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藏的哪了/潘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7:27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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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藏的哪了

潘佳
    从几件小事谈起。不久前在金瑞林老师的追悼会上,偶尔听到了吕忠梅老师,王树义老师身边朋友们的两句环境诉讼的讨论,于是想起了几年前吕忠梅代表在两会上的提议,建议公益诉讼的建立。据说,近几年的两会上收到的提案中总少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实践主体范围不断扩大,地方规定也有的将检察官纳入规范范畴。事实上,个人意义上的公益诉讼,环保部门提起的公益诉讼实践我们一直在期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建设性的批评不在少数。客观的评价,我们的相关制度和时间都有了进步,如果和日本,美国比较,但就环境诉讼的案例就少得可怜,更别说公益诉讼了—
一个美国朋友,从北大法宝搜索,看到近三年的环境诉讼的数量后惊叹道,你们的环境纠纷这么少。我直接转移话题向他求教美国的环境诉讼问题—
前两天,和自己的大学同学发短信,问问他们市那里去年有什么典型的环境诉讼案例。他的回答很淡定。有,只有一起,是我们市那里环保局长被打的案子—
数量问题出在哪了?如果你要归咎于环境诉讼的制度障碍,公益诉讼个体的制度障碍多有强词夺理之嫌。如果你要说是司法的功能障碍,接不接招,执不执行也不是他们说了算。你要找环保部门说理,他也很尴尬,于是乎就找着替罪羊了,体制(政府)。似乎一切环境资源问题,包括环境纠纷的解决都是体制惹的祸,都是部门利益,权力边界,责任承担的矛盾。接下来,千篇一律的改革措施相继根基,什么问题都需要综合协调部门来管,来承担。反正纳税人的钱随便用,资源随便调配。改来改去,汤还是汤,药还是药。在政府机构改革上,我们习惯于拿美国,日本乃至我们实力相当的巴西,俄罗斯说事。看看他们的机构有多么精简,中央及国家部门数量是多么少。别忘了,再往下数一数,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复杂程度不亚于我们。不过是第一步他们迈的小点,我们大点罢了。终究还是要精简机构的,对于经意发动全身的但各部门改革,取其不变之道,设综合协调来协调姑且算作短期的妥协罢了,能源法迟迟不出来就是这个原因。并非否定体制的效果,只是这个东西谈多了我们容易束缚住,为什么一个通知了三十年的计划模式主宰了这么多年,始终跳不出来,计划前就没问题了么。市场化革命的一切问题似乎都是前一个三十年的问题。如果毛主席活着的话他都不会承认吧。其实,我们都心知肚明,不过是法制运行的传统文化障碍。正如贺卫方老师所言,行政机关的作用没能分离精神教化,我们的所谓早已习惯于他们的熏染。文化障碍的讨论很多,大多归咎于制度外因素,人伦关系社群关系以及情理事理法理的能动运动。基于此,不少人拿出来办法对付传统文化的老毛病,什么新思想,新文化不绝于耳。官方听得也不少,他们真不知道么,是不屑于知道,也无所谓知道。从一定角度,迫于“体制”文化的惯性,寻求法外之道确实为一条良策。可问题终究是要落实在制度的,转化进体制的。抛开文化的视角,我们看看当前的环境纠纷的解决。
环境问题出了以后怎么办,没有中国人第一个说会起诉的。找政府成为首选,企业则次之,最后才是法院。检察院,人大就更不会有人过问了。如果自己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尚且遵循如此逻辑,如果作为仅仅吸一口高碳空气,喝口高碳水的可以忍受的“旁观者来说,就凑合过吧,还能忍,或许会有人管的。我国联邦行为主义的权力架构,省政府的权力实则最大。省的一纸文件可以决定县区是法院系统的接案权,处理权,执行权。如果省级缺位,下级政府的角色会替代过来。再加上同级政府的压力,利益纽带的牢固,环保部门已经疲于应付,再加上法院的闭门不迎,当事人的要么根本不知道环境问题还能起诉,要么动力逐渐被强大的行政成本内化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普遍性,经济发展的重要使命,使得地方政府害怕起诉,一旦问题普遍化就认为会导致群体性纠纷,在老百姓认为中央的合法性最高的基本假设下,唯一同上的路径被打压下去,想要社会民众心理平衡不造成新的纠纷是不可能的。观念的陈旧就很可的,中国人是长于私下解决纠纷的,善于私聊的,情理化的,什么问题都可以化,一旦正式化,规范化就“伤和气”,伤了双方和气,伤了上下级的和气。从中央到地方无不重视稳定,稳定压倒一切,于是,所有事件一旦牵涉人数过多就有伤稳定大雅,就不和谐,就得注意政治倾向。这种思维模式,把大多的合法利益宣泄直接堵住,结果是不稳定的利益表达,做贼心虚的心理不要仅仅埋怨政府,换做你我,谁都逃不了那个圈。多少满坏豪情的赤字进入政图不被中庸了,多少忠肝义胆进军学术圈不被攀比功利了,好比着急上班人多时你还希望自己上车,好不容易上来了因为又一个人拥挤你不想让他上来一样,角色心理束缚难以摆脱。渐进式的改革总是充满教科书式的教化色彩,卡看历史纪年表。每一次世界历史推进,哪一次中国的进步是渐进的,++无不充满了(此处略去20字)
环境问题的解决压力不光给了环保部门,更多的给了企业。企业社会责任在当代中国现实语境下的作秀色彩浓厚,如果拿内外成本收益,眼前与长远利益来说事,这样的秀,也是值得的。责任这个词在公有制环境下总到有感情色彩,似乎享受权利者就应该,责任和利润是成正比的,那么政府作为最大的利益群体和垄断组织,政府的环境社会责任和在?现如今,在中国谈政府的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奢侈品。几十年前,有少数学者关注马基雅维利,弗兰西斯-培根,马克思韦伯的作品里都有谈到政府的社会责任。现如今我们习惯于政府的垄断和公务服务政府责任的侃侃而谈,在还弄不清政府的社会责任究竟是什么时,就大谈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明星社会责任,富人的社会责任,就理论研究者关注度而论,些许有些遗憾---
政府是习惯玩文字游戏的,于是解释法律,宣传法律,倡导环境正义的重任往往抗在ngo,媒体,学者身上。政府也有偷着乐的时候,你们说你们的,反正我装糊涂,该怎办怎办,实在不行另行对策。发了一顿牢骚,我们回顾三十年的环境法制历程,反思中国环境诉讼的发展演变,成绩是显著的,体制内的东西需要内外合力一点点解决,想贺卫方老师的一句话,忍辱负重的死才可贵。作为我们每一个民众,应保持基本的理性,用合法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问题,体制的变革,观念的更新,随着政治生态新鲜活力不断注入只是时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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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1号


《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公安部令第9号)废止

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商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同意,1992年6月22日由公安部、轻工业部、农业部、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发布施行的《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公安部令第9号),现予以废止。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政府令第159号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业经2007年11月1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鞍山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行政立法工作效能,提高政府规制建设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现行有效的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组织开展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对市政府提报议案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时,应当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参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所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



  第四条 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配合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作为该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的内容:

  (一)实施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的解决效果;

  (二)面向社会宣传情况;

  (三)学习、培训情况;

  (四)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细化自由裁量权等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协调情况;

  (六)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及对策。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对市政府要求的,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开展实施效果考评。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视察所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同时列为市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效果考评项目,并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



  第七条 对于确定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下达书面考评通知。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接到书面考评通知后,应当于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开展自评,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报送自评报告。

  对于即时开展实施效果考评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直接组织考评工作。



  第八条 开展实施效果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有关专家开展咨询论证,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二)召开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义务监督员座谈会;

  (三)与外地同类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四)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征询管理相对人意见;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知识测试;

  (六)查阅依据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实施效果考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不力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二)有关部门不予密切配合的,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市政府处理;

  (三)需要制定配套制度而未制定的,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限期完成。



  第十条 对于经过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合法、合理且实施效果良好的,予以保留;

  (二)部分条款确需调整的,予以修改;

  (三)主要内容违反上位法、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实践中已不执行或者所规范的内容已经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涵盖的,予以废止;

  (四)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应用解释的,予以解释。

  对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解释,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内未进行实施效果考评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自行清理,并于12月份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报送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清理意见。

  对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还应当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上位法发生变化;

  (二)执法主体发生变更;

  (三)调整对象发生变化;

  (四)国家、省、市部署开展集中清理或者专项清理;

  (五)相关部门和单位产生重大争议;

  (六)其他影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有关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责成有关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后书面答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考评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