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12:02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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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王胜宇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影响着夫妻感情,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同时也影响着民事交易安全。也正因为如此,各国对此都极为重视,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各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时期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也不例外,因此,了解我国婚姻财产制的历史有利于我们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近年来,我国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值得注意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夫妻双方的收入和财富大量增加,家庭财产、夫妻财产内容复杂,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家庭经济功能强化,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单位,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多种形式参议经济生活,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使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因财产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引发诸多纠纷和问题;夫妻对经济利益日益敏感和关注,对个人财产即权利保护的需求和呼声日益强烈;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夫妻财产纠纷案件增多,处理难度加大。面对上述新的变化和出现的新问题,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愈来愈显示其不足,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夫妻财产制的初现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首先是以特有财产制形式出现的。清末修律以前的我国是无夫妻财产制而言的。在同居共财的观念下,不要说个人财产,连夫妻财产也是没有的,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这种情况如果一定要加以界定,那也只能算是财产并吞制。财产并吞制下的妻毫无拥有财产的权利,妻婚前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全部归夫所有。而严格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制是在承认已婚妇女有财产权的基础上出现的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认为,财产并吞制不是夫妻财产制。清末修律民法草案(第一次)仿照日本民法,引入了妻的特有财产制。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规定妻的特有财产,旨在缩减封建家长的财产权。在封建家长制时代这无疑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
  北洋政府时期又先后两次起草民法草案,均未正式施行,其草案内容基本上抄袭日本民法和大清律草案内容。在此值得一提的是1925年民律草案,将夫妻财产制专款表明,"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后所得之财产,为妻特有财产,但就其财产,夫有使用、收益之权。"又"专供妻用之衣服、首饰及手用器具等物,推定为妻之特有财产。"这种夫对妻的特有财产享有用益物权的制度,把从封建家长手中分得的妻特有财产又归于夫的管理之下,从本质上说与清末的规定并无区别。
  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到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法制局公布了《民法亲属编》。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联合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夫对妻的财产享有管理、收益、使用权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选择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任意一种作为约定财产制,并且该约定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共同财产制是指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统一财产制是指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返还请求权。婚姻终止时,夫或夫的继承人有对妻或妻的继承人负返还妻财产或原财产价金的义务。分别财产制是之夫妻对各自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使用权,并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是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
  三、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夫妻财产制
  贯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就是男女平等原则。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依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1)夫妻双方在土地革命中的田地和财产,以及各自的债务,由本人处理;(2)结婚满一年,夫妻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离婚时由双方平分,如有子女则安人口平分;(3)婚后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 。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的共同共有 。这个阶段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结合同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兼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到了抗日民主政权时期,婚姻法规完善了前一阶段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双方均有保留各自婚前独立财产的所有权,均有处理其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规定:结婚前夫妻双方之各自财产及婚后一方以各自劳力所获得之报酬,均为各自特有财产。特有财产离婚后得各自取回,但以某种契约或双方自愿变为共同财产或变更其财产所有权者不在此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之财产为共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时,须互得同意。这个阶段的立法扩大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与前一阶段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一般共同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有财产制。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制定颁行的婚姻法规,主要内容和立法原则在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民主政权曾颁行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的同时,也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大体规定如下:男女婚前时归各自私有;婚后债务离婚时由男方负责,但亦可依双方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分担。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由于历史原因,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但却为新中国成立后的婚姻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婚姻立法史上留下了光辉的记录。
  四、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
  1950年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基础上,以反对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宗旨,制定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一般共同制。根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含夫妻共同劳动所得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赠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处分权。这样的规定符合当时我国妇女经济地位较低的现实情况。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以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任务。第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出外。"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同时也不排除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按财产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为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和转化的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转化的共同财产是指原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1980年虽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却承认特有财产。因为法条只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婚前财产的性质是不变的,仍属夫妻各自所有,这种财产性质上是特有财产,并且可以通过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这种通过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性质上也是特有财产。总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下列财产为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2)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转业费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3)婚后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职业所需的书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本人所有 。
参考文献
1、陈苇,胡平.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2-215.
2、张希坡.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81.
4、钱建军.结婚离婚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5.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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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09〕9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组织实施和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安排,主要来源为:
  (一)市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
  (三)市科教兴市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的存量资金、回收的本金和收益。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符合本市的产业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二)着力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三)公开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审批等程序,在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选择、实施和后评估等环节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
  (四)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总体安排、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额度、方式、进度的建议,组织项目的后评估。
  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等部门分工牵头负责有关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申报、推进协调,承担项目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包括三类:
  (一)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指以关键技术的工程化集成、示范为主要内容,或以规模化应用为目标的科技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二)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指围绕国家和本市发展战略要求,可以形成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和重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所急需的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以及为重点行业的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支撑的公共平台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投资基金项目。安排一定额度专项资金支持现有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发挥创业投资基金的作用,以及其它国有投资公司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投向符合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的项目,实现政府政策导向与创业投资基金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
  第七条上述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支持,原则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要由企业或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联盟承担。
  (二)项目单位筹集的资本金或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
  (三)项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且基本完成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已落实,具备实施条件。
  (四)项目单位拥有项目实施形成的知识产权。
  第三章支持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
  第九条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支持方式的,贴息资金总额根据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专项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支持方式的,根据项目的重要性、风险程度以及产业发展等具体研究确定资金支持额度。
  第十条凡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支持方式的,专项资金在投入到具体项目时,可在核定的支持额度内预留10%的资金,根据项目后评估情况予以拨付。在后评估之前项目所需的该部分资金,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制定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并向社会公布;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重点从技术先进性、方案科学性、产业带动作用等方面考察初选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向市发展改革委转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拟支持的重大项目及专项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协议管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获得批复后,项目管理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框架协议。协议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验收标准、专项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等。
  第十四条对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支持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委托国有投资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项目单位送交的专项资金拨款申请等书面材料,按照财政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或国有投资公司。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和国有投资公司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要求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项目管理部门和国有投资公司要对专项资金加强监管,督促项目单位按照要求使用专项资金。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应按计划及时足额投入。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实施目标的重大变更及调整的,项目单位及项目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项目调整申请报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调整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批复项目调整申请报告或停止项目实施。
  第六章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后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部门等方面要及时做好项目后评估的准备工作,并由项目管理部门向市发展改革委转报项目单位提交的后评估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估,由市发展改革委批复项目后评估结果,由市财政局依据批复核拨预留的专项资金,或收回之前已超额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可视情组织项目的中期评估。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对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商业秘密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和国有投资公司在专项资金申报、使用、管理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纪违法行为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专项资金、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可视情停止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取消有关单位和人员继续申报项目和管理资金的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发布本办法具体实施所需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项目实施框架协议范本、项目后评估办法等配套文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阿尔巴尼亚提供长期无息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3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在共同反对帝国主义和现代修正主义的斗争中,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牢不可破的战斗友谊和不断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提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期间,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长期无息贷款。贷款金额按中阿两国贸易价格计算为人民币五亿元,用于:
  一般物资三亿二千万元
  成套项目一亿八千万元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般物资和十一个成套项目的具体内容,双方将另签议定书加以规定。

  第三条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以货物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上述贷款,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分十年偿还,每年偿还贷款金额的十分之一,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偿还完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二条规定向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一般物资和成套项目的价格以及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按第三条规定为偿还贷款而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货物的价格,均根据中阿两国贸易价格原则确定。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将各自设立特别账户,并商定有关本协定贷款结算的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 权 代 表
     李先念             查尔查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