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4:04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等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北京市高教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各高等院校、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关于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问题,根据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9)教财字03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做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1.从1991 ̄1992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学生收取学杂费的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0元。
2.在校住宿的学生,需交纳住宿费。其标准为每生每学年20元。住学生公寓的按各校有关规定执行。
3.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其它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只收取住宿费。
4.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家庭收入每人每月平均低于50元)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批准后,可酌情减免学杂费,但住宿费不予减免。
5.学生退学所交学杂费一概不退,转学学生如已交学杂费,凭交款收据到新学校不再交纳学杂费。
6.各院校收取的学杂费,按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纳入综合财务计划,用于学校教育事业开支,不得挪用。
7.过去规定与本文件规定标准不符之处,一律以本文为准。
8.本规定由北京市高教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1992年8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主 任:张万年
副主任:迟浩田 于永波
委 员:傅全有 王 克 王瑞林 钱树根 周子玉 唐天标
袁守芳 周坤仁 董良驹 李运之 邓正明 尹凤岐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节水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采用节水型器具、工艺和设备,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即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年设计用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水评估报告》,年设计用水量小于2万立方米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评估的内容。凡建设项目业主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可将节水评估报告与其合并编制。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
节水评估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企业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及流程;
(三)企业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等资料;
(四)用水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其他有关资料。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委托设计前将节水评估报告或包含节水评估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提供给设计单位,在节水设计方案中予以贯彻。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基建用水应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后方可取水使用。
第七条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用水单位的用水管理须做到“四到位”,即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九条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用水单位应健全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并报送至节约用水办公室。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