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9:32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计划,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水上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计划部门不予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二)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文件,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和手续。
(三)新建项目只能设一个排污口,改建、扩建项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运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排污口必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
(四)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三同时合格证》;未取得《三同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准投入运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产生水污染物当地又不能解决的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设备。
第十一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改变的,应当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二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纳入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并与主体设备同时维修;需要拆除或闲置不用的,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对处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设施,因企业转产等原因拆除或闲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筹安排,委托其有偿承担集中处理污水任务。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并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在城市污水处理厂汇水区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凡排放重金属废水和难降解有毒有害废水的,必须在源内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将产生严重水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属市、县(区)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可对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作出决定;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市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水污染严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关闭、停产、合并、转产。
(一)县(区)属以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属或中央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产、合并、转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研制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限期改造、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情况的初步报告。属饮用水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制止
、控制疫情蔓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市辖区内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所处位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水域分类、划定保护区,对过境河流的分类、保护区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经污染的河流、水库或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口需要搬迁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须征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原有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减轻危害。对新开辟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质必须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达不到灌溉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要符合水质保护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对直接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企业和设施,必须关停或搬迁。
河流两岸的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按用途分别开采和处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地段;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地段。
第三十二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施工完后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封孔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设施建立工厂、仓库、存车库、旅社、商场、游乐场、浴地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矿坑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经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水污染防治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一、二款、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三款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三条 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中的行为,使单位或个人受到损害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赔偿。
要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受处罚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2001]民三函字第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
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
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
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
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
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
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
请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
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
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
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
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
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
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
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协助执行在先采
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
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
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
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
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
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
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
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
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
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
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
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
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
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
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函

商标变(20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2001年1月以来,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
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规定,积极协助各地人民法院做好
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工作。半年多来,已协助执行诉讼
保全案件380多件,涉及注册商标1300余件。但在工作中,我
们也遇到了解释中未涉及到的情况:
一、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相同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
沂南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
28日同时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查封山东华日集团
总公司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不能重复
查封的规定,我局已要求该两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解决,否
则,将不予协助执行。
二、A法院对我局依据B法院的生效裁决正在办理转让注册
手续的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民事
调解,于2001年5月30日向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
以前查封的“扳倒井”商标由山东扳倒并集团酒厂过户给山东扳
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局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在办理转
让注册手续期间,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查封尚在
山东扳倒井集团酒厂名下的上述商标。我局认为山东淄博市中级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决定。因此对四川省成都市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未予协助执行。
三、B法院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宣告破产
后,要求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有关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
执行通知书,对江苏省兴化轴瓦厂的“飞月”商标实施财产保
全。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
行通知书,称该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宣告江苏省兴化轴瓦厂
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我局对该厂的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应
终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月”商标的查封。
四、法院裁决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否遵守《商标法》关于“应
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办理”的规定。按照《商标法》的规
定,在申请商标转让注册时,应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办理。
因此法院在裁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
一并转让。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我局将不
予协助执行。
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与我局有些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建
议你庭就上述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我局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做好
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工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6 号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8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2年10月16日




        天津市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防御和减轻地震
灾害,规范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群测群防的活动,适用
本办法。
  地震群测群防是指群众性的监测地震活动和防御地震灾害的
行为。
  第三条 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坚
持群众参与、预防为主、测防结合、平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

定期研究解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地震群

测群防队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群测群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防
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建设、国土房管、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气象、
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群测群防工
作。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防震减灾工作的
实际情况,制定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
方案,制定本区县地震群测群防网络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
的防震减灾助理员,具体组织、指导地震群测群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
好防震减灾科普宣传等工作;发现地震宏观异常情况,立即向有
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生产、储存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
情况,确定专人做好前款所列工作。
  第八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布设地震宏观观测网点,应
当充分利用气象、环境保护、水文地质、畜牧养殖、渔业水产等
现有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要求,确
定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专人做好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工作。
  第九条 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地下
水、气体、动植物、气象气候等异常现象,应当及时上报区县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对突然出现、规模较大、情况严重的异常现象,

可以越级上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前款所列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

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的区县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越级上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
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
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书面报告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市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
震灾情速报员网络,并建立地震灾情速报员数据库。每个行政村、

社区应当确定1至2名地震灾情速报员。
  第十二条 地震或者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情速报员应当
将震感情况或者人员伤亡、建筑损坏等情况,及时上报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宏观异常测报
和地震灾情速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地震宏观异常
信息和地震灾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文化站、广播
站等为依托,宣传、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公众防震减灾意识
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居民
做好家庭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制定家庭地震应急预案和疏散方案,

明确群众应急疏散场地并设置标识,组织群众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
指导,组织培训建筑工匠,推广具有抗震能力的民房标准图集,
逐步提高农民自建房的抗震能力。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震减灾
助理员、地震宏观异常测报员、地震灾情速报员、防震减灾科普
宣传员等地震群测群防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地震群测群防人员的
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地震群测
群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一)对地震群测群防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上报地震宏观异常信息,对形成地震预测意见发
挥重要作用的;
  (三)震后迅速上报灾情,对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取得实效的;
  (五)其他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在地震群测群防工作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在
地震宏观异常处置、地震灾情报送或者地震应急处置中,迟报、
瞒报、谎报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