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字号系列:如何共同使用商标/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0:15:44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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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系列之如何共同使用商标

河南汝阳、伊川,陕西的白水三地都生产“杜康”酒。汝阳、伊川两企业分别申请注册“杜康”商标,在河南省政府的协调下,两企业达成一致:一家注册、两家使用,为此河南省政府专门下发过文件。《商标法》公布后,为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这一复杂的商标问题,国家工商局于1983年7月18日召集使用“杜康”商标的河南汝阳、河南伊川及陕西白水3家杜康酒厂在北京协商,并根据《商标法》第26条之规定,达成“一家注册,另外两家无偿长期使用”的协议。 杜康的案例为我们解决老字号商标与商号的冲突解决提供了一种思路,是否可以将商标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重点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要解决由谁来注册的问题。老字号一般都涉及到多家企业,这些企业原本是一家,不管由那一家注册对其他家都是不公平的。商标具有排他的垄断使用权,一家注册了,其他家未经许可就不能使用,本来是大家共同享有的资源,凭什么叫你一家给单独占有?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杜康在计划经济时代,由政府主导的解决方式不失为一个可以借鉴的好方法,“一家注册,其他家免费使用。”《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对于注册问题可以有两种解决方式:1、由其中的一家注册,2、各方共同来注册。

其次解决使用问题。注册问题好解决,关键是使用,独家注册的必须许可其他家使用,如何许可使用?共同注册的各家又如何使用?大家都有份其实几乎等于大家谁都没有份,就像公共绿地,谁都可以去踩上一脚,只有人踩,没有人维护,不久绿地成了操场。所以无论是那种注册方式,都应当共同组建老字号使用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商标使用规则,大家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下使用老字号,共同维护老字号。使用规则包括内部使用规则,对外转让、许可使用规则,共同维护的规则等。对内使用规则主要规范内部使用,如果有违反使用规则的使用行为应当严厉制止,比如使用老字号的产品粗制滥造或服务质量低劣等,应当立刻停止其使用老字号的权利,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不能改正的,则应当永久取消其使用权。老字号应当严格限制对外转让,对外许可需要制定许可规则,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外许可,统一监控许可使用情况,收取的许可费用,应当用于该商标的维护,比如用作宣传等,如果是一方注册的,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许可费用。

这样各方以老字号为纽带重新联结为一个整体,按共同商定的规则来严格规范使用行为,和谐地解决了各方商标与商号的冲突,各方同心协力共同将老字号发扬广大。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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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稽核工作力度,规范处罚行为,促进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的稽核人员,对信用社(含联社营业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违规)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对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依照有关金融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规定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被稽核的信用社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没收非法所得;
3.通报批评。
二、责任人
1.限期纠正;
2.赔偿损失;
3.没收非法所得;
4.罚款;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条 信用社及有关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稽核单位要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稽核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又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二章 处罚的内容
第六条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对存款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应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罚款。特别是有意弄虚作假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因此所得收入;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贷款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条件的贷款;借款合同不规范;担保贷款不合规;贷款后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借款合同和有关信贷政策而未按规定执行信贷制裁;违规确定贷款期限和展期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或擅自改变贷款投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虚放虚收贷款,弄虚作假掩盖贷款风险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自批自借贷款或发放冒名顶替贷款;为谋取个人私利发放贷款,责令责任人立即收回贷款,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资金运用超过“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规定,或实行贷款规模管理突破限额控制的,要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未纠正的,要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规拆出、拆入资金的,要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数额较大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挪用信贷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有价证券或注入自办实体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利率政策,擅自确定存贷款利率,故意不按规定利率计收计付利息和加罚息的,要限期退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财务、会计违规的处罚
一、对不坚持钱帐分管、印证分管,不坚持“四双”制度,不按规定记帐、结帐、对帐、交接,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的,要对责任人每人每次处以100元以内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工作造成的,同额处罚单位领导;由以上原因引发经济案件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联行印、押、证、机分管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存贷款不及时入帐或截留、挪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库款、营业款、有价证券、金银、外币或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截留或转移收入,私设帐外帐(小金库),私分财务收入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不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管理不严,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八、违规列支其他应收、应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九、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利用电脑进行非法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制度规定标准的、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械配备不齐全的或不妥善保管的,责令限期维修、购置和纠正外,对责任人及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防范组织,建立、健全联合防范制度的,除限期纠正外,对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三、违反守库、押运、封闭式营业制度或把非信用社人员引入营业室或库房等重地的,对责任人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以上各条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一、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提供情况的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稽核处罚规定的;
三、直接或变相破坏、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四、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五、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轻处罚:
一、违规问题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五条 处罚由稽核人员做出规定,总稽核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后15日之内向上一级的稽核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稽核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要按照总行统一设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决定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印制下发使用。收缴款应设专户管理,不得任意挪用。省分行对款项的用途应做出明确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要主动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稽核派出单位要采取强制扣款措施。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做出决定的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县(市)联社违规行为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合作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

办市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上海、重庆、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将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审批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网络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做到公开、规范、有序、高效。为各地规范行政审批,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审批工作。各地要严格依照文化部相关规定的条件程序开展审批工作,并向社会公示。

二、实施全国统一编码。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统一编码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文化部的编码制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延续经营资质、变更事项管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后,此前由文化部批准设立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申请延续经营资质或变更有关事项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并报文化部统一编码备案。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日常监管,不断总结完善各种制度。对在落实本通知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