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中国海商法修改的启示/吴星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7:29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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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对中国《海商法》
修改的若干启示
吴星奎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州 510285)

摘要: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草案尽管现在尚未生效,但是作为海运大国和贸易大国的美国的立法,中国不容忽视,中国《海商法》颁布十几年来,航运业和世界范围内各国海运立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修改已经迫不容缓。本文拟就1999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中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期间,无法分清原因的货损责任三大方面和我国《海商法》对比,试图揭示1999 美国COGSA草案的若干合理性以及我国《海商法》的缺陷,以资借鉴。
关键词:提单;外国管辖权;承运人;责任期间;货损
1893年,美国制定了举世闻名的规制提单的法律《哈特法》,首先对提单上承运人免责无边的不合理现象采取立法行动,由此揭开了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序幕,接着澳大利亚于1904年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于1910年通过了《水上货物运输法》,国际法协会也以《哈特法》为蓝本于1921年制定了首个提单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并于1924年得已通过,紧接着一向主张合同自由的英国也于1924年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法》,由此观之,在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中,美国在起一种主导性的作用,对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制定可谓影响巨大和深远。1996年,美国海商法协会起草了第一份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至1999年已经六易其稿,由于涉及船货双方利益冲突太大,草案至今未能通过,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美国在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领域的地位举足轻重,而且草案有很多独创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航运发展对立法的要求。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早已提上日程,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分析1999美国COGSA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吸收其中某些规定,使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更加完善,合理,可行。笔者选择三部分分析如下:
一 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和外国管辖权条款的规定
草案第七条(i)款——外国法院条款第2项和第3项对此分别作出规定。第七条(i)款2项规定:尽管本款适用的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中有条款规定,本法适用的争议在外国诉讼或仲裁,该合同或协议的一方可选择在美国合适的地方开始这一诉讼或者仲裁,如果有下面一个或多个条件并存的话:(a)装货港或卸货港是在或拟在美国(b)承运人或接收货物之处或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之处,是在或拟在美国(c)被告的主营业地或没有主营业地的话,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d)该合同的订立地在美国(e)该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条款规定的诉讼或仲裁地在美国。第七条(i)款3项规定:本款规定不妨碍本款适用的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下的索赔的争议各方,在索赔产生后协议通过外国法院诉讼或外国仲裁解决该争议。
关于提单中外国管辖权条款,1995年以前,美国司法界是不承认其效力的,但1995年美国最高院在S.A.V.SKY REEFER一案的审理中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承认提单中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从而确认了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中规定纠纷的仲裁或法院地。该判决结果遭到了货方的强烈反对。[1]作为一种妥协,草案第七条(i)款第3项规定了经双方同意可以在外国法院诉讼或者仲裁。
很明显草案扩大了美国法院或仲裁的管辖范围。那么草案的这种规定是否体现一种世界性的立法趋势和价值取向?还是美国标新立异,在管辖权方面也极尽霸权主义呢?不妨对比其他国家立法。如:加拿大议会于2001年5月通过了海运责任法,该法也包含有类似前述排除外国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效力的规定,且该法于2001年8月已经生效。再如:澳大利亚早在将海牙规则接受为内国法时,就已增加了一条规定,用以排除去外国诉讼或仲裁的提单的效力。此外,还有新西兰1994年的海上运输法,南非1986年的海上运输法,北欧四国(瑞典、芬兰、丹麦、挪威)的海商法,也都存在着类似的法律规定,即只允许在本国仲裁或者诉讼,而不承认提单中载明的到国外仲裁或者诉讼的条款的效力。[2]另外,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已经通过拒绝接受将提单中的这种仲裁条款视为当事双方的协议而作出了一个保守的姿态。此外,“最高法院”还认为,这种条款旨在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根据台湾的“法律”应该是无效的,因此,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将无法促使“法院”中止仲裁程序。[3]由此可见,扩大本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无疑是晚近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趋势。再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分析,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所言:二十多年来,我们培养了一支政治素质优良,业务水平精湛的海事法官队伍,审理了一大批海事纠纷案件,审判质量不断提高,裁判结果逐渐得到国际航运业、司法界的认同。[4]那么从法官素质来说,我们是有能力胜任的。另外,我国目前为止共有海事法院十家①,这种规模在亚太地区甚至在世界上也是罕见的,我国的海事司法成本是很高的,那么在不违反国际公约义务的前提下,尽量扩大法院的管辖权,恐怕才能使成本与收益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毕竟司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要讲究资源的最大利用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曾经提出要在2010年以前把我国建成亚太地区一个重要的海事司法中心,而且还要力争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确立中国在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中的一席之地。[5]要实现这一目标,在管辖权方面则应当仁不让。再者,扩大管辖权的益处,这不仅体现在外汇创收方面(笔者认为在国际层面不应羞于言利),而且会给海事法官和律师更多的机会去实践和锻炼,更好地培养出国际性法律人才,这样才与我们海运大国地位相称②。最后,扩大管辖权有利于保护我国货主利益,尤其是现在国内能源紧张,中国大量进口各种能源,货方利益日益重要,而无辜的提单受让人去国外诉讼或仲裁,那是困难重重的事情。其实1999美国COGSA的背景,正是美国高等法院S.A.V.SKY REEFER一案判决出来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国内一片哗然、指责,货方利益集团意识到修改1936年COGSA的急迫性,试图通过修改法律来抵消此判例的影响。[6]
我国《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的效力。关于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效力,笔者认为从逻辑上应该有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托运人直接从承运人处接受了提单,其对仲裁条款是明知的,如果托运人在与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时没有对提单条款提出异议,应该视为接受条款约定,除非托运人能证明他与承运人之间有相反的协议存在,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他事先并不知晓提单的具体内容,双方未达成合意。所以提单中仲裁条款对承托双方应该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当提单转让到善意第三人手中,提单中外国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呢,是否应该和提单一起转让呢?参照上文所述扩大管辖权之必要,并且考虑保护我国货方利益考虑,应该否定其效力。因为实践中提单中规定的仲裁地多为国外仲裁机构,据估计,中国的海事有多达70%-80%或相当数量的商品买卖有伦敦仲裁条款。[7] 而反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历年来都徘徊不前。从遵守公约义务的角度而言,这种做法也不违反《纽约公约》,因为公约没有明确规定提单这类仅由单方签署的单证或文件可构成所谓“书面协议”,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或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可随合同或提单的转让而转让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8]
关于提单中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因为其有使承运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可能性,世界上承认海牙规则的国家大多都否定外国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都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和最大限度的权利,承运人以海牙规则以外的方式解除、减轻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最低限度的义务而引起的责任的任何条款和协议均属无效。有人主张“因为提单上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符合国际上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的协议管辖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明确规定的”[9],因此提单上法院管辖权条款应当有效。但是显然这种观点忽视了提单的特殊性,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了“一刀切”的方法.就承托双方而言,托运人在租船订舱时,可以就签发何种提单和承运人协商,也可对提单条款提出修改,或者另与承运人签订与提单内容相反的管辖权协定.再者由于各航运公司的提单格式一般都是公开的,托运人事先可了解其内容,因此,只要托运人不提出异议,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如仲裁条款一样,在承托双方有效.但是当提单从托运人处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如仲裁条款一样,提单受让人不可能就签发何种提单同承运人进行协商,也基本不可能在提单之外同承运人另达成协议,因此,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在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很难说是双方合意。正是由于提单管辖权的这种特殊性,很难说可以不区分提单是否从托运人处转让,统一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1996年《宁波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关于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适用对等原则,即其他国家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若承认我国航运公司签发的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我国法院也应该承认该国航运公司签发提单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但是笔者认为对等原则的适用有很大的实践困难,诚如杨良宜先生所言“由于存在大量的方便旗船舶和班轮经营人分布在世界各地,最遥远、过时和陌生的诉讼管辖地点在班轮提单中经常可见” [10],实际上法律公开程度高的发达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决之查明尚且难度很大,更何况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决之查明。再者,外国法的的查明很多情况下是不可能实现,至于外国法院的司法判决则更无奢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海商法》修改时,可规定提单中有效的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在承托双方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除非提单受让人明确同意,提单中仲裁和法院管辖权条款无效。
总之,正如郭瑜博士所言:“在各种海商合同中适用本国法律或本国标准合同范本以推广本国法律的适用,在诉讼程序中尽量扩大本国有权扣押的船舶的范围以增加在本国的海事诉讼和仲裁,扩大本国法律服务的范畴”这也是海商法中国家利益冲突的表现。[11]
二.有关承运人的权利、责任期间
1999年美国COGSA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b)款对契约承运人,(c)款对履约承运人都分别做出规定。其中(c)款规定如下:履约承运人一一在以下期间内,履约承运人须承担义务和责任,并有权享有权利和免责:(1)界于其接收或接管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时起至其不再控制该货物时止的期间;和(2)其参与运输合同所计划的行为的任何其他时间。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是在《海商法》的其他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承运人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的区别,那么,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并不排除第四章其他有关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使货物并不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之下,但这肯定与立法者设计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宗旨以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不符合。因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乃在于其运输货物的行为。因而我们可以借鉴上述草案的规定,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届定为其接受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不再控制货物为止。另外,上述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并没有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权利,其他条文也没有作出规定。这明显不符合法理,对于某一主体只规定责任和义务,而不规定其权利和利益,似乎只有刑法等公法才会如此,而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这种规定显然是立法的缺位。
另外,关于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和责任期间,1999年美国COGSA草案第六条--承运人和船舶的义务(b)款规定:接收、搬移和交付货物--承运人(如第二条(l)所定义的)应当妥善且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货物。第二条-定义-(a)款第8项规定:货物运输一一"货物运输"包括承运人接收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之人时为止的期间。对比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对比可看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承运人接受货物和交付货物这两个重要环节,责任期间的规定也区分集装箱和非集装箱而有所不同,对于非集装箱规定承托双方可自由达成装前卸后条款。这种规定显然受《海牙规则》的影响,《海牙规则》中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期间为从货物装船时起至货物卸船止的一段时间,即通常说的“钩至钩”原则,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装船前或卸船后,承托双方可达成任何协议。由联合国贸发会制定的《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的彻底修改,其宗旨在于实现承托双方合理的风险分担,其中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规定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实《海牙规则》作出的上述规定也是迫不得已,海牙规则制定委员会主张,这种规定是出于两种原因考虑:一是《海牙规则》的因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特殊责任制度应仅适用于海上运输期间;二是各国对国内陆上作业的规定千差万别,存在着各种交货、提货方式及责任制度,不便于统一。[11]再从《海牙规则》的产生背景考虑,起产生正是基于限制合同自由,改变提单上免责条款无边的状况。由此观之,公约的本意在于装前卸后条款由各国自己立法给予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放任自流。实际上晚近各主要航运国家立法,如1994年挪威海商法典第262条、1994年瑞典海商法典第14条、1998年德国商法典第422条、1993年意大利航海法典422条、1999年俄罗斯商船航运法典第166条以及UNCITRAL运输法草案均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规定为自承运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13]再从海运风险来说,如果说《海牙规则》产生时,航运业仍然是冒险业,但上世纪50年代以后,航运安全大为改进,现代科学技术在航海上得到了广泛应用,海运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货方仍承担过重的风险显然及不公平。实际上,承运人由于有严密的组织性,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及货主缺乏经验,在提单的“装前卸后”条款规定其对“装前卸后”的货损货差不负赔偿责任,这显然完全背离了过失责任原则。航海过失免责现在都受到猛烈抨击,《汉堡规则》已经予以废除,1999美国COGSA草案也将起放进了历史的博物馆,那么,装前卸后一般来说在陆地上进行,陆上风险显然不可如海上风险同日而语,航海过失免责的存在都朝夕不保,“装前卸后”免责条款就更没有其存在理由和根基了,因此适应世界范围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也应当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三 有关无法分清原因的货损的责任承担
草案第九条-承运人和船舶的权利与免责(e)款规定:损失分配(1)一般规定一一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部分是因承运人违反义务或者承运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而部分是因本条〈C〉款规定的一项或数项免责事项所造成,那么承运人和船舶:(A)—对经要求赔偿的当事人证明是因其违反义务、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范围的灭失或损坏负责;而(B)对经该承运人证明是因一项或数项免责事项所引起的范围的灭失或损坏则不负责。(2)证据不充分一一如果没有证据能使货物灭失或损坏诉讼中的事实能使法官据以确定(1)项下的灭失或损坏的范围,且承运人或船舶应对该灭失或损坏的不确定部分负责,那么该承运人和船舶的总的责任为该灭失或损坏的一半。对比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对于货损原因无法区分是承运人免责事由还是负责事由造成时的责任承担,并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空白,必然会导致司法中的各行其是和混乱,而在航运实践中,由于船舶航运的特殊性,证据容易灭失,许多货损货差究竟是承运人负责事项还是免责事项造成,孰难分清,这种情况下有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货主承担全部责任都不是公平的做法。再分析我国船货利益比较,2003年中国(大陆)拥有世界贸易量的5.5%和世界商船吨位(载重吨)的%6.1,可以称为贸易大国和海运大国。[14]虽然晚近的立法趋势是保护侧重货方利益,然而作为海运大国,我国远洋船队的技术设备、管理水平各方面于西方航运发达国家相比,尚有较大差距,因此促进中国远洋船队的发展,立法具有保驾护航的任务,同时,货方的利益也至关重要,因此19991999年美国COGSA的二分法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
注释
①分别为天津、大连、青岛、武汉、广州、海口、北海、宁波、厦门、上海。
②目前,中国船舶的总吨位已经居世界第四位,港口总吞吐量居世界第一,年进出口货物总值居世界第十位,造船业居世界第三位。
参考文献
[1]徐义佑.浅评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草案[J]. 海商法研究[J],2000(2).115-116.
[2][8]李海.关于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海商法年刊[J],2004.125,126.
[3]杨思莉 著,王国杰 张永坚 译.台湾法院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态度.海商法研究[J],2001(3).265.
[4]曹建明.坚持科学发展观 锲而不舍开拓前进 开创中国海事审判工作辉煌的未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J],2004(2).1.
[5]李国光.序言(年刊创刊序言-笔者著).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J],1999.1.
[6]吴佳贵.几家欢乐几家愁(上)-评美国1998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集装箱化[J],1999(2).14.
[7]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3.
[9]赵程涛.一起提单管辖权条款纠纷案之我见.中国海商法年刊[J],1999.410。
[10]杨良宜。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海商法年刊[J],1991。4。
[11]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
[12]转引自 Tavaux preparations of the Hague and Hague -visby Rules,p.670.单红军,赵阳,葛延珉.浅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中国海商法年刊[J],2002.56.
[13]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条文建议稿、参考立法例、说明[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92.
[14]朱曾杰.《联合国贸发会议2004年海上运输回顾》的启示.中国远洋航务公告[J].2005(3).25.

吴星奎,男,中山大学2005级国际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海商法,国际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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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新余府令第13号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㈠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2、决定是否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




3、审议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4、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作出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5、决定是否受理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对象的复核申请;




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2、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3、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为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问责的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各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




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㈢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㈣违反人事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事项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处置国有资产等,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等财物损失的;




㈥因决策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㈦因错误决策,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正当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㈨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㈢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㈣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㈦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㈢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㈣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㈤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㈥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㈦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㈨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㈩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索要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服务态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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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金融创新,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就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政策问题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二)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五)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问题
(一)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现行营业税的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对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三)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五)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六)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四、受托机构处置发起机构委托管理的信贷资产时,属于本通知未尽事项的,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