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邱一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4:39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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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及其基本原则的重塑

邱一川*

[内容摘要]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杂糅成一个学科进行调整,其症结在于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用法律运用的综合性替代了法学分科的严整性。本文将国际经济法重新界定为“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并从新的视角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梳理,以此佐证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主权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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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五”期间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ZB B68009-8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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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产品名称 |序号| 产品名称 |
|--|--------|--|------------------------------------|
|1 | 木竹纤维板 |12| 活性炭 |
|--|--------|--|------------------------------------|
|2 | 木竹刨花板 |13| 栲胶 |
|--|--------|--|------------------------------------|
|3 | 细木工板 | | |
|--|--------| |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 |
|4 | 木竹片 |14| |
|--|--------| |方材) |
|5 | 地板块 | | |
-----------------------------------------------------

-----------------------------------------------------
|6 | 木旋制品 | | |
|--|--------| | |
|7 | 水解酒精 | | |
|--|--------| |木,竹珠,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末及其|
|8 | 糠醛 | | |
|--|--------|15|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 |
|9 | 饲料酵母 | | |
|--|--------| |刮板 |
|10| 针叶饲料 | | |
|--|--------| | |
|11| 木炭 | | |
-----------------------------------------------------


2001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双方”),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促进在司法和法律领域富有成效的合作;
认识到促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该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本条前款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和程序,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
第三条
双方可以相互交流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的范围内,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二、本协定所指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
(二)依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
三、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他条约或安排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提出。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
第六条
一、除另有规定外,与司法协助有关的所有官方文件均需由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盖章,司法协助请求应当经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确认。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所附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致无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有关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七条
一、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在不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也可以按照请求方希望采用的特殊方式送达。
二、根据本协定送达的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应当被视为已经在请求方境内送达。
三、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影响一方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处于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权利。送达目的地国无需为此种方式的送达承担责任。
第八条
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名称、职业,居住地或营业地等所有资料,以及拟送达的文件清单。如希望采用特殊方式送达,亦应当在请求中说明。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拒绝根据本协定提出的送达传票和其他司法文书的请求,除非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因请求中未充分说明所涉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拒绝送达。
三、如果送达请求未被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根据其相关法律和规定送达有关司法文书,不得向请求方收取费用。
二、按照请求方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时,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而且请求方需支付此种送达的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责任应当仅限于将司法文书和文件送交被送达人。
二、送达应当以受送达人签字和主管机关出具送达回证予以证明,送达回证应当说明受送达人的姓名、送达日期和送达方式,以及在未能送达时,不能送达的原因。
三、经受送达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应当通过中央机关转交请求方。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通过请求书请求另一方的主管司法机关就民事和商事案件调查取证。
二、为本协定之目的,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包括:
(一)获取证言;
(二)制作、鉴定或勘验有关的文件、记录或物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提出请求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诉讼的性质和所有必要情况;
(三)诉讼当事方的名称和地址;
(四)需调取的证据;
(五)需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四、如果有必要,请求书应当附有拟向证人或其他人员提出的问题清单,或对拟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以及与前述证据或证言有关的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司法程序,应当与请求方主管机关调查取证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并采用本国法律允许的方式和程序调查取证,包括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和实践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书中明确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调查取证。
三、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尽可能予以迅速执行。
四、请求方要求时,应当被告知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相关当事方或其代表可以到场。如果请求方要求,上述信息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有关当事方或其代表。
五、如果请求已经被执行,应当将证明已经执行的必要文件和相关证据送交请求方。
六、如果请求全部或部分未予执行,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仅可以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执行调查取证请求:
(一)执行请求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具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不得因执行请求和调查取证而要求请求方支付任何名目的费用,但被请求方有权要求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给证人、鉴定人或译员的费用;
(二)旨在确保非自愿作证的证人到场作证的费用;
(三)因采用请求方要求的特殊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
二、本协定所称裁决,不论其名称为何,系指双方的主管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决定。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但与支付生活费有关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有权确定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于不动产以外的诉讼,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一)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三)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四)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五)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六)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第二十条
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审查另一方法院的管辖权时,应当受裁决中说明的据以确立管辖权的事实的约束,除非裁决系缺席作出。
第二十一条
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一)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三)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四)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五)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六)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司法机关应当仅限于确认裁决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得审查案件的实质问题。
二、如果本国法律有此项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与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公告裁决。
三、如果裁决可予部分执行,可以就裁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出执行的裁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正式副本;
(二)证明裁决属终局和具有执行力的文件,除非裁决本身已说明此点;
(三)如果属缺席裁决,能够证明败诉方被合法传唤的经证明无误的传票副本或其他文件;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一、一方法院根据本国法律就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制作的调解书,在其内容不违反另一方的现行法律、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在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请求承认和执行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正式副本,以及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调解书的履行状况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
第二十七条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二十八条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互换。协定自双方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协定自作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协定终止前已经开始的程序不受影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作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代表
张 福 森 穆罕默德·纳海拉·扎海里
(司法部部长) (司法及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