特征。出现新的事实,意味着原来的事实成为历史事实,新的事实无法改变原来的事实。如诉讼证据客观性要素认为罪犯毁灭、掩藏罪证,或制造假象的行为也具有客观性,指的就是毁灭、掩藏罪证,或作假行为本身是一个在制造新的事实的行为。再次,凡事实都是永远消灭不了、抹杀不掉的,事实具有永恒性的特征。某种事实一经发生,在时空中就留下不可磨灭的痕迹。尽管有的事实可能没有被人们所认识,或被人们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也可能在人们头脑中被遗忘或忽略;但说不定哪一天它又会显现出来或被发掘出来。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

事物是指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3]事实与事物的概念表述存在重合性,往往会被认为是同一概念,如诉讼证据中的物证,指的是以外部特征、内在属性和所处位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物证意义上的事实即物证本身,物证既是物证意义上事实的载体,事实的来源,还是证明的依据;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画记载人们思想行为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物品,书证也是特殊的物证,与物证的区别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不同。事实与事物在实物证据概念上基本重合,事物即是事实,事物的存在形式和特征亦是事实的内容来源,又是表述、认定事实的具体途径。即使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证人就耳闻目睹等方法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即为“事实”,因为“如实陈述”与“被陈述的事物”具有同一性,则有证据属性,如是分析推理,则为意见,不能成为证据,缘于分析推理与事物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具有证据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意见性陈述可以例外,可以被认定为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又缘于事实与事物是可以分离的。

无论在哲理上还是在诉讼证明中,事实与事物确是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4]事实源自事物,但又不同于事物。如相同的事物,在不同的人眼中,会被看作为不同的“事实”。同样的容貌举止,在有的人看来感觉极佳、相见恨晚,有的则毫无感觉、不屑一顾。事实不同于事物的具体表现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存在的方式不同。事物是事实的载体,没有事物则不产生事实,事实是事物现象的表述。作为客观事物,同样是婚姻,表现出来的事实却并不一致,未经法定登记的婚姻被称为事实婚姻;同样是人,不因非婚生则不是人,婚姻期间所生被称为婚生子女,反之则为非婚生子女。第二,可变性不同。事物会发生变化,事实却不会变化。事物的变化会导致产生新的事实。依法设立的企业,在设立后没有依法经营,可依法追究违法经营法律责任,但不能认为该企业不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原有的事物消失了,原有的事实却依然存在着,只不过由现实的事实变成历史的事实。人的容貌会随着岁月或经整容发生变化,旧貌换新颜。从不漂亮变为漂亮,只表明容貌发生变化,但无法取消原有的“旧貌”事实,漂亮是基于“新颜”的容貌产生的新的事实,“旧貌”成为过去。第三,相对性的表现不同。事物的反面是无,事实的反面是假,假的并不是无。事物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现象,只有存在与不存在之分,没有真假、虚实之别。虚假的事实也是事实,虚假的事实也有客观性,如被伪造的犯罪现场,被假冒签字的借条,虽有待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才能认识事实真相,但造假的行为也是事实。

现象是指事物的存在及发展、变化中所表现出来的外部形态,能够被人们看到、听到、闻到、触摸到,知觉到的一切客观情况。[5]如月亮东升西落、刮风下雨、苹果落地、太阳是圆的。现象可分为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作为自然现象,如:人的出生与死亡;作为社会现象,如国家的产生与灭亡、贫富分化、通货膨胀。现象既可通过人体感官直接感觉到,也可借助仪器才能感觉到的,如,借助显微镜观察到的细菌的形状、借助望远镜观察到的天体的形状。现象和事实经常会被混为一谈。事实既有别于事物,亦有别于现象。事实不是现象本身,事实与现象的区别在于以下三点。第一,内涵不同。现象是人们的感知所要解释的对象,只有把握现象才能够解释现象。事实是对现象的表述、解释,也是把握现象的一种方式。现象本身不是事实,特定描述下的现象才是事实。第二,属性不同。现象是纯客观的,事实则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物。同样的现象在不同的人会被看做不同的事实。人们常常为了事实(是或不是,抑或其它)而争论不休。立场和感情,观念和方法,不同的个人,其所看到的,所认定的“事实”,事实上是不一样的。第三,形成的途经不同。事实需要经过思考才能形成,现象不需要思考。事实是人们经过概念定义,逻辑思维认定与把握的。

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

诉讼中的事实不外乎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所谓已知事实就是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所谓未知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即有待于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事实不仅是指有待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还包括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司法实践中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和前提不仅取决于证明对象是否充分,更取决于是否均有证据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折射出案件事实的“镜子”,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既有同一性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是诉讼价值不同。案件事实不是适用法律的依据,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适用法律的根据。凡案件事实,均是已发生、过去的事实,不可能重复,也不可能再造。事实只对当事人是真实的、有意义的,对于别人,已过去的事实无从把握,只有拿到法庭上当呈堂证供的证据才有可能再现事实。法律只有通过证据,才能看到事实、认定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并不是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而是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你杀了人,如果没有你在犯罪现场的证人,推论不出你的杀人动机,找不到有你指纹的杀人凶器,你就没杀人。而如果你没杀人,所有的证据都莫名其妙地齐全,你就杀人了。前段时间被纠正的赵作海命案误判就是如此。正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区别,给了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用证据复原或再造“事实”的空间,什么是案件事实似乎并不重要,能被法庭认可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才是重要的。

第二是存在的方式与永恒性不同。案件事实的存在方式虽然是多样的,不受限制的,并且是永恒的,无法被消灭的,却有赖于证据的证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仅存在和表现方式要受限制,而且还可能被消灭。如将留在茶杯上的指纹擦掉,指纹痕迹没有了,拿过茶杯的物证事实随之被消灭了。用喷发胶涂抹手指后拿茶杯,隔断指纹与茶杯的接触,拿过茶杯的案件事实则不会留下物证事实。案件事实是重要的,不知道案件事实,则无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事实,但案件事实不等于证据,更重要的是证据,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

第三是主客观一致性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除了具有事实一般特征外,还具主客观相统一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客观的,即实在地存在于客观外界,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是否发现,都不影响事实的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独立于收集、认知证据主体的思维、观念世界。无论是否被发现,被准确认知,都不影响证据意义上事实的客观存在。证据意义上的事实具有主观性,是指事实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已知性,只有已知的事实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人们把握事实为了某种认识目的,那些与认识目的无关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不会进入我们的视野。收集、审查证据目的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又服务于案件事实的既定证明目的。

第四是客观性标准不同。凡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便是真实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能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不真实的事实也可以成为证据。如伪造的书证是不真实的,但伪造的行为却是客观的。因此,客观存在的证据意义上的事实,不一定都是真实的,需要人们审查判断,透过现象看本质,去伪存真。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在司法诉讼,都会遇到“虚假事实”,如我告你借钱不还,你说从来就没有借过钱。但事实是你的确借了钱,所以法官断定你讲的是“虚假的事实”。

第五是法定要求不同。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需要具备一定的表现形式,即具备证据资格,还要通过法定方式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也是证据事实有别于案件事实的重要特征。证据意义上的事实首先应当具备合法性条件,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否则即便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也应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最近联合制定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中的事实与意见

证人就感知的客观事物所作的如实陈述属于事实,具有证据属性。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内容属于意见,不具有事实属性,不能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中事实与意见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楚。如果司法人员误把证人分析推断当作证人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就容易作出不正确结论;反之,如果误把证人感知到的案件事实作为证人意见拒绝采信,就有可能丧失定案依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

证人证言中的事实属于证据意义上的事实,是指证人亲历和感知并以如实陈述方法表述出来的案件事实。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其一,感知事实的主体是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年幼及存在生理或心理缺陷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其二,感知事实的途径是通过证人的感官如耳、目、鼻、口等亲历感知;其三,感知事实的内容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的事件或人们的行为;其四,表述事实的方法是客观如实陈述。

证人证言也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证人证言的形成,经历感知、记忆和陈述三个阶段。证人所称的案件事实经过感官感知、大脑储存、语言表达,已不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证人证言中的主观性,体现在形成证人证言的各个阶段。

第一,感知阶段,人们在感知外界事物时会不由自主地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情感倾向把刺激信号加工为某种确定的概念。虽然这种概念可以使人的认识更为深刻和全面,但它是以个人的知识经验为基础的,并且要受个人情感倾向的影响,存在认识误差的可能性。一位汽车修理工可以根据汽车的形状或者声音感知汽车的种类。身材矮小的抢劫案受害人可能把中等身材的罪犯感知为身材高大的人。

第二,记忆阶段,大脑对接受的感知信号进行“编码”处理,组成暂时的神经联系,贮存在大脑皮层的神经元内。从感知到贮存的过程,称为“记忆”。贮存在大脑皮层神经元内的感知信号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信号会淡化、模糊,甚至完全消失。同时,许多因素会影响记忆效果,如主动还是被动记忆、记忆时的心理状态、识记后其它认识活动的干扰、记忆储存时间的长短等。再加上遗传、体质、训练、年龄、疾病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的记忆能力并不完全相同。

第三,表述阶段,证人表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主要取决于记忆是否准确;如果领会问题能力和逻辑思维有偏差,其表述很难准确。其他一些因素可能影响表述的准确性,如表述的动机、表述的自觉性、表述的准备是否充分、表述者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态、询问者的态度和提问方式、询问时的环境条件及外界干扰情况等。

在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中,主观方面的理解性和选择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感知能力,影响感知结果。诚实的证人也会因感知、记忆、陈述等阶段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提供不完全属实甚至完全不属实的证言。

证人证言中的意见是指证人不是或不完全是依据自身所感知的事实,而是依据其知识和经验,以分析、推理等方式陈述对事实的看法。证人证言中的意见,也被称为“意见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意见证据是指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结论”。[6]还有人认为,“意见证据是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7]国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解释也有不同。有人认为,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基于上述推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有人认为,意见在证据法上的意义,是指从观察到的事实所作的推论。还有人认为,“从观察事实所得出的推论”。[8]归纳国内外学者对意见证据的评述,有以下几点共性。首先,从形式看,意见证据是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例如,大火烧起来后,从楼里奔出一个神色慌张的中年男人。证人陈述到此,又补充说道:“那人像是纵火犯。”证人补充的内容便属于一种“猜测”、“评论”或“推断”。

其次,从来源看,意见证据的这种“猜测”、“评论”或“推断”,是“证人基于直接呈现于其感观上之事实”以及其“观察到的事实”而作出的。例如,某金店发生了一起抢劫案,附近一条街上的一位证人听到了击碎玻璃的声音,稍后他还看到某人从金店里跑到街上来,背着一个黑色旅行双肩包,手上正流着血。从该些情况显然已可推论出这个人就是抢劫犯,通常证人会说:“我看到了那个抢劫犯。”但是,当证人这样说的时候,并非在陈述所见事实,因为他并没有看到抢劫。“抢劫犯”只是一个推断,是意见证据。证言中具有相关性的部分只是证人看到和听到的那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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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企业纳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企业纳税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3年10月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近期总局调查了解的情况看,部分基层征收机关在受理货物运输企业申报纳税时,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申报数据审核不严和发票信息采集质量不高等问题。为进一步提高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工作的管理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填写和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开票单位必须按照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填写和报送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一)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按规定先征收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将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填写《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
  (二)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除报送营业税申报表外,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
  (三)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要先代征税款后再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开票中介机构在解缴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主管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申报期限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审核
  地方税务局征收机关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中介机构代开票清单及代征税款时,要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每月纳税人申报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不小于其每月发票开具金额,确保上传的清单是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
  国家税务局在受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申报抵扣时,要严格核对其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是否一致,录入的清单信息是否准确、规范,不断提高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联信息采集的质量。
  三、各地地税征收机关、国税征收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完整地采集、传递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省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应按期将汇总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上传总局,以确保总局按时进行稽核比对。
  四、地方税务局对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转为非正常户的,要立即停止向其发售货物运输业发票,追缴已售发票和欠缴税款,防止非法领用货物运输业发票而不申报纳税现象的发生。
  五、要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营业税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进行比对,防止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收入、逃避纳税义务等情况的发生。
  六、加强对自开票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要对其对外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金额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进行比对,对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额低于对外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总额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予以查实,并作相应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产权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依法取得或通过出资及收益形成的财产权益。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是产权的部分转让,也可以是产权的整体转让。部分转让的标的是资产占一定比例的产权,整体转让的标的是资产的全部产权。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四)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培育和完善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本结构;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法负责设立国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审核工作,并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的产权界定和评估立项,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五)对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负责调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七)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登记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劳动、物价、土地、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在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内进行,严禁擅自转让和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国有产权转让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核查转让双方资格,审查产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转让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转让信息;
  (四)协调转让双方的关系,为转让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五)保守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按规定出具合法、规范、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
  第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收费标准须按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主体、范围及方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授权投资的机构以及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的主体。
  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可以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发生下列变动时,应当在国有产权转让机构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转让(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
  (三)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
  (四)抵押和担保引起的资产变更;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行为。
  国家机关之间的产权划拨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产权划拨,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产权转让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国有产权。
  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转让;
  (三)竞价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实现的方式:
  (一)出资购买;
  (二)承担债务;
  (三)转让股权;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履行申报、评估、委托、签约、交接、过户等手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适用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出让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一)出让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并国有净资产200万元以下的,由出让主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让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国有净资产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出让主体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审批,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让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产权,按授权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属地方管理但有上级部门投资的国有产权,应征得上级投资部门的同意。
  (四)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五)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出让主体对拟转让的资产,应在核实财产、界定产权的基础上,依法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
  国有资产评估须委托取得国家批准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出让主体对评估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双方进行产权转让,须委托经批准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出让方应出具委托书。产权转让双方应分别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一)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文件和产权登记证明;
  3、出让许可文件;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5、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6、出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收入的处理意见等;
  7、拍卖破产企业国有产权,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同意其拍卖的法律文书;
  8、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2、资信能力证明;
  3、对被出让企业债务的处理意见;
  4、对被出让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5、按规定需要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选择适当方式组织转让。产权转让成交后,由出让方和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规范格式的转让合同,并经产权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办理《产权转让确认书》和产权登记手续。国家规定需办理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自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
  《产权转让确认书》是国有产权转让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工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必备条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无《产权转让确认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进行,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不低于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出让底价。凡低于出让底价的,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第一次付款时间必须在出售或成交后的十日内完成,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50%。
  第二十四条 整体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妥善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由受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出让收入扣除安置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支付转让费用以及清理债务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让方为政府指定部门的,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并按投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划归各级政府,纳入同级财政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
  (二)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拥有出资权的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转让期间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不能进行的;
  (三)企事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理权而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转让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受)让资格的;
  (三)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擅自转让的;
  (五)未在具有国有产权转让资格的中介机构场内转让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转让期间,出让单位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转移资产、滥发钱物,以及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家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在进行产权转让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产权转让一方或双方权益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产权转让机构超越业务范围,擅自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