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罚金刑问题/姜永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0:42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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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罚金刑问题

一、 罚金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价值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首先,罚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的多样化。如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等等。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罚金刑属附加刑的范畴。但罚金刑仍然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对象特定性等刑罚的基本特征。单就罚金而言,同样属于给予犯罪的刑罚处罚。
2、罚金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具有专一性。实质为国家剥夺犯罪分子对部分金钱的所有权。
3、罚金的适用主体只有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罚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他人或单位适用。
4、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适用。其刑罚性质,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于触犯刑律的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则只适用相应的非刑罚方法。
近些年来,关于罚金刑的利弊优劣的争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学界众说纷纭。但其适用仍然被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 罚金刑是惩罚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的有效手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贪利型犯罪率逐年上升。对该类犯罪分子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坐牢一时,享乐一世”的想法只有通过罚金的实施,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资本来进行毁灭性的打击,使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发挥到最大效应。
(二)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司法活动也同其他经营活动一样,不能脱离成本与效益,不能违背社会生产和发展的基本规律,对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有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一些犯罪分子,因刑期短,不足以改造好的犯罪分子,单处以罚金刑,给其在经济上沉痛打击的同时又能减轻国家为改造犯罪要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有效防止和控制犯罪。
(三)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狱中恶性交叉感染,短期自由刑是将犯罪人关押在监狱或看守所内,与形形色色的犯罪人相处在一起,很容易造成恶性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传习犯罪,违背刑罚教育改造的初衷。与之相反,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不实行关押,就能有效地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青少年犯罪中,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四)罚金刑是惩罚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法人同自然人不同,是具有法律拟制性的主体,无生命和自由可言,更没有承受生命刑和自由刑的资格。世界各国普遍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又处罚犯罪法人。同自然人相比,法人虽没有生命,,但具有一定数量的财产,罚金这种财产刑对犯罪法人的适用成为处罚其犯罪的最佳方法,也是我国处罚犯罪法人的唯一的刑罚方法。
(五)罚金具有可附加性,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罚金属附加刑”,具有附加性,均可与自由刑,生命刑并科适用。正因为罚金刑的附加性,才为大范围的适用罚金刑提供了可能。
二、罚金刑与行政罚款及赔偿损失间的区别
首先,罚金刑与行政罚款有着本质的区别,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是由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式;罚款是由有关行政机关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者所适用的一种行政处分,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罚款,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海关法规、税收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罚款等等。可见罚金与行政罚款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性质不同、适用机关不同和适用的对象不同。
其次,罚金与赔偿经济损失也是不同的。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上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如因伤害而由犯罪分子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或一定的生活费、误工费等等。但这是属于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这附带的民事赔偿其性质也不是刑罚,而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在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中的一种。责令免予刑事处分的被告人对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给予的赔偿。其性质也是一种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方法,而不是刑罚方法。上述非刑罚方法赔偿的金钱都直接交给被害人,而不像刑罚方法中的一律上缴国库。
三、罚金刑的历史发展及新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在我国渊源于唐虞的“金作赎刑”,从《尚书、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到《管子》的“过罚以金”,都是对一些轻微犯罪以及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并具有浓郁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 及相互交织的时期。
随着货币的产生,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当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各国刑法从重视犯罪个体的惩罚向刑法调整效应转化,各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罚金刑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如:1971~1975年的日本,法院适用罚金刑占刑事判决总数的96%以上。
我国由于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脱胎而来,破碎的经济形式,守旧的经济观念及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有些旧的法学思想将西方国家中的罚金刑适用率高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起来。以至1979年刑法典中罚金刑条款只有20条,占分则条款的19.1%,而司法实践中由于“以钱买刑”的传统观念的影响,罚金的适用更是甚微。
随着新中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及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刑罚观也随之发生变化,由产品经济的刑罚观向商品经济的刑罚观转变,由执行政治职能向执行经济职能的刑罚观转变,由个人刑罚观向法人刑罚观转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广泛地制定罚金刑,刑法分则351条中涉及罚金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之多(八个修正案又有增加),占分则条文的51.8%,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广泛性。这是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健全的标志,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其表现在:“1997刑法”不但在分则中,而且在总则中规定了强制缴纳罚金的规定。“1997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也由此可见,对罚金的执行,我国的司法制度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限期一次缴纳;二是限时间分期缴纳;三是强制缴纳;四是酌情减少或免除缴纳。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刑罚强制性。更进一步说明了罚金的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即必须缴纳的刑罚处罚性;另外,在罚金刑适用方式上,修订后的刑法在法律条款中除少数系单独选择适用外,并科罚金刑克服了刑法中“可以”性弹性条款,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同时适用罚金刑,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所以,我国“1997刑法”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不但是现代刑罚轻缓化的体现,也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适应犯罪形式由单一的自然人一般违法行为向自然人贪利型犯罪及单位经济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转化的强烈要求。更是刑罚结构体制改革的体现。19世纪开始,曾一度占据刑罚宝座的身体刑和死刑逐渐被自由刑所代替。而今天,伴随着罚金刑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又向着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的刑罚体系转变。我国刑法正适应世界发展的总趋势,大胆地调整刑罚结构,扩大了罚金刑的使用。
四、我国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罚金这种刑罚方法在具体适用时,刑法有的条款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单处罚金一般只适用于轻微的犯罪。有的条文规定只能并科处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赌博罪等等。并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重的犯罪。还有的条文规定既可以单处罚金也可以并处,如盗伐、滥伐林木罪,窝赃、销赃罪等。现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主要是对那些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法庭判决裁定罪等。对于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予以一定的金钱的剥夺,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又对这类犯罪从经济上给予必要的惩罚,剥夺其一定数量的金钱,可以摧垮他们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能力,有利于预防犯罪。但是“1997刑法”修订后大幅度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运用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以下就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作一些粗浅的分析:(一)罚金刑的数额问题。
罚金刑的数额直接标示着罚金刑的轻重,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人惩罚的强度,有关罚金的数额“1979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对其均未作规定,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之后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出现了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最高数额,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修订后的刑法,总则中仍没有对数额作出规定,分则中对多数可适用罚金刑的罪名也未作规定,但是对有的犯罪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倍比罚金罪(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虽然“1997刑法”已作出上述一些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确定罚金的数额却“问题百出”,表现为:
1、确定罚金的数额的依据不明确,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过大。主要体现在现行《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该条款,我们认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即犯罪情节。而司法实践中恰恰相反,我们常常在审查报告和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和量刑建议部分看到这样的表述:“鉴于被告人某某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xx元”此类情况极其充分地表现出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时的主观随意性,并由此导致的裁量结果的极度不平衡。
2、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情况层出不穷,我国刑法历来反对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情况时有发生。有资料显示,我国基层法院审判的判处罚金案件中,刑期低于法定刑期起点的高达60%以上。如黑龙江省xx市三名被告人于某、张某、王某,均无业。2005年1月三被告人以事先谋划好的骗局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45000元。破案后,该款全部返还失主,2005年4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三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三万元。当年,依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黑龙江省对诈骗案件数额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而刑法二百六十六条则明确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三被告人诈骗数额45000元,属于数额巨大范围。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主刑偏轻,而罚金三万元,附加刑又相对偏重。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特别是当案犯家境贫寒,无固定收入来源时,审判人员往往会加重案犯的刑期而选择减判甚至不判罚金。
形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有许多方面,主要有(1)对罚金刑的地位认识不足,认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只要主刑得当,罚金的多少关系不大。(2)近年来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给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再加上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加大案件执行力度,注重案件执结率,使得各法院在裁量罚金时不得不考虑罚金刑的可执行问题。(3)人类的怜悯本性及中国自古以来的“仁”性教育使审判人员对家境贫寒的案犯萌生恻隐之心。无论如何,法官在办案时应尊重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确定时应与该行为所处主刑协调一致,一般将罚金的数额与主刑之间确定一定的正比例关系,主刑越重,罚金数额越高,反之亦然。当然,地区之间的差异也会导致比例函数值的不同,就需要各地法院不断地摸索总结,找出适合自己的比例关系。
(二)关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如何适用罚金问题
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但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理论界的观点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适用罚金刑。理由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无个人财产可供缴纳,在家庭中也无独立的较大份额的财产,对判处罚金势必由他人代缴,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可能在未成年人心灵中产生“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影响其形成正常的刑罚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否适用罚金刑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告人有自己的合法收入或已经接受了赠予、继承了遗产等个人财产可供缴纳罚金的,应判处罚金。否则,不能判处罚金。这两种观点侧重保护未成年人,有一定的积极性,但都有其弱点,即以未成年人是否有可供缴纳的财产作为是否判处罚金的依据,与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如何适用罚金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而对他们除适用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外,不应有其他的关照。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平、合理的实施。
(三)关于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是目前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难题,据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足5%,中止执行率达到85%以上,其原因有三:1、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行动受限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2、被执行人与其亲属的财产之间界限模糊,难与分清,使追缴陷入僵局;3、罚金刑执行程序不明确、不顺畅、不规范致使案件久置无人问津。
要解决或缓解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应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执行主体问题。目前,罚金刑的执行原则上归执行庭主管,而大量的民事、经济等案件已经使执行庭不堪重负,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另辟溪径,建立主管罚金刑执行的新队伍。
2、关于罚金刑的减免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均规定了罚金刑的减免制度,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没有得到实施。要真正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必须将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减免制度落到实处。但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罚金刑减免要求应由被罚人向负责执行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执行的机关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由于遭遇了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对此必须把握两点:第一,必须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第二,是缴纳困难确实是因不可抗拒的灾祸造成。最后,就是减免的时间一般应在案犯主刑执行完毕后提出请求。
3、罚金刑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行为人其他债务的执行问题,罚金刑是对刑事被告的刑事处罚,因而必须优先得到执行,执行中有对抗案犯其他债务的优先效力。但因案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者的原则出发,应先满足受害人的受偿权后,再执行罚金刑。
总体上说,,罚金刑之所以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是与我国司法制度上的某些缺陷密不可分的。如审判人员的执法不严,从审判实践来看,确有一些依法应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由于是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判处罚金后执行困难而没有判处罚金刑。其次,立法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1997刑法”中对罚金刑的修订虽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有些条款过于机械地规定罚金的数额,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幅员辽阔,南北经济的不平横,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差异,也会导致罚金刑的难于执行,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使法官在办案中盲目地判处罚金刑,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效能的发挥。
总之,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依法治国的形式下不断完善的司法实践也使罚金刑的适用日趋成熟。我们应在工作过程中寻找捷径来解决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将罚金刑的执行落到实处,保障我国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

作者: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姜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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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