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空气/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8:42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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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空气

刘建昆


  空气对于人类的重要性也许毋庸解释。需要解释的是空气在公物法上的公物法律地位。日本行政法传统上认为空气是无体物,而排除在公物之外;但是,在现代科学中,空气的自然物质属性如体积,成分等得到明确人认识,因而不应该囿于传统,否认其公物属性。空气在传统民法上不是物,因为他不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但是行政法上的公物与民法上的物在外延上存在区别是可能的,例如德国法上还将公路上方的空间作为道路公物的组成部分。正是因为空气具有提供公用和适用公法规则这两个公物的根本性属性,学者高家伟在译著中指出:一些没有明确产权归属但可供使用的物可能属于“公物”,例如空气、环境等。这是十分正确的。

  一旦空气作为法定公物,就同样存在公物的管理、利用秩序、公物负担和公物警察权保护的问题。我国大气的公物警察权保护主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进行,但是公安部门和城管部门也具有一定的权限。公安部门主要是和人身强制和刑事司法意义上具有相关的公物警察权,城管部门的公物警察权则具有两个不同的来源:

  一是传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即如道路清洁、垃圾清运和固体废弃物处理时所涉及的空气公物。因为城市垃圾的损害往往是多方位的,既有对城市设施的如道路本身的损害,同时存在对土地,水体,海洋、空气等其他公物的损害。其中也可以看出,实定法中有一些公物警察权条款很难简单化的指出所保护的公物——因为它实际上保护了多种公物。由于公物法的理论研究不足,失去理论指导的公物立法,往往笼统的称为“市容”或者“环境”。实际上,如果加以耐心区别,这些条款所保护的对象还是可以分解为具体种类的公物的。

  二是环保部门通过“相对集中”转交给城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5号文件将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部分行政处罚集中给城管部门 :

  (1)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政处罚;

  (2)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

  (3)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4)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5)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挡,产生烟尘污染,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理论上比较有价值的是,环保总局的文件中还理论的阐述了在坏境保护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分权标准“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做到及时查处,及时纠正。 ”“有利于发挥综合执法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也要注意充分发挥环保部门专业执法队伍的技术优势。 ”也许这些文字,更值得城管队伍深思自己的定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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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通部


关于对部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施工企业处理情况的通报

交公路发[2001]496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来,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投标人采用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损害了交通行业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建设市场管理规定,严厉打击投标人的行贿行为,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处理,并通报全国;对近期在公路项目施工中质量管理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通报批评。具体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原名铁道部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在达渝高速公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其子郑勤行贿共计85万元人民币;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九寨环线及接线公路工程、广临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共计10万美元;重庆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四川省广北路、广南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妻行贿70万元人民币;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铁道部第五工程局机械筑路工程处)在四川省隆纳路、成雅路投标中,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之子行贿35万元人民币;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四川省广渝路施工中,为得到业主的调价,向原四川省交通厅副厅长郑道访行贿人民币15万元。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决定对中铁第十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施工企业取消一年资信登记,期间不得在全国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原名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六工程处)在承建的安徽徽杭高速公路07标朱村大桥施工中,造成部分桥墩基础钢筋与立柱偏位,并隐瞒真相,采用不规范的操作方法私自加固处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和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铁道部第四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在福建省罗长高速公路施工中,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工程质量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第20条和《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对以上三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上述企业的处理意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发生问题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这些企业要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整改结果报有关部门,并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企业资质和资信登记的重要内容。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和部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招投标中的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主动性和促进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对金钱的或者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所有权或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通过合同取得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的任何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新西兰公民的任何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建的任何公司、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有效法律在新西兰成立、组建或登记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司、合伙、商号、社团或组织。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二、本条前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所进行的所有投资,而不论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进行。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符合其国家目标的条件下,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于第二条所指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一般或具体的义务。
  四、缔约双方应尽可能就有关投资事宜鼓励交流情报。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原料和辅料、动力、燃料及各种经营和生产资料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如上述活动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得妨碍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遵照进行该活动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本协定的规定。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关于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有关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的地区性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任何旨在将来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任何与同一地区第三国在具体项目范围内作出的旨在促进地区性的经济、社会、劳动、工业或金融合作的安排。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的税收事宜。税收应受制于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惠灵顿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了法律允许的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其法律并给予补偿,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相当于投资在被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并应能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任何地区的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持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程度需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持有股份的上述国民或公司以该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动、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害,如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方法,其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以及任何由投资产生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获得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任何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管理和咨询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项下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适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声明,所有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有效法律的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本国国民和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与投资有关的请求权因提供保证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已获得支付的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该国民或公司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不选择行使其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则该缔约一方向其本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发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因第六条所述的征收补偿款额引起的争议,在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主席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九、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如任何一方要求,应进一步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的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双方同意的公认的仲裁中心进行。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十二、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如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能作出必要任命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推。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和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首席仲裁员和其余的一半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除上述规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者除本协定外缔约双方间现有或今后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六条 领土适用
  除缔约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外,本协定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对于在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从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惠灵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朗 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