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6:10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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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

钟建林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4日,B公司曾向案外人建设单位C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张三同志,现授权委托李四同志作为公司全权代表B公司前来与贵公司洽谈并签订XX工程三期(三标段)道路交通设施工程项目(下称三标段项目),及与之相关事务。”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三在“授权人”处签名,并加盖B公司印章。李四在“代理人”处签名。
  此前的2008年8月份,B公司(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C公司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新建道路标线、标识、标牌、禁令组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天,自2008年8月15日开工,于2008年9月4日竣工;B公司指派李四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按设计图纸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组织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有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四签名。
  2008年8月20日,李四以B公司(甲方)的名义与A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标线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的工程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注: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元计算给乙方,乙方包括材料、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生活费用等,乙方不包税费;付款方式:乙方首先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工地,材料设备人员进场经甲方认可,甲方向乙方首付30%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注:此处“验收”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但添加处加盖有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工程期限:2008年8月20日到2008年9月1号止,如天气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施工方法及质量要求: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和甲方提供的图纸,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要求进行施工,所有标线其技术要求,应符合JT/T280-2004《路面标线涂料》GN48的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停工,或要求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本合同只限此道路三期项目,如有异议,双方友好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由李四签名,乙方由A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五签名。
《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三标段项目,负责其中热熔标线工程的施工。热熔标线工程于2008年9月1日全部完工,三标段项目亦全部于2008年9月4日如期完工。
  2008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C公司等派出验收人员对三标段项目的施工进行验收。验收后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三标段项目;开工日期2008年8月16日,施工单位:B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9月4日;验收范围及数量:1、三标段项目;2、指路标志11套、分道标志11套、禁左标志1套、让行标志1套、禁左让行标志1套、机非分道标志7套、人行横道标志30套、允许调头标志6套、注意行人标志2套、热熔标线7062平方米。对工程的质量评价:本工程符合国家GB5768-1999标准,标志符合JT/T279-1995《公路交通标志板技术条件》标准,标线符合国家GB/T1631-1966质量检测标准,经验收组现场实测实量,资料齐全,本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施管理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派出的验收组成员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其中建设单位意见栏内还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派出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书》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验收”意见的验收人员为“李四”。此后,三标段项目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热熔标线等全部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
  热熔标线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先后给付A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9 000元。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并经上文所述的验收合格后,B公司以A公司不配合工程结算,不提供施工资料,无法确认工程余款为由,没有将按每平方米30元、实际工程量7062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1 860元扣除已付进度款119 000元后的工程款余额92 860元给付A公司。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B公司法庭陈述称,B公司之所以全权委托李四与C公司洽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三标段项目是李四联系的业务,而李四本人没有承包资质,故需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洽谈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但B公司时刻监督着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李四代表B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标线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标线施工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标线施工按每平方米3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但B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9 000元,尚欠工程款92 860元未付,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B公司辩称:《标线施工合同》本身不是完整的合同,因为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盖章,亦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签。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A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92 860元的要求不能成立。基于此,A公司也无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要求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具体的工程款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被告李四未作答辩。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四因其个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等,以B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C公司承包三标段项目的施工,随后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将三标段项目中的涂划普通热熔标线项目以每平方米30元的单价承包给A公司施工。《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材料、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负责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项目的施工,并如期完工。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9 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A公司和李四之间就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得到履行:A公司履行了如期完工的承揽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热熔标线项目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确认符合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李四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标线施工合同》中“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中确认热熔标线的实际工程量为7062平方米,进一步可知李四应付A公司工程款总额为211 860元,扣除已付的119 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2 860元未付。由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本案所涉热熔标线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经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随后被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而李四没有在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2 860元,故李四对A公司而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 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鉴于包括热熔标线工程在内的三标段项目系李四借用B公司的资质、使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从C公司承包而来,B公司和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故B公司应当对李四将热熔标线工程发包给A公司而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应对李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关于《标线施工合同》没有B公司盖章,亦非B公司授权李四所签,故B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院业已查明的B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进而B公司应当对李四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关于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尚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具体付款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的辩称意见,因《标线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只是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该辩称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二、B公司对李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李四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证据不足,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2、《竣工验收证书》无效,该证书无李四签名,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已被C公司撤销,不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李四系借用B公司的资质,且验收时B公司并未参与,故B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单价应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合同约定标线施工单价为多少?2、《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标线施工单价的问题。从A公司提交的《标线施工合同》来看,虽然在打印件上表明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且在修改为每平方米28元后未加盖A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系A公司提交,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因此,原判以修改的单价未加盖A公司公章为由而不予采信不当,应认定双方就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单位C公司已经就B公司承包的三标段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书载明热熔标线为7062平方米,而A公司从B公司承包的工程即为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因此,原判按照建设单位验收的热熔标线面积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7736元(7062×28),扣除已付的119000元,尚余7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78736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四、窃以为,二审改判值得商榷!
  从上文所述案情及一审、二审情况可知,二审之所以改判一审,是因为认为一审认定《标线施工合同》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不当,而应当认定为每平方米28元。这里涉及到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中,裁判者应该如何准确探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很值得探讨。
  一般来说,一份合同签订了,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守约一方则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即可能形成诉讼。在这样的诉讼中,关于一方是否违约,双方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原因又极有可能缘于双方对合同约定内容本身的理解不同。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双方对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存在争议。A公司认为单价是每平方米30元,李四则认为是每平方米28元。到底应当认定为30元还是28元?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到底是什么。
  来看看合同约定的原文:“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此约定内容是打印的文本。这里必需注意一个细节,即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面对如此约定,我们不难回溯性地知道,双方原本协商一致确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并且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此后可能是李四一方要求减少两元为28元,并在打印文本上进行了手写体的修改,这样的修改要求对李四一方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A公司对此并未盖章认可。如此一来,毫无疑问应当认定双方并未就单价由30元改为28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需注意到,《标线施工合同》文本中关于余款的付款条件,打印体内容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这里的“验收”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明显对李四一方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但A公司在添加处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下结合起来比较分析,就更不难发现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这么一个过程:首先双方就合同内容先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甚至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随后李四一方对打印文本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在单价和余款付款条件这两个问题上进行手写体修改;A公司只同意李四关于修改余款付款条件的意见,因而对手写体的修改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但不同意李四关于修改工程款单价为28元的意见,因而未予盖章确认。自此,更可以确定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合意仍然应当以打印体内容为准,即应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
  退一步说,从李四的履行付款情况来看,如果结算过程能表明是按单价每平方米28元进行结算的,那么李四关于单价约定为每平方米28元的主张似乎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中李四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据法规定了付款义务人对付款情况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再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该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很慎重的。同一份合同文本中,该公司对有的打印体改为手写体予以认可,表现形式即为盖章确认;而对有的修改则不予认可,表现形式则为不予盖章。《标线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和达成一致为基本要件。从A公司对工程款单价由打印体的30元改为手写体的28元未予盖章认可,而双方最后在打印文本上盖章签字订立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约定毫无疑问以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为宜。
  最后从A公司和李四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就分包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工程经充分磋商后达成的书面合同,故不存在手写体与打印体内容不一致时,应认定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的问题。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只存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目的在于衡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应否依格式合同规则衡平双方利益和对李四进行权益保护的问题。
  二审认为《标线施工合同》系A公司提交,因而推定A公司认可手写体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8元。如此推定,看似有理,但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A公司在关键问题上对李四提出的修改要求如何表态,是否认可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脱离以上实际情况的事实推定,难免给人以过于武断之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值得商榷。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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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4年12月30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
第一条 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本办法,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市、县两级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条 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加强消防队伍建设;
(四)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协调、督导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七)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负责重、特大火灾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救治和善后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条(一)、(四)、(五)、(六)、(七)、(九)项职责。
第七条 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消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划拨;
(二)工商、文化、建设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有关证照时应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手续;
(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消防设施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
(四)信息产业部门、通信单位应依法建立传递火警、火灾信息的消防通讯设施,保证火警受理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畅通;
(五)教育、司法行政、劳动、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制定消防知识的宣传计划,进行宣传教育。
第八条 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对单位的抽查,督导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措施;
(三)负责市政消火栓使用状况的检查;
(四)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和指挥火灾事故的扑救工作;
(六)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
(七)负责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安派出所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实行所长负责制,确定消防民警;
(二)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一次;
(三)负责管辖单位及村民、居民消防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消防法律;
(四)督导、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
(五)积极组织群众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条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完善消防设施,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实行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做好季节性火灾预防、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个体经营者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一条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居、村民应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预防家庭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法律的活动,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有效完好;
(五)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疏散。
第十三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行政部门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目标、消防经费的投入、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消防工作的考核等内容。上级主管部门应与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责任状应包括消防安全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员工的消防知识培训教育、防火检查、火灾隐患的整改、专职或义务消防队伍的建设、消防资金的投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消防工作的奖惩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内部应逐级签定消防安全责任状,明确各内设机构、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责任状应当每两年签定一次。责任状到期或责任人变动后应在30日内重新签定。
消防安全责任状一式两份,由签状双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考核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对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消防安全责任人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十五条 对不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或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公安机关悬挂消防安全警示标志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对消防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火灾隐患严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性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函告,由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和监督检查的行政部门或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9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旧城区改造与建设,改善旧城区投资建设环境,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区旧城区改造计划(含原危房改造计划,下同)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拆迁回迁户及购房者,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批准占用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时,可免予缴纳占道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加压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完成后,移交供水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备的装配和管理,设备及装配费用由供水部门和建设单位各负责50%。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的配电房土建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供电部门设计要求完成后,移交供电部门负责变电设备的装配,并负担设备及其装配费用。
  第九条 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片点购买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顾购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特区入户,并免予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建筑面积60至85平方米的,准予入户1人;
  (二)建筑面积86至130平方米的,准予入户2人;
  (三)建筑面积131平方米以上的,准予入户3人。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含预售)合同后30日内,应依法向市国土房产部门办理交易确认手续,并在3 年内办妥户口申报手续。逾期不办理交易确认手续或户口申报手续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规定的购房入户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项目在建时所需的启动资金及必要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优惠。
  第十三条 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办理或无故拖延有关减免手续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